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坊潘xx制造、贩卖毒品罪(甲卡西酮)一案辩护词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0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潘XX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潘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现就指控毒品数量及死刑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制造毒品数量认定
 

  一、起诉书指控3月至9月在奎文区邢石村租房内制造70千克不当

  辩护人认为,对该部分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因没有查获到毒品实物,属于“毒品灭失情况下的数量认定”,对这种情况下数量认定,应当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并结合其他证据,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综合评判,对此, 辩护人分析如下:

  1、刘x涛供述:

  (1)文书卷,第九次,潘41:邢石村我主要负责洗产品,通过我洗的产品大约有10公斤;

  (2)检察卷,潘22:在邢石村生产了多少我不清楚,打下手,帮忙洗洗料,在昌邑生产了一共大概300公斤左右;

  (3)、文书卷,第三次,潘18,:烘干带到潍坊的一共150公斤,潘XX拿走70.5公斤,对这70.5公斤,刘x涛在法庭上回答辩护人的询问说是在昌邑生产的,而不是在邢石村生产的,刘x涛仍然坚持在邢石村生产毒品时,他只是帮助洗料。

  2、宓x刚供述:我在那里呆了两个月左右,生产了20公斤左右

  3、邢石村生产的毒品,属于早期生产的毒品,该部分毒品潘XX供述主要是卖给一个叫张x恩的人(真实名字乔x平),潘XX供述“我通过中通快递大约给他发了20公斤左右”。
 

  潘XX相关供述:

  证据卷一,潘36:2016年3月底4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山东聊城一个叫张x恩的通过ATM机转账或存入的方式多次给我的两个建设银行卡打了大约15万左右,具体多少钱没算,我通过中通快递大约给他发了有20公斤左右,具体重量我记不清楚了,这些都是分多次以一公斤、两公斤、五公斤、十公斤的量发给他的,具体什么时间发的我记不清楚了,通过中通物流应该是可以查到的。

  证据卷一,潘80:从3月份至7、8月份,邮寄了大概七、八次,次数应该挺多,我记不住,每次邮寄多少我记不住了,先后总共邮寄了15至20公斤,有时候做出来我都没称重就给他邮寄过去了......
 

  综上所述,根据证据印证规则,对邢石村生产毒品数量,潘XX的供述和宓x刚的供述能基本印证,邢石村生产的甲卡西酮数量宜认定为20千克,起诉书指控的70千克数量不当。

  二、起诉书指控10月至12月在吴家庙刘x涛父亲家中生产的甲卡西酮数量

  (一)生产甲卡西酮成品数量为300公斤,潘XX的供述和刘x涛的供述能印证,因此,辩护人对该笔指控无异议

  刘x涛第九次供述(第一卷潘41):生产工具搬到昌邑我父母家后,我生产了大约300公斤产品,这300公斤都是成品,当时抓我的时候在我家储藏室和药店还剩下13箱我生产的产品,这些都是准备给潘XX的,每箱产品内有6袋产品,净重80公斤(80公斤÷13箱=6.15公斤/箱,6.15公斤/箱子÷6袋=1.025公斤/袋),其余的那220公斤左右成品我陆陆续续给了潘XX......我都是成箱给的潘XX,每箱里一般都是六袋产品,也有时候不足六袋我也装一个箱子给潘XX,还有一次是2016年11月初左右的时候我让我姨刘利香拉到我到寒亭泰祥街与北海路路口,这次是给了潘XX8箱左右,2017年1月8、9号,我还让我姨刘利香带到了我在潍坊的家,当时是潘XX想要13箱成品,另外还有一些我生产的产品色泽不行,在我父母家中用了5个桶泡着,还有一些我生产的黑色、绿色、红棕色等颜色的产品放在生产产品的那个屋的桌子上,这些产品具体有多少我没有数。

  潘XX证据卷一,潘80供述:(问:你先后制造多少毒品,贩卖了多少?)答:大概总共制造了400公斤,卖出去大搞200公斤。

  (二)起诉书指控固液混合物净重为291.3千克(起诉意见书为304kg),辩护人统计重量为为299.2公斤(毛重),起诉书指控10月至12月在吴家庙刘x涛父亲家中生产含有甲卡西酮固液混合物291.3千克不当,应当对下层固体重新称量后作为指控毒品数量

