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陈xx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词—“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优秀奖
作者:王思鲁 律师 时间:2012-10-20 来源:网络

 “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优秀奖《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律 师: 王思鲁

  执业证号: 14401199810700375

  所在律所: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审判法院: 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 2010年11月18日
 


                                陈xx贩卖毒品罪一审辩词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1日,陈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附件以人民币39万元购得海洛因1890克,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2010年7月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0年9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2010年11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陈某某服从判决,不再提出上诉。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前略)

  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多份证据存在合法性问题,因其在诸多重要情节上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而不足以采信。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存疑,无法确认属实,不能据此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五份被告人陈某某认罪的供述,并据此认定陈某某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然而,经辩护人当庭认真查看该五份供述的具体内容,发现第二份口供与第一份口供的录取时隔不到两个小时。第二份口供中擅自使用签字笔把第二次讯问的地点修改为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自始至终没有被告人陈某某的签字或手印予以确认。特别是,除了手动修改的审讯地点不同之外,这两份供述的内容甚至是标点符号都一样。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实际上是同一份供述,正如被告人陈某某所述:“第一、二份认罪供述是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下的供述,却要同时签两份。”这在公诉机关提交的第四份“认罪供述”中“审讯的侦查人员注明:陈某某自第一次在认罪供述笔录签名后一直拒绝签名”的表述得到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只在刑讯逼供下认过一次罪的事实。

  同时,辩护人还发现在第三、四、五份认罪供述中,均没有被告人陈某某对讯问笔录内容予以确认属实的签名或手印,侦查机关仅在第四份口供中注明“陈某某自第一次在认罪供述笔录签名后一直拒绝签名”的表述,而第三份和第五份则丝毫没有提及,无法判断这两份供述的内容是否属实。再者,讯问全过程应当有录像进行监控,而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拒绝在供述上签字盖印,侦查机关也没有提供讯问现场的录像资料予以证实。

  诸多巧合不期而遇,恰恰暴露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有罪推定的侦查思路,并人为地促使口供的内容往定罪的方向靠拢,违背了调查取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难以排除侦查机关是为了补全证据而自导自演、私下炮制被告人认罪供述的嫌疑。基于上述五份讯问笔录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瑕疵情况,真实性受到严重的质疑,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依据。

  (2)证人周某某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存在主体不清、证据来源不明、内容雷同等问题,并与侦查机关作出《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相矛盾,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瑕疵,难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看,仅提交“周某某”和“张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却没有任何关于“周某某”和“张某某”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运用规则,两份证据明显存在严重瑕疵,没有证据效力。即便是“周某某”和“张某某”如《询问笔录》所表述是“民警”,其在本案中作为伏击抓捕民警,其所做的证言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欠缺可靠性。

  从“周某某”和“张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看,两份证人证言所作的陈述基本雷同,甚至连错别字都一样。我们有理由怀疑两份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和可信度,甚至不排除侦查机关有“先定罪再找证据”的可能。

  从“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所作《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的内容比较看,周某某提到当时将陈某某抓获时,是经过一轮搏斗才将陈某某控制住的,但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反映陈某某“在抓捕过程中并没有反抗、逃跑、阻碍等行为”,而民警张某某的证词也未反映出搏斗情形。三份材料对当时情形的描述互相矛盾,也不排除伏击民警好大喜功而作了不真实的陈述。

  而且,从“周某某”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到,在陈某某乘坐出租车到三元里大道金沙酒店对面时,两民警见到有一名中年男人走到出租车旁将一袋东西交给车上的陈某某,出租车驶离后,却未对该中年男人进行跟踪抓捕,只去抓捕被告人陈某某;对中年男人交给陈某某一袋东西这么明显的行为情况下,两民警丝毫不动声,却在陈某某独自走出小区时才抓捕,“高老”和“黑鬼”双双缺席的这场毒品交易,是否又是一幕“犯意引诱”的钓鱼执法呢?

  (3)除了“警察”身份的周某某和张某某所作的证言之外,居然没有其他任何第三方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和规则。

  伏击民警抓捕被告人陈某某的地点是在白云区机场路北区供电局门口。根据该位置所处的地点看,是一个车辆非常多和人流非常大的位置;而且抓捕的时间是晚上23时许,这个时间段来来往往的行人及车辆并不少。但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除了“警察”身份的周某某和张某某所作的证言外,却没有任何第三人比如当时在附近的路人、小区居民、出租车司机等的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合一般刑事案件办案的程序和规则。

  (4)现场勘验笔录、犯罪现场和搜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等物品均没有被告人陈某某的签名或按手印确认,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运用规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公诉机关出具的由民警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均没有被告人陈某某的签名或按手印确认,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合证据运用规则,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行为的证据使用。

  三、被告人陈某某持有毒品的目的具有不可求证性,如果从证据的角度来考虑,充其量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相符,只能按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量刑。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之所以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从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成罪,其立法目的在于针对客观上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但由于持有人拒不说明毒品的来源和流向,而且侦查机关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从该立法意图来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补漏性的罪名,正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样,都是由于证据不足而规定的罪名。

  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目前查明的证据充其量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而对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对于毒品的真实来源、交易的对象,公诉机关都缺乏充足、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

  由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基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从证据的角度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充其量只满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