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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的辅料,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获得最低刑期三年的轻判—庞x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8-05-1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8 )川 1321 刑初 164 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x,男性,下略,2017 年9月 2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 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 南南检公诉刑诉 [2018] 110 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庞xx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 2018 年 5 月 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平、检察官助理蔡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底,被告人庞xx在没有易制毒品物的营业执照和未备案的情况下,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贯机电城银座x栋xx号经营的门市部内,向制毒人员陈x红、杨x文、余x利、 张x波销售了丙酮、硫酸、甲苯等易制毒化学物品。陈x红等人将该化学物品用于了制造毒品。被告人庞xx犯罪事实如下:

  1、 2016年5月底,被告人庞xx向陈x红销售了碘、红磷、丙酮等化学物品,陈x红将购买的该化学物品用于制造了大量的毒品。

  2 、2016 年 12 月下旬,被告人庞xx向杨x文销售了酸、碱、丙酮等化学物品 ,杨x文将购买的该化学物品用于制造了大量的毒品。

  3 、2017 年 8 月底,被告人庞xx向张x波销售了丙酮、甲苯、碱等化学物品,张x波将购买的该化学物品用于制造了毒品冰毒。

  4 、2017 年 8 月份,被告人庞xx向余x利销售丙酮、碘、红磷等化学物品,余x利将购买的该化学物品用于制造了毒品。

  2017 年9月22日,南部县公安局在庞xx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万贯机电城银座x栋 12 号庞xx的门市部内扣押了盐酸、丙酮、碘、氢氧化纳、甲苯、乙醇、二甲苯、硫酸等化学物品。后经商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丙酮、硫酸、甲苯、二甲苯、乙醇、盐酸、氢氧化纳成分,未检出海洛因、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向杨x文销售了酸、碱、丙酮等化学物品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它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鉴定文书,证人陈x红、杨x文、余x利、张x波、付x、邓x军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 人庞xx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庞xx在没有易制毒品物的营业执照和未备案的情况下,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贯机电城银座x栋xx号经营的门市部内,向制毒人员陈x红、杨x文、余x利、 张x波销售了丙酮、硫酸、甲苯等易制毒化学物品 。陈x红等人将该化学物品用于了制造毒品。被告人庞xx犯罪事实如下:

  1、 2016 年5月底,被告人庞xx向陈x红销售了琪、红磷、 丙酮等化学物品;陈x红将购买的该化学物品用于制造了毒品。

  2 、2016 年12月下旬,被告人庞xx向杨x文销售了酸、碱、丙酮等化学物品;杨x文将胸买的该化学物品用于制造了毒品。

  3、2017年8月底,被告人庞xx向张x波销售了丙明、甲苯、碱等化学物品;张x波将购买的该化学物品用于制造了毒品。

  4 、2017年8月份,被告人庞xx向余x利销售丙嗣、碘、红磷等化学物品;余x利将购买的该化学物品用于制造了毒品。

  2017年9月22日,南部县公安局在庞xx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万贯机电城银座 x栋 xx号庞xx的门市部内扣押了盐酸、丙酮、碘、氢氧化纳、甲苯、乙醇、二甲苯、硫酸等化学物品。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丙酮、硫酸、甲苯、二甲苯、乙醇、盐酸、氢氧化纳成分,未检出海洛因、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毒,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向他人出售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依法应以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庞xx出售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无论多少,都不影响其制造毒品罪的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邦制造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庞xx及其辩护人否认向杨x文销售了酸、碱、丙酮等化学物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杨x文、付聪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杨x文、付x聪辨认出被告人庞xx就是向他们出售酸、碱、丙酮等化学物品的人。二人交待买卖化学物品的事情经过,与被告人庞xx交待 "我就骑电瓶车给他送过去了。我们在三环路边上靠近交大立交附近进行交易的。当时交易时是两个人,他们开了一辆车,记得是一辆白色车"的情节完全一致, 能相互印证 ,形成证据链。被告人庞xx及其辩护人否认向杨x文销售化学物品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xx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 秩序,根据被告 人庞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款、第二 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 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 条 、第六十四 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7 年9 月22 日起至 2020 年9月21日)

  二、扣押在案的制造毒品的原料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力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二0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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