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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影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石影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丰刑初字第019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影,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暂住地为(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石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石影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南里四方景园2号楼4门1303号其暂住地容留毛秀芬、丁志成、刘双喜、王楠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并在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3克及吸食毒品用的冰壶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影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毛秀芬、丁志成、刘双喜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照片,公安机关起赃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影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影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华

二 ○○八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