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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评定贩卖毒品基本事实成立,驳回齐xx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3-07-24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四川省高级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 2013)川刑终字第413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x全,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下略,。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8月14日假释出狱,200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男,下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x胜,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下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x全、刘x、罗x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 2012)成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x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上旬,被告人罗x胜在哈尔滨的朋友“小东”(在逃)联系罗x胜,让其为被告人齐x全到成都购买毒品寻找货源,罗x胜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x,并让刘x联系毒品卖家。9月23日,齐x全安排朋友冯x昌、李x林驾驶临时牌照号为黑A50344的宝马120型汽车从哈尔滨市到达成都市。9月24日下午4时许,齐x全在其入住的成都市新都区美野宾馆将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20余万元交与刘x介绍的毒品卖家“虎娃”(在逃),“虎娃”让刘x、齐x全在宾馆等候交货。晚9时许,因“虎娃”迟迟未到宾馆交货,齐x全将刘x带至车内并前往金堂县淮口镇找罗x胜到成都市新都区解决,途中,齐x全同其司机李x林对刘x进行威胁,要求刘x联系“虎娃”尽快交货。后在刘x、罗x胜的联系下,齐x全与“虎娃’’商定在新都区国际广场交货。晚11时许,齐x全、罗x胜、刘x到达新都国际广场附近,罗x胜下车从“虎娃’’处取得装有白色晶体两袋的红色布口袋一只。上车后,罗x胜将该布口袋交给齐x全,齐x全打开进行了查看,并让车开往金堂县淮口镇送罗x胜回家,中途刘x下车。次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驶至成南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被挡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上查获该红色布口袋,内有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两袋。后经称重、鉴定,该两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78克、4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9%、31%。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临时牌照号为黑A50344的宝马120型汽车1辆。2012年3月1日,刘x到金堂县公安局淮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人员熊峻寅、王子隆、任光春的询问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巡警在城南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处挡获一白色宝马120型轿车,车上四人,驾驶员冯x昌、副驾驶座位李x林,后排座位被告人齐x全、罗x胜。四人下车后,李x林、罗x胜、齐x全称上厕所试图离开,后被公安人员控制。当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内有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的布袋后,齐x全称犯病,并口吐白沫躺在地上,拒绝配合检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掌握被告人刘x的身份信息后,遂前往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滨江路4组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x的母亲陈秀琼将刘x带至淮口镇派出所投案。

  3.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塑料封口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包。扣押临时牌照号黑A50344的白色宝马120型轿车1辆,发动机号为 B2571834N46820E。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指认出罗x胜从“虎娃’’处取得毒品的地点新都国际广场;指认出李x林、齐x全将购买毒品的毒资交给“虎娃”的地点美野宾馆。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x胜指认出从“虎娃”处取得毒品交给被告人齐x全的地点新都国际广场。

  6.随身携带物品保管登记表、银行帐户查询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齐x全处查获的5张银行卡账户内小额现金余额的情况。 7.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1年9月25日17时,齐x全、李x林尿液毒品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冯x昌、罗x胜的检测呈阴性。

  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未能从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中提取到指纹;(2)李x林于2011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3)涉案人员“小东”、任燕、“虎娃”因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未能查找到其人。

  9.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9月6日、’23日、24日,被告人齐x全电话15108471965、罗x胜电话15196673753、刘x电话15528117074、“小东’’电话18746048135、“虎娃’’电话15208267071相互间的通话情况。其中,2011年9月6日:罗x胜与‘‘小东’’有通话记录。9月23日:齐x全与“小东’’于19:12、21:35有通话记录,与罗x胜于20:29有通话记录,与刘x于22:30至23: 15有13次通话记录。9月24日:齐x全与刘x于11: 54至15: 14有6次通话,与罗x胜于18: 47至18: 52有2次通话记录,于22: 01至22: 18有3次通话记录,于21: 34与“小东’’有通话记录。9月23日被告人罗x胜与刘x有6次通话记录,9月24日:罗x胜与“小东”于18:50至22:15有通话记录,与刘x于22:52至23:13有5次通话记录,与“虎娃’’于22:08至22:37有3次通话记录。

  10.美野宾馆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9月24日15时29分,齐x全开该宾馆房间,后未退房。

