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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他人犯罪,虽未构成立功,酌情从宽处罚—毛xx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7-0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从“建娃”(在逃)处购买毒品后,驾驶其白色奥拓车准备将毒品托运至重庆卖给“尹强”(在逃),18时30分许,其驾车停靠在本市武侯区文昌路弗莱斯特旁的“经典汽修店”门前空地时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其挎包内查获四大袋、两小袋共净重195.1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十一小袋共计净重4.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其所驾车辆后备箱内查获改装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子弹58发。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同时辩称其在羁押期间向办案民警检举保利花园内有毒品犯罪行为,并破获特大制毒犯罪,属重大立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辩称其对车内藏有枪支不知情,不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属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毛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虽未构成立功,但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对贩卖毒品罪认罪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曾带领公安民警抓捕指使其贩卖毒品的“汪海”,但未成功。

  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28日破获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福路777号保利花园三期7栋2单元1202号的特大制造、贩卖毒品案件线索并非来源于毛某某的检举。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被挡获的时间、地点以及立案情况。

  2、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7日18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武侯区文昌路福莱斯特商场旁的经典汽修旁的空地将被告人毛某某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和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颗粒;从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的奥拓车上查获疑似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和一些子弹。公安民警当场将上述物品扣押在案。

  3、称重记录及封存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毛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95.16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4.07克。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242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毛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毛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4)12508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毛某某所驾驶的奥拓车上搜出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6、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被挡获的现场情况及对毒品称重情况的指认。

  7、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证实“尹强”曾在2014年8月7日向被告人毛某某转账支付人民币9000元和6500元的交易记录,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8、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毛某某与“汪海”、“建娃”、“尹强”等手机通话情况,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9、“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破获成都市武侯区聚福路777号保利花园三期7栋2单元1202号的毒品犯罪并非来自于被告人毛某某的检举。

  10、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建娃”处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并于当天将该毒品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尹强”,“尹强”回重庆后以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毛某某支付人民币9000元和6500元,多出的500元是手续费。2014年8月7日17时,被告人毛某某在“建娃”处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购买“四个”毒品,并约定在卖出去拿到钱后再付款给“建娃”,因为毛某某此前多次向“建娃”购买毒品均依约在事后支付了毒资,“建娃”比较信任毛某某。毛某某拿到毒品后和重庆的“尹强”电话联系,约定以200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尹强”,并以托运的方式将毒品交付给“尹强”,后者收到毒品后再以转账的方式向毛某某付款。此外,被告人毛某某还向“军娃”购买过毒品,都卖到附近的赌博场所去了。2014年8月2日,毛某某将车子借给一个叫“邹邹娃”的朋友开,还车的时候毛某某看到有改装枪在车后备箱,“邹邹娃”说枪是他朋友的,毛某某叫“邹邹娃”开车去把枪还了。半天后,“邹邹娃”还车的时候毛某某没有检查后备箱。在被警察挡获后才知道车上有枪。

  1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完全刑事任能力。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毒品并予以贩卖,重量达到195.16克,并随身携带毒品“麻古”4.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携带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成立的指控意见,经查,枪支是在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的奥拓车后备箱内查获的,被告人毛某某辩解车子出借后归还时未检查,对枪在车上的事实不知情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毛某某的行为属于毒品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已经从卖家“建娃”处购买到毒品,并与买家“尹强”谈好价格及付款方式,被告人毛某某也准备将毒品进行托运,应认定为已经进入交易环节,且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既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有当庭认罪、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虽未构成立功,但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30年2月7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毅

  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