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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律师非法持有毒品罪成功案例|钟xx非法持有毒品41.2克,被判10个月一审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3-02-15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青羊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 9 7 9年3月2 2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2 01 1年8月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零2 0天。2 0 1 2年8月2 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 01 2年9月2 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xx,男,1 9 8 1年1 2月1 8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2 0 1 2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 0 1 2年9月2 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 2012)第9 2 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钟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 0 1 2年1 2月1 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项宗友、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毛娓、王睿;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 0 1 2年8月1 9日1 0时5 0分许,被告人钟xx驾驶一辆川A376ET白色现代越野车至成温邛高速家收费站1 1 0检查站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时,。从同车人张xx身上搜出红色颗粒2 6颗,绿色颗粒2颗(净重2.4克),白色晶体0.7克。被告人钟xx见状立即将张xx放在车内的装有毒品的黑色布质眼镜盒递给后排的钟x丹,钟x丹将该眼镜盒放入挎包内,警方从该眼镜盒内搜出淡黄色晶体19.9克、红色颗粒1 9 8颗、绿色颗粒2颗(净重23.3克)。从钟xx挎包内搜出淡黄色晶体三包(净重2克),红色颗粒3颗(净重0.3克)。上述物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表示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x表示认罪,并提出眼镜盒内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钟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并提出公安机关在检查中从钟xx处只有2.3克,在公安机关检查张xx时将眼镜盒内的毒品转移给钟x丹,钟xx在非法持有毒品过程中系从犯。关于毒品的数量,起诉指控的23.3克,应为1 9克,被告人钟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与被告人钟xx均为吸毒人员,2 01 2年8月1 9日二被告人与钟x丹等人相约去温江“国色天香’’玩。因张xx的汽车要修理,张xx遂将其车内的眼镜盒等物交与钟xx放置于钟xx的车内。2012年8月1 9日1 0时5 0分许,被告人钟xx驾驶一辆川A376ET白色现代越野车至成温邛高速文家收费站1 1 0检查站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时,从同车人张xx身上搜出红色颗粒2 6颗,绿色颗粒2颗(净重2.4克),白色晶体0.7克。被告人钟xx见状立即将张xx放在车内的装有毒品的黑色布质眼镜盒递给后排的钟x丹,钟x丹将该眼镜盒放入挎包内,警方从该眼镜盒内搜出淡黄色晶体19.9克、红色颗粒1 9 8颗、绿色颗粒2颗(净重1 9克)。从钟xx挎包内搜出淡黄色晶体三包(净重2克),红色颗粒3颗(净重0.3克)。上述物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挡获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钟x丹、钟晓霞、蒋珍艳、唐舒丹、梁先鹏的证言;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相关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张xx的前科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张xx、钟xx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钟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钟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在非法持有毒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钟xx在非法持有毒品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被判处拘役后又犯罪,有前科劣迹,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表示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被告人钟xx表示认罪,并提出眼镜盒内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钟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并提出公安机关在检查中从钟xx处扣押的毒品只有2.3克,在公安机关检查张xx时将眼镜盒内的毒品转移给钟x丹,钟xx在非法持有毒品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关于毒品的数量,起诉指控的23.3克,应为1 9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2年8月2 1日起至2 01 4年8月2 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2年8月2 1日起至2013年6月2 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志敏

  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

  人民陪审员 李 详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