  (1)指控数量291.3千克为近似值而不是称量绝对值

  称量笔录,证据卷六,潘87-89,固液混合物毛重为301.2kg,起诉书指控的291.3千克是根据取3号空桶(1.55kg)和4号空桶(1.75kg)的平均值计算出来的,计算公式=301.2毛重-(1.55+1.75)÷2×6桶=301.2-9.9=291.3千克,这个结果只是近似值而不是称量却对值,绝对值应当是对每个盛装固液混合物桶分别称量毛重和桶重相减得每桶固液混合物的净重,然后再对6桶的净重相加所得。

  (2)固液混合物是生产出的废品的保存方式,并非成品的球状

  该291.3千克固液混合物并非制造中产生的半成品,根据刘x涛供述,是生产出来的废品侵泡在丙酮中,起诉书将291.3千克固液混合计入潘XX、刘x涛生产的甲卡西酮数量不当。根据取样笔录,证据卷6,潘72,该六桶固液混合物是分为上层液体和下层固体,固液分离并分别称量才符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刘x涛相关供述

  文书卷,潘18,刘x涛供述:我烘干的带到潍坊的一共是150公斤,潘XX拿走了70.5公斤,剩下的都在我库房和药店内,还有一些废掉的产品,在我老家院子内的桶里泡着,具体数量我不知道。

  文书卷,刘x涛第八次供述,潘38:公安机关又领着我去了我在昌邑老家那,查看我生产产品用的设备和一些我生产出来的废品,生产产品的设备我安装在我老家西屋,那些我生产出来的废品,我放在西屋外面的屋檐下用白色桶装着,一共有六桶,这些废品都是用丙酮泡着装在桶里,是潘XX让我用丙酮泡着想去除这些废品的颜色,但是没有用。
 

  相关法律依据: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对同一容器内的液态毒品或者固液混合状态毒品,应当采用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其原始状态进行固定,再统一称量。必要时,可以对其原始状态固定后,再进行固液分离并分别称量。
 

  (3)固液混合物提取的下层固体作为检材(含量分别为11.3-20.3%),用的是质量百分比,和含量的质量百分相对应,就应当对固液混合物的下层固体进行称量,否则就应当采用将固液混合物搅拌均匀后提取检材,再采用质量/容积(mg/ml)百分比计算含量(质量/容积百分比一般适用于对含量低的液体进行的鉴定),并进行折算。

  证据卷五潘36-37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材提取(证据卷六,潘74)、含量(证据卷五,潘42)、毛重(证据卷六,潘-87-89)列表统计如下:

  (178)院内白桶1-上层

  (179)院内白桶1-下层 20.3% 1号 54.75kg

  (180)院内白桶2-上层

  (181)院内白桶2-下层 16.8% 2号 48.55k

  其中3号、4号为空桶 , 重量分别为1.55kg 和1.75kg

  (182)院内白桶5-上层

  (183)院内白桶5-下层 15.8% 5号 52.15kg

  (184)院内白桶6-上层

  (185)院内白桶6-下层 13.8% 6号 44.85kg

  (186)院内白桶7-上层

  (187)院内白桶7-下层 14.2% 7号 46.65kg

  (188)院内白桶8-上层

  (189)院内白桶8-下层 11.3% 8号 54.25kg

  (190)北屋白桶4:无甲卡西酮成分

  合计:299.2 kg
 

  第二部分 潘XX贩卖毒品数量

 

  一、起诉书指控潘XX以贩卖为目的,分四次向沈庆余购买甲卡西酮19千克,该指控数量是根据潘XX的供述(证据卷一,潘41)来认定的(3+3+5.5+7.5),除第一次沈庆余送的3公斤被济南“叙事”所骗毒品“灭失”外,其余三次送的甲卡西酮都还存在于潘XX家中(证据卷六,秋木耳三袋,编号潘家3-1—潘家3-3,合计3.177kg)、刘x涛药店(证据卷六,潘70,药-2-1—药-2-6,合计5.942kg;或者药-3-1—药-3-6,6.611kg,因办案人员标注不明,无法区分药-2和药-3的哪六大包是沈庆余送过来的)、刘x涛家地下室(证据卷六,潘68,编号散装家1-6,合计重量5.617kg),以上三部分合计总量为17.736千克或者18.405千克。

