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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海洛因2000余克,从云南下关途径成都至甘肃,涉嫌运输毒品罪,二审由死缓改判无期裁定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刑终313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xx,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川71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康xx乘坐汽车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到达成都市。次日10时50分许,康xx持1718次旅客列车车票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准备前往兰州。康xx在成都火车站4号安检口接受安全检查时,安检员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拉杆行李箱内有可疑物品,随即报警,民警当场从康xx处查获六块海洛因,净重共计2092.1克。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汽车票、火车票、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康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康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扣押的海洛因2092.1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成都铁路公安处负责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xx上诉提出:受人指使、雇佣,属于从犯;毒品含量低,且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xx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乘坐长途汽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同月24日10时50分许,康xx持当日1718次旅客列车车票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准备前往兰州。康xx在成都火车站4号安检口接受安全检查时,安检员通过安检设备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拉杆行李箱内有可疑物品,随即报警,民警当场从康xx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六块海洛因,净重共计2092.1克。康xx随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唐某1林、张x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4日10时52分许,民警张x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室值勤时,成都车站安检员刘某向张x报称:当日10时50分许,值机员万某在成都火车站4号安检机处值机时,通过安检仪发现一个过机的深蓝色行李箱内有块状可疑物品,于是立即通知旁边的同事唐某2对该行李箱开包检查。随即安检员刘某和唐某2当着该男子的面对该行李箱进行检查,唐某2发现该行李箱底部有个隔板,在对隔板进行检查时,发现隔板下放有块状可疑物,于是刘某向张x报警,张x立即赶到4号安检机处,并用对讲机通知队长唐某1林。后在安检员唐某2、刘某的指认下将该名男子抓获。经询问,该名男子叫康xx,其称所携带的行李箱是帮他人带到兰州的。

  2.证人万某(成都火车站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10时50分许,万某在成都火车站4号安检机处值机时,通过安检仪发现一个过机的深蓝色行李箱内有块状可疑物品,于是立即通知旁边的同事唐某2对该行李箱进行开包检查。唐某2要求该男子打开行李箱进行检查时,听见该男子对唐某2说:“他所携带的行李箱是他朋友的”。在唐某2的要求下,该男子将行李箱的密码锁扭断,将箱子打开用手翻了一下表面的衣服,就听见唐某2用对讲机通知班长刘某过来,刘某过来看了一下后,随即报警的经过。

  3.唐某2(成都火车站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10时50分许,唐某2在成都火车站4号安检机处配合值机员工作时,值机员万某指着一个刚刚通过安检仪的深蓝色行李箱,告诉唐某2说这个箱子里有块状可疑物,让唐某2对该行李箱进行检查。唐某2上前拦住携带该行李箱的一名男子,要求该男子打开行李箱检查,该男子便说:“他所携带的行李箱是他朋友的,他不知道行李箱上密码锁的密码,”并随手拿出手机,说是要问问他朋友密码锁的密码,在唐某2的要求下,该男子边打电话边将行李箱的密码锁扭断,然后将箱子打开,并用手翻了一下表面的衣服。唐某2对行李箱进行检查后发现在行李箱的底层有一个隔板,用手按了一下隔板,发现隔板下面有块状物品,就通知班长刘某过来协助处置。刘某过来后对行李箱进行检查后,将隔板拉了一部分起来,就看见隔板下面放着蓝色包装的块状物品,接着刘某就报警,民警赶过来后将该男子带走的经过。

  唐某2同时证实该男子进站时持有一张成都至兰州的1718次旅客列车车票,唐某2要求该男子对行李箱进行开包检查时,发现该男子在打开行李箱时有点左顾右盼,打电话时浑身在发抖。唐某2称因当时环境嘈杂,该男子是否打通电话,说了些什么没有听清楚。

  4.刘某(成都火车站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10时50分许,刘某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口安检处值班,安检员唐某2向其报称,值机员万某从安检仪屏幕上发现一个男子携带的行李箱内有可疑物,要求过去处置。刘某立即赶到4号安检机处,唐某2指着一个深蓝色的行李箱告诉刘某这个行李箱内有块状可疑物,携带行李箱的男子称该行李箱是他朋友的。行李箱打开后看见里面全是衣物,将衣物翻开后发现该行李箱底部有一个隔板,刘某将隔板拉开一部分。看见隔板下面有块状可疑物,刘某问该男子是何物品,对方回答不知道,就要求该男子将身份证和车票交出,并报警,民警赶过来后就将该男子带走的经过。刘某同时证实当时该男子表现比较慌张。

  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康xx处扣押六块毒品可疑物、下关至成都汽车票一张、成都至兰州火车票一张、蓝色拉杆行李箱一个、“Anyca11”牌黑色手机一部、SIM卡一张(号码181××××9096)、“vivo”牌白色耳机一副、衣服裤子共10件。