  11.哈尔滨市公安局文化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齐x全于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2年假释,2004年假释期满释放。

  1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发动机号码B2571834N46820E的宝马120型汽车登记购买人为陈宇,购买时间2011年4月10日。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齐x全、刘x、罗x胜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x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1日,老板刘志坚让其帮他的朋友齐x全开车,其和另外一个光头男子“大林”(经辨认为李x林)开着齐x全的一辆白色宝马车从哈尔滨到成都。齐x全没有说到成都办什么事情。9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到达成都。晚饭后齐x全独自出去了,其和李x林就休息了。24日晚上大约6点,开车到新都区一河边,齐x全独自下车接了一高个子四川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刘x)上车,然后齐x全让其将车开到新都一家宾馆处,然后他们三人下车进了这家宾馆。其记不得宾馆的名字了。他们走后,其就在楼下茶铺看人下棋。约3个小时后,他们三人上车了,齐x全、李x林把刘x夹在后排中间,他们一直在争吵。齐x全让其往南充方向开车,途中,他们在电话中与一个叫“小罗’’的人争吵。齐x全让把车开到金堂县淮口接到一个叫“小罗”(经辨认为罗x胜)的男子上车,然后齐x全又叫开车回新都。在新都一个广场附近,罗x胜接了个电话下车十多分钟后又到车上,齐x全就让其开车。车未出新都,刘x和齐x全说了几句话就下车了。之后,齐x全叫其开车送罗x胜回淮口,当到达成南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警察从副驾驶座位下搜出了一个红色布包。之前不认识李x林,刘x、罗x胜与齐x全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感觉他们不熟。在开车过程中没有注意齐x全和罗x胜、刘x谈话内容。齐x全没给其说过他来成都找刘x要钱的事情。

  2.证人李x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1日,其朋友齐x全让其帮他开车到成都办事,但他没说具体什么事。9月23日,其和另一名司机“大辉”(经辨认为冯x昌)轮流开着齐x全借来的宝马120型汽车从哈尔滨到成都。24日晚7点左右,齐x全让其开车到新都区一条河边,在那里接到了一个叫刘x的四川小伙子,刘x和齐x全坐在车后排聊天。后把车开到金堂县淮口,齐x全接到了一个叫“小罗’’(经辨认为被告人罗x胜)的男子上车,又开车回到了新都。在新都一个广场附近,罗x胜下车大约十多分钟后带了一个红布包上车交给了齐x全。其吸毒,其看见那布袋内是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齐x全让冯x昌开车送罗x胜回金堂淮口,路上刘x提前下了车。我们四人在城南高速成都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下检查,警察从副驾驶座位上发现了罗x胜提上车的红色布包。其估计是齐x全塞到其座椅位置上的。这次来成都,只有齐x全其之前认识,其他人是第一次见面。其以前吸食过毒品。

  3.证人陈宇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其买了辆白色120型宝马轿车,还没上牌照。9月10日左右,朋友任燕说她有朋友要借车去长春办事,对方拿一辆老款的奥迪车和其换着开几天,其就答应了。后来,其联系任燕还车,她说联系不上借其车的朋友。现在其联系不上任燕。

  4.证人陈秀琼(刘x之母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下午2时许,邻居电话告诉其有警察找我,其到淮口派出所得知警察是找其儿子刘x了解情况。其担心儿子在外有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情,回家后其就带刘x到淮口派出所投案。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齐x全的供述证实,1992年5月,其因犯流氓罪被哈尔滨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刘x在上海期间欠其12万元一直没还。2011年9月中旬,其雇了两个司机,一行三人开着其从朋友小燕处借的白色宝马120型汽车(临时牌照为黑A50344)从哈尔滨出发到成都找刘x还钱。到成都前,其没有和刘x联系。9月23日到达成都后在新都找到了刘x,因为刘x不能还钱,其把刘x扣在车上打算将他带回黑龙江解决。期间其向黑龙江一个叫“小六”的朋友说了这事,“小六”称他有个朋友“小罗”在金堂县淮口镇,可能帮上忙。于是其联系上“小罗”,“小罗”说他认识刘x,他帮其让刘x还钱。于是其到淮口接到“小罗”。这时,刘x他哥“虎娃”打电话给刘x,答应替刘x还钱,并让其到新都去找他。随后驾车到新都一广场附近,其和刘x、“小罗”下车在广场上见到了“虎娃’’,并谈了一会还钱的事情,后来“小罗”急着回家,于是就开车送他,刘x中途说有事就下车了。本来是刘x坐的副驾座位,刘x走后,“大林”就从后排换到副驾驶的位置上。后来,在城南高速入口被警察挡获,警察从车上搜出一装有毒品的红布包。这个红布包其认为是刘x的,可能是因为刘x不还钱,李x林曾打过他,所以刘x就故意放在车上陷害其。其不吸毒。其电话是15108471965。