  二、关于潘XX先后两次贩卖7千克甲卡西酮给胡x富与申x峰的数量认定

  (1)第一次的2公斤能互相印证(13000元/公斤),但总金额有差异(2.6万还是2.5万?),第二次5公斤起诉书是根据潘XX的供述来认定的,但胡x富和申x峰供述不一致,胡x富供述个人感觉有5、6公斤,申x峰供述三四公斤,大约5万元钱,如果按照以往交易价格一万三每公斤计算,数量为3.8公斤,按照就地不就高的原则,应该认定第二次为三公斤多。

  (2)补充侦查卷二,《安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数量可以作为本案的数量参考:

  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申x峰伙同胡x富出资两万六千元到山东省潍坊市从一个人手里购买甲卡西酮两公斤,后申x峰、胡x富二人将甲卡西酮贩卖给他人。

  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申x峰伙同胡x富共同出资金五万元到山东潍坊市从一个人手里购买了毒品甲卡西酮三四公斤,后申x峰、胡x富二人将甲卡西酮贩卖给他人。

  综上所述,潘XX与胡x富、申x峰交易甲卡西酮次数为两次,数量为5千克多(2公斤+3公斤多),起诉书指控的7千克不当。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8日、16日潘XX向曹x栋、石x伟先后两次贩卖甲卡西酮7千克无异议,对潘XX于2017年1月8日通过快速邮寄的方式向曹x栋贩卖2.4291克甲卡西酮也无异议。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潘XX多次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刘x强贩卖甲卡西酮26千克的数量认定
 

  检察卷潘17:2017年7月6日,两次,第一次中通快递分几次发了10kg,大约给了我5万,第二次也是中通快递邮寄16kg,大约给了我11万元。

  刘x强供述:潍坊人让我帮他卖过成品筋儿十来公斤

  补充卷二,《关于补查卷8中所列银行卡明细的情况说明》:无法确定没笔交易流水印证的每笔交易。
 

  因此,指控潘XX贩卖给刘x强的甲卡西酮26千克的证据不足,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为十来公斤。
 

  第三部分 量刑情节
 

  一、潘XX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

  潘XX的坦白,是从其被挡获在刑警大队讯问室的第一次讯问开始的,此后贯穿在侦查过程中的十三次讯问和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对潘XX的一次讯问(检察卷)始终,潘XX的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时间早(第一时间)、坦白程度彻底、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等特征,潘XX的坦白供述内容详见辩护人梳理的《潘XX甲卡西酮案思维导图》“潘XX在全案具有坦白情节”部分。潘XX的如实供述,对帮助公安机关查明本案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节约了司法资源,建议法庭给与减少基准刑20%的最大从宽幅度。
 

  相关法律法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潘XX检举刘x强、“胖哥”涉嫌制造毒品甲卡西酮、对刘x强进行辨认,构成重大立功

  1、潘XX检举情况

  (1)1月16日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内容:“胖哥”和刘x强制毒案,证据卷一,潘53

  (2)对未归案刘x强进行辨认,《辨认笔录》,证据五卷,潘140,时间:2017年2月9日(注意:刘x强刑拘时间为2月23日),地点:潍坊看守所

  从2017年2月9日潘XX对刘x强进行辨认的行为分析,潘XX应当构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协助抓捕型立功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2、挡获刘x强情况

  (1)刘x强案线索来源:《呈请立案报告书》,二补充侦查卷一,潘125,

  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呈请立案报告书》:2017年02月03日15时安阳县公安局接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关于对“部目标-2017-4”制造毒品案开展侦查的协作函称:在其侦办12.14制造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河南安乡县籍犯罪嫌疑人刘x强(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401230316,手机号码15837280067)有在河南省安阳县某处制造毒品甲卡西酮嫌疑。

  (2))刘x强制造毒品案立案时间2017年2月6日,《立案决定书》补充卷一,潘127

  (3)刘x强刑拘时间2017年2月23日,逮捕时间:1017年3月29日,涉嫌罪名:制造、贩卖毒品罪,补充侦查卷一,潘128-130

  (4)刘x强对制造、贩卖毒品数量、赃款的供述,补充卷一,潘134
 

  ①总共做了二十三、四公斤,蓝色袋子现金十万,卖筋儿挣的

  ②我卖了十公斤,郭伟卖了三公斤,阜城东街我的房子里有不到十公斤筋儿没卖呢,在白色塑料桶泡着,三生活区还有一公斤左右筋儿,在卧室地面的白色封口袋装着
 

  3、挡获“胖哥”情况

  (1)胖哥:《呈请立案报告书》,2017年6月29日接到潍坊警方协作函(2017年6月29日),补充侦查卷一,潘145

  (2)“胖哥”立案决定书:2017年6月29日,涉嫌罪名:制造毒品罪,补充侦查卷一,潘147

  (3)挡获“胖哥”时间?公诉人当庭说明:?
 

