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等贩卖毒品、窝藏毒品案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瓯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07年8月2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7年8月2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学用,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07年8月2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叶孝清。系被告人叶某之父。

  辩护人滕培骝,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1。因本案于2007年8月2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民,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0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黄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1犯窝藏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叶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黄某、叶某、雷某1,法定代理人叶孝清,辩护人毛华义、黄学用、滕培骝、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自2006年以来长期向上线“小光头”(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雇佣被告人黄某、叶某和吴智凯(另案处理)帮助其送毒品给吸食毒品人员。雷某本人向吸食毒品人员阮璐贩卖毒品K粉80克、摇头丸90粒;向吸食毒品人员张义清贩卖毒品K粉60克、摇头丸40粒;向吸食毒品人员胡金华贩卖毒品K粉8克、摇头丸2粒。2007年8月29日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中国银行建瓯支行504室雷某暂住处搜获毒品共计:摇头丸68粒、麻果29粒(麻果系摇头丸的一种,两种毒品共重16.73克)、K粉67克、冰毒1.32克(用于自吸)。

  被告人黄某自2007年5月以来,帮助雷某接听购买毒品的电话并帮助雷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阮璐毒品K粉50克、摇头丸60粒;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张义清毒品K粉50克、摇头丸30粒;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黄繁荣毒品K粉60克;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李福祥毒品K粉60克;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胡金华毒品K粉20克;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游立贵K粉2克。黄某远从雷某处拿了5克K粉给雷某1吸食,被告人黄某帮助雷某贩卖毒品共计从雷某处获取好处费8000元。

  被告人叶某自2007年8月16日以来,帮助雷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张义清K粉4克、摇头丸3粒;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胡金华K粉9克。叶某帮助雷某贩卖毒品共计从雷某处获取好处500余元。

  为逃避打击,被告人雷某、黄某于2007年6月将部分毒品窝藏在被告人雷某1家里,黄某两次到雷某1家中共取35克K粉用于贩卖。2007年8月初,雷某1明知雷某、雷某1放在他家中的物品是毒品仍继续藏匿。2007年8月29日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雷某1家客厅电视柜里查获毒品共计摇头丸95l粒、麻果210粒(摇头丸、麻果共重128.04克)、K粉78.52克及毒品包装袋四包。

  综上所述,被告人雷某贩卖毒品K粉553.52克、摇头丸1244粒、麻果239粒;被告人黄某共贩卖毒品K粉247克、摇头丸90粒;被告人叶某共贩卖毒品K粉13克、摇头丸3粒。

  被告人雷某、黄某、叶某、雷某1于2007年8月29日在福建省建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黄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1明知是毒品而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持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雷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雷某贩毒时使用的电子称不标准、加之其在贩卖毒品时有采用克扣的手段,以致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毒品重量与实际重量有误差。被告人雷某贩卖出的K粉重量应为409.7克,而不是553.52克。2、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其是以贩养吸人员,且大部份毒品尚未卖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在公安侦查阶段,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有立功,起诉书没有体现。

  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黄某贩卖给阮璐的K粉、摇头丸的重量和数量有误;被告人雷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电子称有误差;摇头丸的单粒重量不能全部认定为0.33克,应按为0.115克计算;被告人每卖出的1克的K粉,实际重量为0.7克。综上,黄某的贩卖K粉153.45克,摇头丸80粒重9.2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20克的K粉折成1克海洛因;10克摇头丸折成1克海洛因。被告人黄某贩卖的毒品折成海洛因共计8.5925克。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其行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该行为可视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叶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叶某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仅起帮助作用,属从犯,且其送的K粉13克、摇头丸3粒,折成海洛因仅1克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叶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1居住的房屋系其父的单位宿舍,被告人雷某持有该房的钥匙。被告人雷某将毒品存放该房客厅的电视柜内,并没有告诉雷某1。在雷某1得知有毒品存放在他家时,就提出将毒品拿走,其念于亲情未将毒品上交给公安机关而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雷某1的工作单位根据其平时的表现,出具报告愿意对其帮教,建议对被告人雷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因赌博负债,便产生贩卖毒品之犯意。被告人雷某为此在福州结识了贩毒人员“小光头”。从2006年以来,被告人雷某向上线“小光头”(另案处理)购买K粉、摇头丸等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同时,先后雇佣吴智凯(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叶某为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至案发止,被告人雷某卖给吸食毒品人员阮璐K粉80克、摇头丸90粒;卖给吸食毒品人员张义清K粉60克、摇头丸40粒;卖给吸食毒品人员胡金华K粉8克、摇头丸2粒。

