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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量为0.04%的3503克液体二审认定为废液、废料—杨x帆、姜x波制造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20-04-24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川刑终188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帆,男,1970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马路1号20栋4单元14号。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 所。

  指定辩护人成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x波,绰号“猴子”,男,1989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岳县华严镇xx村xx组。200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静,女,1986年xx月xx日生于四川省成都市 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福xx组1xx号, 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 控原审被告人杨x帆、姜x波、刘x静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01刑初 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帆、姜x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审查上诉人杨x帆、姜x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杨x帆、姜x波,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 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x帆、姜x波、 刘x静均为吸食甲基苯丙胺人员,姜x波与刘x静系男女朋友关系。杨x帆伙同姜x波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由杨x帆提供制毒原料,姜x波负责制毒技术操作。杨x帆于2017年2月15日租住成都市武侯区 长益西二街交大格外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以下简称交大格外小区1002号房)。刘x静受姜x波安排于2017年2月12日租住成 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人和路758号中森光华1号1栋1802号房(以下简称中森光华1802号房)用于制造毒品。2017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中森光华1号抓捕姜x波刘x静时,二人逃离现场。公安民警随后在中森光华1802号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二处共净重 44.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八处共净重7739克、固液混合物一处净重1054克,含量从0.04%至73.5%不等;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四袋共净重5.23克及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素三处共净重13080克;查获烧杯、抽滤瓶、滤纸、电动搅拌器、电炉等物品。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交大格外小区1002号房抓获杨x帆,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2.6 克及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素一袋净重3966克。同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崇州市街子镇金鱼东街96号国宏宾馆内挡获姜x波刘x静。公安民警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予以扣押,还扣押电子秤2台,杨x帆华为金色手机2部、诺基亚黑色手2部、索尼灰色手机1部、OPPO R9黑色手机1部,从姜x波处扣押苹果黑色手机1部、VIVO银色手机1部、诺基亚蓝色手机1部、自制手枪1支、子弹3发、匕首1把、刀具1把、车牌3副、悬挂川AS8P38车牌的黑色宝马车1辆、川ZY9293福特蒙迪欧汽车1辆,从刘x静处扣押苹果7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现金2100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姜x波向李中建(另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克。经现场检测,杨x帆、姜x波、刘x静的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08年9月8日姜x波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川AS8P38车牌黑色宝马车盈记所有人为刘x静,川ZY9293福特蒙迪欧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穆x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的毒品、制造工具、制毒原料、被告人作案联系用的手机等物证,证明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被归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对制毒现场进行勘验,查封扣押毒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提取、封存毒品等情况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的重量及成分、含量鉴定情况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证明各被告人案发前之间联系情况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各被告人案发前手机通话内容的技术侦查材料,证人丁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帆、姜x波、刘x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化学合成方法制造甲基苯丙胺44.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8793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姜x波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 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x帆、姜x波、刘x静制造毒品系共同犯罪,杨x帆大量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积极参与制毒,起王要作用,系主犯;姜x波负责制毒技术操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x静明知姜x波制毒,租赁制毒场所,为制毒提供帮助,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姜x波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姜x波如实供 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麻黄素、匕首属违禁物品,应予以没收;查获的制毒工具,各被告人的手机、川 AS8P38黑色宝马车属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现金21000元属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 判决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x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x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x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麻黄素、匕首1把属违禁物品、予以没收;查获的制毒工具,被告人杨x帆手机6部,被告人姜x波手机3部,被告人刘x静手机2部,悬挂川AS8P38车牌的黑色宝马车1辆属于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现金21000元属于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杨x帆上诉提出:1. 其只是卖麻黄素给姜x波,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原判认定其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姜x波与刘x静串供,二人的供述不能采信;3.原判量刑过重。

  杨x帆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 姜x波供认与杨x帆提供麻黄素制造 冰毒无证据证实,原判认定杨x帆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杨x帆在2018年1月19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一审没有启动排非程序,程序违法;3.杨x帆向姜x波出售麻黄素,构成制造毒品犯罪的共犯,系从犯,请求依法改判。