  2.被告人罗x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17日晚上12时许,“小东’’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他的朋友找点毒品。其知道刘x在做毒品生意,所以就联系刘x,告诉他有东北朋友要来四川买毒品。后其把刘x的电话给了“小东’’,让他们自己联系。9月24日晚上9点左右,“小东’’打电话告诉其,买毒品的“齐哥’’(经辨认为齐x全)将钱已经拿给刘x,但刘x没有把毒品给他们,所以齐x全把刘x扣押了,他让其陪刘x和齐x全一起去新都找刘x的上家拿毒品。晚10点左右,“小东’’又电话让其去看下,并责怪其没把事情办好。后齐x全等人开车到金堂淮口接到其。其上车看见齐x全、刘x在后排,坐在前排的李x林反身拿着猎刀在威胁刘x。晚上12点左右,和刘x、齐x全以及另外两人(经辨认为李x林、冯x昌)来到刘x上家安排的国际广场,其下车找到了刘x上家“虎娃’’,其告诉他刘x在车上,“虎娃’’就递给其了一个红色的袋子,其看了一下里面是白色塑料袋装的像白糖一样的毒品,“虎娃’’让其一定要交给哈尔滨来的朋友。其将红色袋子交给坐在后排的齐x全,他接过布袋打开查看后就递给前排的李x林。其让齐x全送其回金堂淮口,途中刘x就下车了。车刚到城南高速入口被警察挡获。其不吸毒,只是想帮朋友忙,所以才把齐x全介绍给刘x,其没有得到好处。刘x电话15528117074, “小东’’ 电话 18746048135, 齐x全电话15108471695,“虎娃”电话15208267071。

  3.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朋友罗x胜打电话让其给他从哈尔滨来买毒品的朋友“小哥”(经辨认为齐x全)帮忙联系毒品卖家,他并把其的电话告诉给了齐x全。当天晚上10点左右,齐x全打其电话约定在金堂县成金快速通道见面。见面时,司机没下车,齐x全告诉其是罗x胜让他来找其买毒品,事成后,他会给其一定的好处费。其知道“虎娃”能办成这事,在和“虎娃’’联系后,“虎娃’’同意卖毒品给他,并答应事后给其3000元好处。第二天下午2点左右,其和“虎娃’’在新都一宾馆附近和齐x全联系后,其、齐x全和另外一光头男子(经辨认为李x林)、虎娃在新都区的一家宾馆见面,另一名司机没下车进宾馆。在宾馆其上洗手间出来后,看见李x林正在清点一黑色塑料袋内的现金,清点了有20多万元,还给了“虎娃’’一些港币,说是给其的好处费。清点完后,“虎娃’’就将钱拿走了,离开时,“虎娃”让其在宾馆等他,意思是将其做人质等他把毒品拿来交给齐x全后,其才能离开。“虎娃”走后,其、李x林、齐x全在宾馆闲聊,司机在楼下等。大约过了4个小时,“虎娃”还没有来,李x林、齐x全很生气,称是其和“虎娃’’合伙骗他,要求退钱。后他们把其押到白色宝马车上,车从新都开到成都,后又从成都开往金堂。期间,李x林和齐x全辱骂我,李x林还用匕首威胁。李x林和齐x全给罗x胜电话,要他出面来解决,车到金堂淮口接到罗x胜后,他们说罗x胜不够义气,不讲信用,并一直在争吵。后来,齐x全和“虎娃”在电话中约定到新都广场附近交易毒品。在新都广场,齐x全让其当人质,就让罗x胜下车和“虎娃’’谈,后罗x胜从“虎娃’’处拿到了一装有毒品的袋子交给齐x全,齐x全看了一眼后,就交给坐在副驾驶的李x林。车离开广场后,在其的要求下,齐x全让其下了车。第二天,罗x胜老婆让其询问罗x胜在哪儿,其就用手机给齐x全发短信问罗x胜的情况。其和齐x全没有债务纠纷。后公安机关来调查这事,其妈妈带其到公安局投案了。

