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毒品律师经典辩护词:龙xx制造、贩卖毒品罪案二审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20-04-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龙xx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龙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现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天天快递”邮寄包裹内(快递单号:560793774044)查获的1010.77克冰毒系龙xx贩卖邮寄的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判决的认定违反证据裁判原则

  1、本案无任何直接言词证据证明邮寄的1010.77克冰毒和龙xx存在关联性。

  (1)本案证据中,并无“天天快递”的工作人员对龙xx的辨认笔录,说明包裹邮寄人“张xx”并非龙xx本人。

  (2)“张xx”不在案,不能从其供述中证明系龙xx指使其邮寄包裹内毒品。

  (3)常xx也不在案,不能证明包裹内毒品系龙xx邮寄给他的。

  (4)包裹代收件人王xx虽然在案,但其供述中并无该包裹内毒品系龙xx邮寄的供述。

  (5)龙xx本人供述及证人全xx的证人证言也无邮寄包裹内毒品的相关内容。

  因此,本案中无直接言词证据证明邮寄包裹内查获的毒品系龙xx所为。

  2、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邮寄包裹系龙xx所为

  (1)常xx如何知晓560793774044快递单信息存疑

  王xx供述,“2018年3月8日大龙给我发微信给了我一个快递单,叫我包裹到了后取一下,地址写的我住的这里”、“大龙还通过微信给我发过天天快递号到什么位置了”,因此,天天快递560793774044快递单的收件信息是常xx发给王xx。一般情况而言,快递单号及收件人信息只有发货人及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才知晓,在快递包裹没有到达目的地之前,快递人员不可能提前通知收件人收取货物,因此,常xx事先掌握的560793774044快递单信息来源就成为本案的疑点之一,辩护人认为,要么常xx本身就是该包裹的发件人,要么发件人发货之后将快递单信息发给了常xx!本案中,侦查机关没有调取常xx 186864600xx手机号的通话清单及基站信息,也无天天快递工作人员杨xx对常xx的辩护笔录(杨xx对邮寄人员“张xx”体貌特征描述为:身高170左右,微胖,看到他能认出),因此,本案无法排除560793774044快递单包裹不是常xx邮寄的可能!此外,如果560793774044快递单内毒品系龙xx安排他人邮寄的,必然存在龙xx将邮寄包裹的快递单信息传递给常xx这一必须环节,但龙xx的手机数据中并无560793774044快递单的微信或者短信这一关键指控证据!

  (2)王xx“xx”微信号与常xx“xx”微信号在2018年2月24日已删除聊天记录中尽管有一条出现了“xx”字样,但无具体的涉案内容,且该内容并没有进过截图转换为书证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不能证明龙xx和邮寄包裹内查获毒品存在关联性。

  (3)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日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的线索来源于虚无缥缈的“群众举报”,而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技侦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受理案件登记表》记载:2018年3月8日,我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2017年以来有人在成都市郫都区境内采用邮寄包裹的形式向外地贩卖毒品”,该匿名举报并没有指明是何人在贩卖毒品,但在一审庭审后,针对辩护人的质疑,公安机关于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日补充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变得详尽且具体,“有一个叫龙xx的郫县人在制造冰毒,并进行贩卖......在侦查中,民警发现了犯罪嫌疑人龙xx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邮寄毒品的犯罪事实”,据此,一审判决p17根据上述《情况说明》直接认定龙xx向辽宁抚顺市东洲区邮寄毒品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在无技侦证及没有现场挡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查获快递包裹内的毒品和龙xx的关联性的认定需要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但一审判决仅根据一纸虚无的《情况说明》就直接作出认定,不仅明显违反证据裁判原则,而且这公权力滥用的结果极其可怕,任何人都难逃无妄之灾,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嫌!