  辩护人分析意见

  2017年1月11日,(在滨海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讯问室,第三次讯问),潘XX供述了其向刘x强贩卖10多公斤甲卡西酮的犯罪事实,此后,在2017年1月16日又专门检举了刘x强制毒甲卡西酮的犯罪行为。在潘XX贩卖甲卡西酮案中,潘XX和刘x强属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关系,针对潘XX制造、贩卖甲卡西酮而言,刘x强的制造甲卡西酮行为属于其他犯罪案件,潘XX的检举行为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是指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重要犯罪线索,即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因此潘XX的行为构成立功。

  尽管刘x强从潘XX处购买过160公斤氯代苯丙酮和8桶甲胺水,潘XX成为刘x强制造毒品的帮助犯,二人既是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关系,同时潘XX又是刘x强制造毒品的帮助犯关系,但因刘x强系另案处理,且起诉书并没有指控潘XX帮助刘x强购买氯代苯丙酮和甲胺水等制毒原料,因此不宜认定潘XX是刘x强制造毒品购买原料的帮助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潘XX配合公安机关辨认刘x强进而将刘x强挡获归案,潘XX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检举刘x强、“胖哥”制造毒品甲卡西酮,也构成立功。如果合议庭最终认定潘XX不构成立功,但因挡获刘x强,查获10公斤左右的甲卡西酮及10万元毒资,避免这10余公斤毒品流入社会,也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建议对其适用坦白的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减少基准刑的30%-50%。
 

  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八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四部分 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一、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新型毒品、混合型毒品的死刑适用规定

  1、总的原则:一般不宜判处死刑(因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

  2、判处例外情况和条件:(1)对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新型、混合型毒品;(2)、且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3)、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二、2008年《武汉会议纪要》可以判处死刑的五种情况以及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数量,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九种情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三、辩护人对本案中潘XX是否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分析意见

  1、本案的毒品为甲卡西酮,属于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型毒品

  (1)从滥用范围分析,甲卡西酮的滥用一般集中在山西和河南等地,在无讼案例中输入关键词“甲卡西酮”,可检索到1405篇甲卡西酮相关裁判文书,其中山西省有1047篇,占74.519%,河南省为141篇,占10.03%,其他8个省份仅有169篇,占12.02%,虽然甲卡西酮的裁判文书不能完全反映甲卡西酮的滥用情况,但对甲卡西酮类毒品犯罪地域性特征也可见一斑

  

  

 

  (2)从《非法药物折算表》分析,甲卡西酮和海洛因是1:1的数量这算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8号《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于甲卡西酮的成瘾性和滥用范围相对较小等原因,将甲卡西酮和冰毒(海洛因)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调整为4:1关系。

  (3)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卡西酮含量最高含量41.2%,最低含量9.8%,低于50%的正常含量,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所著《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鉴于实践中情况正常纯度为50%—99%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正常纯度为5%—30%左右,氯胺酮的正常纯度为60%—99%。明显低于上述纯度范围最低值,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是否明显低于正常纯度,则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4)潘XX除具有多次、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及在本案中系主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外,还具有坦白、重大立功法定(待合议庭最终认定)、初犯从宽处罚情节,不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

  (5)潘XX生育有两个子女,大的现年6岁半,小的现年1岁半,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社会效果会更好一些。

  (6)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为389千克,含有甲卡西酮的固液混合物为291.3千克,现场查获173.13kg成品及291.3千克固液混合物没有流入社会,在对潘XX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综合评判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待合议庭最终认定)、含量(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没有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173.13kg成品、固液混合物?)及从重(多人、多次,主犯)、从宽处罚(坦白、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重大立功?)等情节,辩护人建议可对潘XX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在构成重大立功的情况下可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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