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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词(“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优秀奖 )
作者: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  武斌律师 时间:2012-09-2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案情介绍】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47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8月1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8月13日中午, 张甲(化名)在其租住的新泰雅居宾馆内将装有冰毒的黑色提包交给被告人周某某保管,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清查雅居宾馆302房间时,被告人周某某将提包扔到窗外,提包内由淡黄色晶体8包。经鉴定,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78.3%),重量为400克。被告人 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由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她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事实认定,及对本案如何定性、处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提请审判长、合议庭采纳。

  一、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犯罪目的及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侵害客体分析,本案不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与本案在逃人员张甲(化名)是相处多年的恋爱对象关系,被查获的房间302是他们二人及弟弟张乙(化名)共同租住的房间。张甲(化名)将装有冰毒的黑色提包放在该房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包是张甲(化名)交由周某某专门保管的。在侦查阶段周某某曾经供述张甲(化名)回到302房间后,对其说“如果公安来了,你就把包扔到窗外去。”在张甲(化名)离开该房间不足半小时,听到有跺301房间门的声音,周意识到张放在302房间的包内可能有毒品,可能要出事,就将该包从窗户扔了出去。

  本案的这一基本事实说明:

  1、302房间是张甲(化名)、周某某、张乙(化名)三人共同租住的,他们的关系是自己家人.张甲(化名)将外出带回的提包放在他们共同居住的房间,并无交代给周海风保管,不能说该包内的毒品是交由周某某持有。正如庭审时被告人就提到的这个问题,回答说“他不把包放在这个房间要放在哪里去呢”?

  2、据周某某曾经供述,当时张甲(化名)对她嘱咐内容是“要是有公安来检查,就把包从窗户里扔出去”。很明显,张甲(化名)当时给周某某交代的是遇有公安人员检查时将包扔掉,即便被告人知道包内有毒品,目的也是让她在“有公安来检查”时为其转移、隐瞒毒品,以逃避司法机关的检查,以免罪行暴露。而不是将装有毒品的提包交由周某某保管、持有,让她看好,不要丢失了等管理行为。

  3、本案初步查明可以得到印证的是,此次查获的毒品,所有人是张甲(化名)、李某,而非周某某。周某某作为张甲(化名)的家属,长期共同居住生活,此前已部分了解张、李等人有贩毒行为,加之周某某本人也有吸食毒品的经历,在遇有公安人员检查时,她是听从张甲(化名)的授意也好,是自己的个人意志行为也好,将她意识到的可能装有毒品的提包扔到了屋外,目的是掩盖他人贩毒(即自己的丈夫贩毒)的物证,以逃避司法机关的检查,保护他人的犯罪(即张、李贩毒)行为不被发现。

  4、从张甲(化名)将包放在屋内到公安人员检查,既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对该包负有管理行为,也更不能说明放在周某某居室内的包内毒品已经归周某某控制和支配。因为这个包里装有何物,周某某虽然自己意识到可能是张甲(化名)带回的毒品,但她并不十分清楚。她没有见到,也没有听他人说提包内是什么东西。在这种情况下,即,她连包内到底是装有什么东西都不十分清楚,仅是意识到可能有毒品,至于何种毒品,数量多少,她是既未见到也未听说,只是知道“要是有公安检查就扔了”,若无此后的公安人员来检查,她就不会对该包有任何行为。再者,从张将包放在屋内到公安人员检查,可以认定比较清楚的时间是不到半小时。张乙(化名)讲是有十多分钟(8月17日在新泰看守所拘留在押时第二次询问中供述),这个时间内周某某对该包没有任何接触翻动过的行为,她一直和张乙(化名)在看电视。同处一室的张乙(化名)说“在公安人员把包从外面提回到房间打开之前,根本不知道该包内有什么,是在打开之后才知道里面有毒品”。整个过程说明,周某某不具有对该包,甚至说对包内毒品占有、携带、进行管理或支配的行为。加之时间过短,也更进一步说明她不足以具有形成管理、支配该毒品的事实。