  姜x波上诉提出:1.其第一次犯罪未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有前科;2.现场查获的3503克褐色液体,含量仅为0.04%,应认定为废液;3.其制造的毒品都是半成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姜x波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决将中森光华1802号房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 0.04%的褐色液体未认定为废液错误。2.原判决将刘x静名下(车牌为川ALS086)悬挂川AS8P38车牌的黑色宝马车认定为犯罪工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帆、姜x波、原审被告人刘x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化学合成方法制造甲基苯丙胺44.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5290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 姜x波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x帆、姜x波,刘x静制造毒品系共同犯罪,杨x帆提供大量制毒原料麻黄素,积极参与制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姜x波负责具体制造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刘x静明知姜x波制造毒品,仍帮助姜x波租赁制毒场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姜x波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姜x波、刘x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x帆归案后未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不认罪悔罪。

  关于杨x帆及其辩护人所提杨x帆只是卖麻黄素给姜x波,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原判认定杨x帆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尿液检测报告证实杨x帆系吸食甲基苯丙胺人员,对甲基苯丙胺有高度认知。姜x波、刘x静的供述,从杨x帆、姜x波住处查获的制毒原料麻黄素以及案发 当天姜x波发给杨x帆的制毒短信等证据,证实杨x帆邀约姜x波制造毒品并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从2017年1月至案发前,杨x帆与姜x波通话数百次,与杨x帆所称其与姜x波很少联系的辩解相矛盾。技侦证据证实从2017年3月8日至13日,杨x帆向姜x波提供麻黄素,询问制造毒品进展情况,商议制造毒品数量情况,姜x波向杨x帆反映毒品结晶效果等制造毒品情况。综上,在案

  证据足以认定杨x帆参与制造毒品,证据确实、充分,并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x帆所提姜x波与刘x静串供,二人的供述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姜x波、刘x静的供述系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其本 人签字捺印确认,且其供述的内容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 证,依法应予采信。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姜x波及其辩护人所提现场查获的3503克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为 0.04%,应当认定为废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姜x波对制毒过程的供述,公安民警在姜x波制毒现场查获的3503克褐色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通过现有制毒技术难以再加工出成品冰毒,可以认定为姜x波在制毒过程中形成的废液,不计入其制造毒品的犯罪数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 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姜x波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决将刘x静名下(车牌为川ALS086)悬挂川AS8P38车牌的黑色宝马车认定为犯罪工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姜x波、刘x静的供述证实该车系姜x波出资购买,登记在刘x静名下,姜x波、刘x静参与制造毒品后为逃避抓捕驾驶该车辆逃跑,属供姜x波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x帆的辩护人所提杨x帆向姜x波出售麻黄素,构成制造毒品犯罪的共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姜x波、刘x静的供述,在姜x波、杨x帆租住房查获的麻黄素及扣押的涉案毒品、制毒工具、手机通话记录、技侦证据等,证实杨x帆负责出资并提供麻黄素,指使安排姜x波制造毒品,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姜x波所提其第一次犯罪未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有前科的上诉理由。经查,姜x波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连续十一次 盗窃犯罪,其行为属连续犯罪,且最后一次犯罪行为结束时间即犯罪行为终了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x帆的辩护人所提杨x帆在2018年1月19日提出排除非 法证据申请,一审没有启动排非程序,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向杨x帆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杨x帆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理由是公安民警讯问时没有如实记录,但确认公安民警 讯问时没有殴打行为,也未提供刑讯逼供的线索。经审查其讯问 笔录,均经杨x帆签字捺印确认,并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杨x帆的 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启动非法证据排 除程序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姜x波制造甲基苯丙胺5000余克,毒品数量大且含量高,原判量刑时对含量极低的3503克褐色液体予以了充分考虑,对其毒品犯罪数量扣除废液部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姜x波有犯罪前科,在公安民警合围抓捕并鸣枪警告时仍然强行驾车冲撞逃离,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原判决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和 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原审被告人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适当,故对杨x帆、姜x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制 造的毒品是半成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元祥

  审判员 冉晓玲

  审判员 徐睿先

  二0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员 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