  (四)鉴定结论

  工作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2包,其中1包净重47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另1包净重4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 原判认为,被告人齐x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968克,并运往哈尔滨市,途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x、罗x胜明知齐x全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二被告人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与被告人齐x全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x全是主犯;被告人刘x、罗x胜为齐x全购买毒品居间介绍,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x介绍毒品卖家,并参与毒品交易,其地位、作用大于被告人罗x胜,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被告人刘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齐x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罗x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齐x全不服,提出上诉。齐x全上诉称,其到成都是向被告人刘x索要债务,期间因对刘x进行了威胁,故刘x将毒品偷放在车上以陷害齐x全。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

  齐x全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齐x全贩卖、运输毒品968克证据不足。被告人齐x全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齐x全在新都美野宾馆出资购买毒品只有刘x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能认定。2.刘x、罗x胜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系基于“虎娃”的贩卖行为,而不是基于齐x全的购买行为,故原判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错误。3.齐x全等人是在成南高速成都收费站被挡获,该路径不是到哈尔滨的行车路线,故运输毒品行为还没开始。在宝马车上查获毒品只是一种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齐x全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齐x全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齐x全上诉提出的其到成都是向被告人刘x索要债务,期间因对刘x进行了威胁,故刘x将毒品偷放在车上以陷害齐x全。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刘x供述证实其之前并不认识齐x全,也无债务纠纷,此次帮齐x全购买毒品是经罗x胜介绍而认识,该供述有同案被告人罗x胜的供述予以印证。齐x全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x全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齐x全在新都美野宾馆出资购买毒品的事实只有刘x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实齐x全在新都美野宾馆出资并商谈购买毒品事宜的直接证据只有刘x的供述,但该供述的部分细节有证人刘占昌、同案被告人罗胜绪、美野宾馆的证明材料、刘x的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结合随后齐x全等人通过罗x胜从“虎娃”处取得毒品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齐x全在美野宾馆出资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刘x、罗x胜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系基于“虎娃’’的贩卖行为,而不是基于齐x全的购买行为,原判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错误,且原判认定齐x全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故齐x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x、罗x胜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齐x全从哈尔滨前往成都通过二人居间介绍购买了968克的毒品,齐x全与刘x、罗x胜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查明,齐x全供述其不吸食毒品,但经尿检,齐宝金系吸毒者,齐x全租车并雇佣两名司机到成都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并在运回哈尔滨途中被挡获,依法应按照其实际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齐x全等人是在成南高速成都收费站被挡获,该路径不是到哈尔滨的行车路线,故运输毒品的行为还没开始。在宝马车上查获毒品只是一种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齐x全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辩护意见。经查,齐x全携带购买的毒品在运回哈尔滨途中被挡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x全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968克,并驾车运往哈尔滨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x、罗x胜明知齐x全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二被告人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与齐x全构成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齐x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x、罗x胜为齐x全购买毒品居间介绍,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刘x介绍毒品卖家,并参与毒品交易,其地位、作用大于被告人罗x胜,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刘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刘x、罗x胜可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x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 红

  代理审判员 左青

  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

  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清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后记】

1、本案维持原判,在律师意料之中,但作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证据方面的确有所缺失,律师的辩护思路也是从证据本身的瑕疵入手进行辩护。

2、法官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思路和律师的辩护思路是有很大差异的,本案的二审法官从案件的整体出发综合评判案件基本事实,律师则是从细节入手进行辩护,希望从细节中找到能改变案件定罪量刑的突破口。

3、本案涉及的毒品数量属于特别巨大,按理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本案由于一些关键证据的缺失、贩卖毒品上家在逃,再加之被告齐xx是零口供,一审法院在量刑上有所保留,做了疑罪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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