  5、而包或毒品的所有者、持有者张甲(化名)、李某就在隔壁房间,当时也不具有将包交给周海风委托她管理、支配的理由。同样,被告人也没有持有该毒品的理由。

  综上所述,现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不能体现起诉书指控认为的“张甲(化名)将装有冰毒的提包交给周某某保管”这一行为事实。

  即便我们认为是张甲(化名)将提包交由周某某保管,但如上所述,被告人周海风不具有形成对毒品实际支配事实的行为。即便是这个房间内的人知道有毒品所在,但没有对毒品负有管理、看护等义务,我们不能将与毒品同处一室的人当做该毒品的持有人。在遇有公安人员检查时,无论周海风是按照张甲(化名)交代她的,还是她自己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很明确的目的是“为涉嫌其他毒品犯罪的人(即张甲(化名))藏匿毒品,以逃避司法机关的惩处”。

  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中,认为持有毒品的行为人如果是为了自己吸食或作其他使用而持有,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是为其他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而持有,应当按照窝藏毒品罪定性处罚。

  再由我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侵害的客体看,该犯罪侵害的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周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时,采取窝藏、转移、隐瞒的手段处理毒品,目的是保护其他毒品犯罪的人员逃避司法机关的调查和惩处,其行为及主观故意目的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窝藏毒品犯罪的构成。所以,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结合被告人行为侵害的客体,其实施行为的主观故意、目的,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罚当其罪。

  二、被告人周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扔包窝藏毒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

  从本案卷宗材料看,难以发现公安机关突击检查张甲(化名)、李某所处房间、有针对性调查的原因,更无从说明当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周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的事实。当时也没有在其身上或身边发现有毒品,在其所住房间内未有发现毒品及毒品犯罪相关的确切证据。在公安人员叫开所住的房门时,周已经将包及吸毒工具扔出窗外,而周的这一行为也无相关见证人证实是何人所为,从楼下提取的提包及包内毒品未有检出与周有关的痕迹物证等等。这些均说明公安人员此次抓捕或调查、检查并非掌握周某某有涉嫌犯罪的情况。在楼下提取的盛放毒品的提包,当时无法认定是何人所为。是周某某主动交代该包是她在公安人员叫302房间门时扔出窗外的,并交代了该包内的毒品是张甲(化名)带回的。由此本案才可以认定周某某涉嫌犯罪,采取了强制措施,进入诉讼程序。从庭审调查中可以看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一是她的供述,二是与周同处一室的张乙(化名)的证言,但张乙(化名)仅是证实周某某在发现有人叫门时将包扔出窗外的行为,并不能证实周某某是否知情包内物品情况,张乙(化名)说“公安人员把提包提到房间打开后,我才知道里边是毒品”。说明此前他们一直未有动过这个包,并不清楚包内有毒品。且周某某与张乙(化名)均是在同一时间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时在毒品犯罪主要涉案人员在逃,仅凭张乙(化名)的证言,难以认定周某某明知包内有毒品为帮助其他毒品犯罪人员逃避打击而窝藏罪证的事实。可以说,是周某某在司法机关尚不掌握她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的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从而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和处理提供了证据。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张乙(化名)供述证实,有侦查机关相关书证证实,其中在提取提包毒品的搜查记录中,有办案人员记录的“被搜查人能积极配合工作”的记载,也可印证是周某某主动供述了她涉嫌本案犯罪行为。

  由现有证据反映的本案破获及诉讼过程看,被告人周某某的主动供述有着重要作用,既体现了她认罪悔罪的表现,更对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力证据。其该悔罪表现,结合我国法律关于认定自首的有关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应属自首的规定。

  三、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至于查获的毒品含量高、数量大的问题,周某某除了扔掉装有毒品的包外,该毒品的其他问题均与其无关。本案涉及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她是初犯,此次犯罪又是受他人唆使的偶然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辩护人请求审判长、合议庭在对本案客观定性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给予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审判长、合议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