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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辩护词
作者: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朱素明 律师 时间:2012-09-18 来源:http://dp148.com/Item/Show.asp?m=1&d=1085
尊敬的法庭: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上官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中作为被告人上官某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并结合庭审的实际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鉴于被告人上官某某本人当庭认罪,我为其作有罪辩护。但是,一方面,辩护人对公诉人关于上官某某本人的涉案制毒物品数量的指控持有异议,另一方面,本案存在部分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应当从宽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关于涉案制毒物品数量: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2011年4月5日在南伞查获的453.2千克麻黄碱(以下简称涉案物品),在证据上存在诸多疑点,不应当认定为上官某某的涉案制毒物品。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物品属于种类物,无法直接通过某些特征进行直接认定。
     其次,涉案物品处于流转状态中,并非一直在上官某某和孙某的直接控制之下,存在混淆和调换的可能性。而且,查获涉案物品时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归案,无法查明涉案物品的流转情况,无法认定涉案物品的归属和同一性。
     第三,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孙某不仅仅帮上官某某运输买卖制毒物品,同时也在帮别人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甚至不排除其本人自己从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可能。那么,本案南伞查获的涉毒物品就不排除是孙某帮别人运输买卖或者为自己买卖的可能!
     第四,涉案物品在南伞查获时已经打开包装称量,并非在被告人面前当面打开,物品指认和称量过程无法保证物品同一性。而且前后称量的数量不符,而且数量误差不合常理:南伞称量毛重464千克,净重448.2千克;昆明称量毛重465千克,净重453.2千克。
      第五,涉案物品包装数量不符:根据孙某和上官某某的供述,孙某帮上官某某运输的制毒物品为13箱,而查获鉴定的涉案物品却是“3袋、6箱和2袋、3箱”,与13箱的数量无法对应!
     第六,涉案物品的规格不符合:根据上官某某和张伟等人的供述,上官某某的进货渠道都是张伟等以医药公司的名义从正规医药厂家购进,其药品上均应当有明显的标志,而南伞的涉案物品中部分却是“黄色,品名不详”(见2011.5.23《呈请聘请价格鉴定报告书》第二页第五行)?!
     第七,涉案物品的重量不符:根据上官某某的估算,他从张伟处购进的涉案物品交给孙某的数量大概在12400瓶左右,药品重量大约310千克,与453.2千克相差150千克。同时,根据张伟的估算,通过代理商购进药品卖给上官某某29600瓶左右,总重量740千克,比本案查获总重量828.6千克(375.4+453.2)少88.6千克!况且,根据上官某某的供述,之前他还卖了一部分出去。
综合以上证据疑点,辩护人认为,本案无法通过证据证明南伞查获的涉案物品是被告人上官某某非法买卖的物品,存在多处明显的矛盾和疑点,根据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 “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应当将该部分涉案物品排除在上官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范围。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情节:
      1.本案属于犯罪预备或者未遂,尽管被告人的买卖行为已经着手,但仅仅停留在买进后的准备和前期工作,有没有出卖的实质行为,没有谈价和交付的行为发生,属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或者未遂状态,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上官某某悔罪态度很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属于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
      3.被告人没有前科,对社区没有不良行为,上有70多岁的老母亲,下有两个尚未成年的子女,不予关押不至于危害社会,对社区也不会有不良影响。
 
     鉴于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宽情节,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被告人上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谢谢法庭!
                                                         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