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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辩护词
作者:赵海根 律师 时间:2013-02-21 来源:毒品案件专业辩护律师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一被告人李某某亲友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阅看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就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整个过程,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了更加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基本定性没有异议。以下就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发表几点辩护意见:

  一、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本人的当庭交代,2009年3月11日李某某被当场抓获与蒋某某实际交易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380克,MDMA26.1克。按照含量为63.9%计算,折合净含量仅为242.82克。其余被查获的毒品均为尚未向他人出售的毒品。其中也有部分含量无法检测的。

  二、 被告人李某某本人系吸毒人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某的尿检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类药物均呈阳性反应。根据李某某的自行供述,其在被羁押前每天的吸食量达到2—5克,因此查获的毒品中相当部分的数量系其买来准备日后自行吸食的。

  三、 被告人李某某事先并不知晓从深圳带回的DVD盒子中藏有毒品,因此对于在DVD盒子中被查获的1831.47克不应计算作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理由如下:

  (1) 该部分毒品并非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包装;

  (2) 李某某的上家毒贩阿义并未明示DVD盒子中有毒品,其留给李某某的纸条明确是要李某某将DVD 带到上海,所说的物品和包装盒外表一致,难以识别;

  (3) 阿义在纸条上所留的信息要求李某某等待他人前来联络,识别信息为尾数3个5的手机,便于记忆,因此李某某将纸条扔进垃圾桶丢弃的自我辩解具有可信度。而李某某从枫泾收费口进入上海一个多小时就被抓获,无人前来联系也很正常;

  (4) 阿义并未商定或承诺向李某某就携带DVD盒中的毒品支付任何报酬;

  (5) 被告人李某某并未采取任何藏匿、伪装等手段在车辆的隐秘处藏匿运输毒品;

  (6) 辩护人已充分注意到,第四被告人蒋某某当庭指证李某某从DVD盒中取出毒品交给他。但辩护人认为,综合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与李某某之间电话通讯情况的陈述,其记忆内容存在明显错误。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确认的电话通讯记录显示蒋某某曾多次(至少五次以上)主动拨打李某某电话,而蒋某某却供述仅有一次。可以看出其记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辩护人注意到,蒋某某在其2009年6月9日16点所做的笔录中提到,在“阿兴”家里,“阿兴”在秤那拿380克冰毒给我的时候,我看到在“阿兴”家客厅的沙发上有一只DVD盒子已被打开,那DVD盒子里还有二大包冰毒。其内容中并未涉及李某某从DVD盒子中取出毒品的细节,但是在本次庭审中蒋某某却增加了从DVD盒子中的细节。说明蒋某某的记忆明显存在增加细节或删除细节的错误特点,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7) 如果假设李某某确实从DVD盒子里取过毒品的话,完全可以从盒子里的塑料包装袋上取得李某某的指纹,但公诉机关至今未能提供类似证据以证明李某某打开盒子接触过里面的毒品;

  (8) 根据庭审调查的结果,在李某某等人返回上海的路程中,李某某将DVD盒子一直放置在车子的后备箱内,与其他李某某购买的毒品随身携带并上有密码锁的保管方式截然不同。如按照重量和价值计算,DVD盒内的毒品价值超过人民币60万,几乎超过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一倍,显然与清理不符,李某某也不可能花38万元买到价值近100万元的毒品。反过来也就能够印证李某某并不明知DVD盒子内装有毒品。

  四、 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前往深圳市确实是为购买二手车,安排卢某、林某开车去深圳,也是为了准备如果购买了两辆二手车时的需要,而非以购买二手车为掩护进行贩毒。辩护人提供的深圳澳康达二手车市场工作人员的笔录及相关合同等书证材料已足以证明李某某多次前往深圳市购买二手车的经过。从材料中可以看到,李某某去澳康达二手车市场是上午就去的,看了好多车,中午离开吃饭和休息,下午又去,一直弄到晚上8点多钟,当中试驾了五六台车,还具体谈了两辆车的价钱。从中可以真切地反映出李某某确确实实是为二手车而去,而并不仅是为贩卖毒品打打掩护,做个幌子。

  五、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其在深圳找阿义原本只想购买供自己吸食的少量毒品。从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是蒋某某一次又一次地主动打电话给李某某联系。也正因为蒋某某多次打电话向李某某求购毒品,且数量达到500克之多,所以当李某某从阿义处了解到购买数量的不同竟会有很大的价格差异(500元/克与330元/克),遂起了贪图便宜和以贩养吸的念头,才在蒋某某要的500克之外另外又购买了500克,总量达到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因此本案毒品达到目前的数量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六、 根据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某区刑侦支队自2009年1月初起就对李某某的电话进行了技术监控,因此李某某与蒋某某的所有往来和毒品交易行为,自始自终都在公安机关的严密控制下,2009年3月11日5:38:46左右李某某等开车通过上海枫泾收费口,7时左右就在暂住地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所有毒品,没有造成毒品流向社会等严重危害后果。

  七、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贩毒仅涉及蒋某某一人的一起事实,系初次涉嫌毒品犯罪。李某某以前曾从事过木材加工、餐厅、二手车的经营活动,并有过可观的盈利。2008年5月也是因原先工作的某县某某物品典当行的几个客户欠典当行的款项未还,李某某作为当时的经办人,代表典当行来上海追讨债务。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11日被羁押止的十个月间,李某某先后在上海逗留的时间仅两三个月,其在上海的生活费来源主要靠二手车的盈利和以前的积蓄维持生计,并非以贩毒为常业的惯犯,也不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等从重情节。

  八、 被告人李某某有认罪悔罪。李某某到案当天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向公安、检察机关和检索检举揭发,提供其他案件的破案线索,并书写了书面的检举揭发材料。但由于本案公安阶段由某区管辖,李某某所举报的案件发生在其他区,存在衔接上的问题,因此至今未能得到回复。经辩护人联系核实,李某某检举的案件确实存在,且主犯某某某目前仍然在逃,目前该案在某区公安分局刑X队某组受理中。虽然目前还不能确认其构成立功表现,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和表现已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因本人吸毒,在吸毒人员蒋某某多次求购毒品的情况下,按照蒋某某的要求的数量购买了大量毒品,同时也为自己吸食和以贩养吸的目的购买了数量不小的毒品,其在公安机关严密监控下与蒋某某的交易被当场抓获,毒品未流向社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尚不属于最大恶极需要处于极刑的犯罪分子,因此恳请合议庭能够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毒品含量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赵海根律师

  20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