  6.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毒品可疑物拍照、称量及告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检材、检材封存笔录,证实民警对从康xx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拍照、编号,并当着康xx的面进行称重,1号净重349.8克、2号净重349.9克、3号净重340.2克、4号净重351.8克、5号净重349.6克、6号净重350.8克,净重共计2092.1克,分别提取检材、封存准备送检,并经康xx当场予以确认后捺印。

  7.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5]04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将扣押的六份可疑物检材委托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22.9%、2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20.7%、3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16.8%、4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13.0%、5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17.1%、6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22.4%

  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法物)字[2015]1596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民警将从康xx出扣押的毒品外包装物、拉杆行李箱、衣物、耳机所提取的检材以及康xx的血液样本委托鉴定机关进行DNA鉴定。所送检检材:(1)号检材为行李箱拉杆上可疑斑迹;(2)号检材为黑色长外裤上可疑斑迹;(3)号检材为黄色“nshang”牌外套上可疑斑迹;(4)号检材为米色竖条纹“达诗瑞尔”牌长裤上可疑斑迹;(5)号检材为黑色“耐克”牌外套上可疑斑迹;(6)号检材为黑色“calvinkleinjeans”牌外套上可疑斑迹;(7)号检材为“ye-yes”牌浅蓝色外套上可疑斑迹;(8)号检材为”class”牌米白色外裤上可疑斑迹;(9)号检材为“耐克”牌短袖T恤上可疑斑迹;(10)号检材为蓝色黑花纹短裤上可疑斑迹;(11)号检材为格子状短袖衬衣上可疑斑迹;(12)号检材为白色耳机上可疑斑迹;(13)号检材为1号毒品包装物上可疑斑迹;(14)号检材为2号毒品包装物上可疑斑迹;(15)号检材为3号毒品包装物上可疑斑迹;(16)号检材为4号毒品包装物上可疑斑迹;(17)号检材为5号毒品包装物上可疑斑迹;(18)号检材为6号毒品包装物上可疑斑迹;(19)号检材为康xx血样。经检验结果为:(1)号检测与康xx的STR分型相同;(4)、(8)、(10)至(12)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均与康xx的STR分型不相同;(2)、(7)、(13)至(19)号检材未检出STR分型;(3)、(5)、(6)、(9)号检材出混合STR分型,无法判型。

  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康xx的尿样进行检验,结果为吗啡类呈阳性反应。

  10.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康xx所运输的毒品已被成都车站派出所移交至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进行保管。

  11.从康xx处扣押的下关至成都汽车票、成都至兰州的1718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康xx从下关乘坐汽车到成都后,欲乘坐旅客列车从成都前往兰州。

  12.兰州市公安局西果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康xx的身份情况。

  13.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康xx所持有的汽车票及康xx供述称,藏有毒品的行李箱是一个叫马某1的男子在下关汽车站交给康xx带到兰州的线索。经开展工作,民警到云南省下关快速汽车客运站调取2015年9月23日的监控视频,但因车站的监控系统只能保存一段时间,未能调取到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又通过该车站联系到该班车司机,询问当日嫌疑人乘坐汽车的情况,因时间较长该司机已经记不清楚当日嫌疑人乘车的情况,并在积极收集马某1参与运输毒品的相关证据的情况。

  14.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从公安部禁毒管理系统下载的《毒品案件详细信息》,证实2015年12月13日,在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梅川镇木寨岭收费站抓获从云南向甘肃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马某1、马某2,当场从二人驾驶的“野马”牌轿车驾驶室内查获外用纸箱包装,内装有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2块,共计11104.97克。经审讯。马某1、马某2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2016年1月7日对犯罪嫌疑人马某1的讯问笔录,证实马某1称康xx是八九年前在甘肃省科技学院(详细名称记不清楚)学习技术时的同学,但毕业后就没有联系了。

  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2016年1月7日对犯罪嫌疑人马某2的讯问笔录,证实马某2称不认识康xx也不认识张x艳。

  16.原审被告人康xx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中旬的时候,康xx与马某1等人开汽车从甘肃省兰州市到云南下关接货(毒品)。后康xx为获取六万元的报酬及车费,同意帮马某1将一个行李箱从下关带到兰州。同月23日下午,马某1把康xx送到下关汽车站并将一个拉杆行李箱交给康xx带走,同月24日康xx到成都后,购买了一张当天的成都至兰州的1718次旅客列车车票,后在成都车站进站口接受安全检查的过程中,安检员从行李箱中查获可疑物品,随即被警察抓获的经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x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康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康xx及其辩护人所提“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不能排除康xx受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且毒品含量较低,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康xx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可酌情对康xx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川71刑初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本案扣押的海洛因2092.1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成都铁路公安处负责处理;

  二、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川71刑初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康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审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温晓梅

  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井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