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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渡到缅甸老街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千余克,系主犯和累犯,虽有立功,被判无期徒刑—李x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1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中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健,男,196x年8月31日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中专文化,无业。1996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成,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9月因犯走私毒品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x军,男,1960年11月24日生,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指定辩护人杨正龙,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以上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健、周x成、李x军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健及其辩护人周向阳、被告人周x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学良、被告人李x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李x健和一男子到临沧市耿马县找到被告人周x成,让周x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随后周x成找到被告人李x军,让李x军帮忙联系购买毒品。之后在李x军、周x成帮助下,李x健在境外购得毒品,并于2013年8月28日在中缅边境接到毒品。之后由被告人李x健携带毒品,三被告人先后乘车到耿马县勐简乡,并在勐简乡街子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之后三被告人到李x军家住宿。同月29日,三被告人分骑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经耿马、云县前往大理方向,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x健骑车到达祥临二级公路云县漫湾镇嘎止村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041.03克。随后在李x健的指认下,被告人周x成、李x军在到达同一地点时被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x健、周x成、李x军走私、贩卖、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健是主犯,周x成、李x军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健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健为累犯,周x成为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x健在庭审中供述称,毒品的事情是廖x贤和周x成商量的,购买毒品的钱在老街取的,取钱的银行卡是廖x贤给的;毒品在缅甸老街购买,在清水河接到,欲带到下关去,在整个行动过程中他听周x成指挥。辩护人周向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提出几点辩护意见:1、本案所涉罪名仅为走私毒品罪;2、在本案主犯廖x贤在逃的情况下,不宜对三被告人区分主从;3、被告人李x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x成、李x军,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4、本案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较低,属于“麻古”,社会危害性与冰毒、海洛因相比较小。

  被告人周x成在庭审中供述称,李x健和廖x贤到耿马找到他,但是李x健对其说要买毒品的时候廖x贤并不在场,毒品卖家是李x军联系,李x健在缅甸老街购得,在中国境内的清水河接取。指定辩护人张学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x成仅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x军在庭审中供述称,周x成找他帮忙联系毒品卖家,三人到达缅甸后购毒事宜由周x成、李x健去谈,毒品带到下关后给其介绍费加带路费共四万。指定辩护人杨正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军并无贩卖行为,罪名应为走私、运输毒品罪;2、在本案中其作用仅为介绍和带路;3、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李x健与一男子到耿马县找到被告人周x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后周x成找到被告人李x军让其帮忙联系卖家。同年8月27日,三人在孟定会合后便坐车至南伞,从南伞的小路偷渡至缅甸老街,从老街一男子处购得毒品后在清水河接取并偷渡入境。次日,三人回到勐简,在当地购得一辆摩托车后,于29日早上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从勐简出发前往大理下关。当日18时许,李x健驾驶摩托车行至祥临二级公路云县漫湾镇嘎止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041.03克。在李x健指认下,民警将周x成、李x军二人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李x健、周x成的前科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李x健,并在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经李x健指认,民警抓获被告人周x成、李x军的情况;

  3、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041.03克;

  4、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检材,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8月28、29日,被告人李x健与李x军曾多次通话;

  6、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供述的廖x贤、廖娃、老三、杨清等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李x健在老街取钱所用银行卡无法查获,相关交易记录也无法查实;被扣押的李x健的另一部已损坏的黄色手机及从周x成身上查获的黑色直板无SIM卡手机无法提取通话记录的情况;

  7、证人李x燕证实,2013年8月28日12点左右,两个四川人到其工作的“宗敏车行”用周x成的身份证登记,并由周x成支付约4300元现金购买了一辆型号为HY110-A的摩托车。至于周x成买摩托车的目的、是否登记落户她都不清楚;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李x健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3年8月22日,一个叫廖娃的人约其到耿马县找周x成带点东西。找到周x成后廖娃在24日便离开了。后周x成让其帮忙带点东西到大理下关,并许诺给三万五千元报酬。同月27日早上,其跟随周x成从耿马县城来到孟定与李x军会合后,三人包车来到距“清啥子”两公里的一橡胶林。周x成、李x军让其在林子里等候,二人在天要黑的时候离开,回来时提着一包东西,并把东西装到他的包里。28日天亮后,三人坐面包车到孟定,从孟定来到一个镇上,周x成买了一辆摩托车给他和李x军骑,当天晚上三人来到李x军家住宿。次日早上,三人分别骑两辆摩托车从李x军家出发前往大理,途中被抓获。其辩解称:周x成告诉他带的是摇头丸,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人运输毒品,他认为不是走私毒品

  周x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3年8月23日,李x健和一个叫廖x贤的人到耿马找到他,并让其帮忙购买麻黄素。24日,廖x贤回四川后他便带着李x健到勐简找到李x军,李x军答应带着二人去买。后来,三人在孟定会合后便乘车来到南伞,又从南伞走小路到缅甸老街,李x健以五万元的价格从两名缅甸人处购得一万颗麻黄素后让其与李x军帮忙带到下关,并承诺事成后给他四万元,给李x军四万五千元。谈妥后,那两个缅甸男子便骑摩托车将他们三人带到清水河,三人便带着毒品走小路偷渡入境。同月28日下午,三人来到勐简后,李x健在街上买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当晚三人在李x军家住了一夜。29日早上,三人驾乘李x军的摩托车与新买的摩托车前往大理下关,途中他与李x军分别在前探路,毒品一直由李x健带着。从茂兰绕过检查站到了二级路后就没有探路,顺着二级路骑了几十公里后就被抓获。

  李x军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3年8月27日,他从勐简到孟定与李x健、周x成会合后便带着两人从南伞偷渡至缅甸老街,并通过其侄儿杨清联系到“老三”,在缅甸老街东城路边向老三购得五万元的麻黄素后老三等人骑摩托车将三人送到清水河,并在清水河缅甸地界交接的毒品,当晚三人在清水河上边点过夜,次日早上乘车到勐简,李x健于当地买了一辆摩托车,之后到其家中住了一晚。同月29日早上,三人从其家中骑摩托车欲前往大理下关,李x健说到下关后分别给周x成和他四万元的报酬。前往下关途中,三人绕过军赛、云县等几个检查站后李x健骑摩托车在前,他和周x成在后,直至被抓获。此外,查获的毒品是李x健在缅甸的银行取钱后购买的,毒品是周x成让其帮联系买的。在勐简买摩托车的钱也是李x健出的,并分别给了他和周x成一千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x健、周x成、李x军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举证质证阶段,被告人李x健的辩护人周向阳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廖x贤的人口信息表;2、李x健于2013年7、8月份的通话清单;3、律师会见笔录

  公诉人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辩护人周向阳提交法庭的证据并不具备合法性。

  本院对辩护人周向阳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审查后认为:人口信息表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并无直接关联;通话清单并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或附有相应说明,不具备合法的来源;至于律师会见笔录,笔录所载内容仅为被告人李x健所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健、周x成、李x军无视国法,非法偷渡至缅甸老街购买毒品,后走私入境并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健是主犯,周x成、李x军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健为累犯,具有立功情节,周x成为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健庭审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周向阳所提李x健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社会危害小、有重大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张学良所提周x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x军在本案中其作用为介绍和带路;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作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健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x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x军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2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四、涉案无牌黑色弯梁摩托车(型号为:HY110—A、发动机编号为CD045830)依法予以没收,由云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五、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1.0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云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可平

  审 判 员 邹 震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