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海洛因2公斤,二审由死缓改判无期-康明鹏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20-04-25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审判员:

  康x鹏运输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康x鹏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本律师曾经作为康x鹏的一审辩护人,现针对一审判决定罪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达到该证明标准的要求。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事实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根据康x鹏的供述并结合DNA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康x鹏受人雇佣、指使而帮他人运毒毒品的事实不能排除,一审法院适用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在马x和马x龙没有归案的情况下适用该标准是正确的,但在马x和马x龙已经归案的情况下就应当查清马x和本案查获毒品的关联性问题,如果因为司法成本的原因回避马x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和作用,将康x鹏运输毒品的行为作为独立的个案认定无疑会加重了被告人康x鹏的法律责任。本案下列证据能够认定康x鹏系受马x的指使运输毒品,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1、印证康x鹏供述系受马x指使运输毒品的关键证据—DNA鉴定。马x在供述中只承认在8、9年前在甘肃省科技学院学习挖掘机时认识一个叫康x鹏的男性,此后再没有联系。马x否认他和康x鹏运输毒品案的关联性是很正常的,企图逃避和减轻法律责任是每一个罪犯的犯罪心理,对此,司法办案人员得有一双甄别的慧眼。既然在康x鹏携带毒品的行李箱内查获了不属于康x鹏的STR分型,而且马x和马x龙也被挡获,具备对马x和马x龙进行DNA比对鉴定的条件,本案就应当对马x和马x龙的DNA进行鉴定,以查明马x和马x龙与康x鹏运输毒品的关联性及康x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果仅仅以不能排除康x鹏受雇佣、指使运输毒品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而无视马x、马x龙已经被挡获的事实而忽略相关证据的收集,无疑违反了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规定的程序法定原则和客观全面原则。假如通过DNA鉴定鉴定出行李箱内衣物上的STR分型系马x、马x龙留下的,无疑直接证明了康x鹏供述其受马x指使运输毒品的真实性,那康x鹏运输毒品的从犯地位将得以确立,康x鹏就应当改判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15年

  2、侦查机关应当向甘肃警方调取马x和马x龙的扣押物品中的手机号以查明其手机号是否是康x鹏拨打的手机号。康x鹏乘坐长途客车到成都火车北站后也给马x打过18687225236电话索要路费,在过安检时也拨通过马x的该手机号索要行李箱密码,尽管康x鹏在供述中称马x的手机号经常在更换,但经常在换手机号并不代表甘肃警方在挡获马x时他已经根换了手机号,毒品犯罪份子尽管狡猾,但百密总有一疏,公安机关不能因为马x可能更换手机号而不去调取该证据。

  3、应当查清康x鹏农业银行卡6228481218252030975交易明细的内容。康x鹏供述“今天(2015年9月24日)到成都后,我就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我路费,因为当时在下关他说,到成都给我贰仟元钱的路费的,所以我给他打电话了,然后他通过银行转账给我转了壹仟元钱的路费,我去银行取钱时,发现他只给我转了壹仟元钱,我就又打电话问他.......”,侦查机关收集了康x鹏该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但只有一页,内容不全,没有显示马x是通过现金存入1000元还是银行转账1000元,也没有显示康x鹏取款1000的记录。该页显示的页码是1/2,说明该页只是第一页还应当有第二页,该证据公诉机关没有作为指控证据移提交一审法院,审判卷中的该交易明细是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辩护人认为,应当重新、完整调取该账户的交易明细以查明该账户中的1000元是何人、何地、何种方式(现金还是转款)存入康x鹏农业银行账户。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作为死刑案件应当达到事实清楚,即凡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但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客观全面收集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从而导致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康x鹏从犯地位,因此,本案事实不清。

  二、对康x鹏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量刑过重,康x鹏具有如下从宽处罚的情节

  1、康x鹏行李箱中查获的海洛因数量虽然多达2092.0克,但海洛因含量却分别只有22.9%、20.7&、16.8%、13.0%、17.1%、22.4%,毒品含量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2、康x鹏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毒品海洛因,但康x鹏被挡获前并不清楚行李箱中是何种毒品及确切数量,事实上康x鹏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及运输路线完全由马x决定,而非康x鹏自己所决定,康x鹏缺乏运输毒品的主动性和独立性,本案毒品数量虽高达 2092.1克,但并不能反映康x鹏主观恶性大。

  3、康x鹏所携带的毒品是在途中被查获的,毒品没有扩散,未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4、康x鹏系受人指使、利用运输毒品的初犯和从犯,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本质上属于单纯的受雇运输毒品行为,对其决定刑罚时不应当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5、康x鹏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和争取立功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对康x鹏改判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15年量刑。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