  (4)常xx和龙xx之间的转款记录不足以认定为毒品交易发生的转款

  首先,常xx在2018年1月30日至2月8日期间,通过其尾号为22514的建设银行卡向龙xx支付宝共转款七笔,其中1月30日两笔转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0.97万元,2月8日五笔转款,每笔为1万元,转款金额共计6,9700.00元。一审判决p17认定“常xx在涉案包裹投递前五六天向龙xx转账6.8万元,符合毒品交易习惯”,辩护人认为,姑且不论该这七笔转款和毒品交易是否存在关联,一审判决对转款时间及金额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龙xx在2018年2月5日通过其尾号8099的建设银行向常xx支付宝转款二笔,每笔金额为1万元,共计2万元,由此可见,常xx和龙xx之间的转款是双向的,互有转账。按照毒品交易习惯,是毒品买家向卖家支付购毒款项,如果认定常xx向龙xx转款的6.97万元为毒资,那龙xx给常xx2万元转款又是什么性质?显然,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并不能排除常xx和龙xx存在经济交往的合理怀疑,龙xx辩解这些转款是其在茶楼打牌放“水”、常xx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存在合理可能。

  第三,从转款时间及邮寄包裹内查货毒品的时间间隔看,二者缺乏逻辑联系

  公安机关在“天天快递”邮寄点查货毒品邮寄包裹的时间是2018年3月8日,而转款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及2018年2月8日,中间间隔了1个月,需知,对毒品犯罪而言,一个月的时间足以发生各种变数,提前如此长的时间支付毒资,明显违背毒品交易习惯!这也不难理解为何一审判决要“故意歪曲”转款时间认定的缘由了。

  辩护人认为,在常xx没有归案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转款是常xx支付给龙xx的毒资,一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最基本的证据裁判原则!
 

  综上所述,在无同案犯指认、无查货毒品包裹内指纹同一性鉴定、无龙xx手机内快递单微信或短信内容等直接证据证明“天天快递”邮寄包裹内查货毒品和龙xx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本案的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
 

  二、净重为77.88克褐色液体,因无含量鉴定,不能排除系“废液、废料”的可能,因此,不应当计入毒品数量
 

  在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之前,因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并没有“废液、废料”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全部计入毒品数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但在《武汉会议纪要》之后,若不对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进行含量鉴定,将不能排除这部分液体属于“废液、废料”的可能,因此,在2016年5月24日,两高一部又颁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因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77.88克没做含量鉴定的褐色液体因不能排除系“废液、废料”的可能,不应当计入毒品数量。
 

  参考案例:【泸州制造贩卖毒品案】从犯先xx、代xx不对制造毒品的数量承担责任,减轻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
 

  三、全xx的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认定龙xx在贩卖毒品,龙xx将制造的毒品卖给了谢xx是全xx的主观推测,“因她通过谢xx给龙xx打电话听到的”根本就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在谢xx不在案,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宜对此作出认定,虽然对贩卖毒品罪的认定不影响整体量刑,但会影响对49.99克冰毒的罪名认定。
 

  四、49.99克冰毒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对查获的49.99克白色晶体,被告人龙xx辩解是“我第一次在他那里购买的麻黄碱没有制造出冰毒,他就给了我50克冰毒给我作为补偿”,辩护人认为,龙xx的该辩解具有合理性,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理由如下:

  1、在毒品犯罪中,涉毒人员通常将50克称之为“一个”、1000克称之为“一条”、350克(块状海洛因)称之为“一块”,而本案红色口袋中查获的冰毒净重为49.99克,恰好是“一个”,如果该白色晶体状毒品是龙xx制造出来的,能有如此凑巧巧好是50克?相反,如果是卖麻黄碱的人送给龙xx作为补偿的,却符合情理。

  2、如果该49.99克冰毒是龙xx制造出来的,必然直接来源于含杂质比较多的褐色晶体,因为从冰油中就直接结晶出白色晶体几乎不可能,期间必然会经过无水乙醇漂洗、丙酮重结晶的过程,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龙xx应当将褐色固体全部处理才符合逻辑,不可能还剩下90.8克褐色固体,因此,白色晶体几乎不可能来自于褐色固体。

  3、因被告人龙xx否认这49.99克冰毒是其制造出来的,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就负有举证责任进行证明,如果无视被告人的合理辩解,仅仅根据其有制毒行为和在制毒现场查获了49.99克冰毒就认定是其制造出来的话,无疑是客观归罪,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五、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龙xx通过邮寄的方式贩卖毒品1010.77克证据不足,龙xx制造毒品罪数量为403.98克固液混合物+90.8克褐色固体+1.84克白色晶体+1185.31褐色液体,同时还应当考虑因403.98克固液混合物因没有含量鉴定对量刑的影响,对1263.19克褐色液体,因为其中77.88克褐色液体没有含量鉴定,不能排除系废液、废料的可能,不应当计入毒品数量,对49.99克白色晶体,应当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毒品罪,建议对龙xx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或者无期徒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二0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