  被告人黄某自2007年5月以来,帮助被告人雷某接听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电话并帮助雷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阮璐毒品K粉50克、摇头丸60粒;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张义清毒品K粉50克、摇头丸30粒;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黄繁荣毒品K粉60克;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李福祥毒品K粉60克;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胡金华毒品K粉20克;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游立贵K粉2克。此外,被告人黄某从雷某处拿了5克K粉给雷某1吸食。被告人黄某帮助雷某贩卖毒品,从被告人雷某处获取好处费共计8000元。

  被告人叶某自2007年8月16日起,先后五次帮助被告人雷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张义清毒品两次,共计K粉4克、摇头丸3粒;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胡金华毒品三次,共计K粉9克。被告人叶某帮助雷某贩卖毒品,至8月29日案发,从雷某处获取好处500余元。

  被告人雷某系被告人雷某1的胞弟。从2007年6月份起,被告人雷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与黄某一起将部分K粉、摇头丸藏匿在其父亲的原工作单位建瓯电影院宿舍内,即被告人雷某1现居住的宿舍内。至案发止,被告人黄某两次到雷某1家中取走K粉35克用于贩卖。

  2007年8月初,被告人雷某1从黄某处得知其胞弟雷某放在其家中的物品是毒品,虽曾向雷某、黄某提出将毒品拿走,但仍继续让其藏匿,直至案发。2007年8月29日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客厅电视柜里查获毒品,其中摇头丸95l粒、麻果210粒(摇头丸、麻果共重128.04克)、K粉78.52克及毒品包装袋四包。

  2007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雷某暂住处中国银行建瓯支行504室进行搜查,共查获摇头丸68粒、麻果29粒(麻果系摇头丸的一种,两种毒品共重16.73克)、K粉67克、冰毒1.32克(用于自吸)。

  综上,被告人雷某贩卖毒品K粉553.52克、摇头丸1244粒、麻果239粒;被告人黄某共贩卖毒品K粉247克、摇头丸90粒;被告人叶某共贩卖毒品K粉13克、摇头丸3粒。被公安机关扣押的K粉145.52克,摇头丸1019粒、麻果239粒。经南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摇头丸与麻果共计1258粒,总重量为144.77克,平均每粒重为0.115克。此外,公安机关没收了被告人雷某毒资984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20克的K粉,折成1克海洛因;10克摇头丸,折成1克海洛因。被告人雷某贩卖的毒品(包括未卖出的)折成海洛因共计44.73克,其中未出售的毒品即被收缴的毒品折成海洛因共计21.753克;被告人黄某贩卖的毒品折成海洛因共计13.385克;被告人叶某贩卖的毒品折成海洛因共计0.905克;被告人雷某1处提取到的毒品折成海洛因共计16.73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了被告人雷某毒资98430元,己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K粉145.52克、摇头丸144.77克、开心果7.56克、冰毒1.32克及吸贩毒工具等予以销毁。

  被告人雷某、黄某、叶某、雷某1于2007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叶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己退出赃款500元并预缴罚金1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该案系群众匿名举报。2、归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收据、说明、决定、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8月29日,在被告人雷某1家客厅电视柜里查获摇头丸95l粒、麻果210粒(摇头丸、麻果共重128.04克)、K粉78.52克及毒品包装袋四包;在被告人雷某暂住处中国银行建瓯支行504室搜查到摇头丸68粒、麻果29粒(麻果系摇头丸的一种,两种毒品共重16.73克)、K粉67克、冰毒1.32克。公安机关没收了被告人雷某毒资98430元,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K粉145.52克、摇头丸144.77克、开心果7.56克、冰毒1.32克及吸贩毒工具等予以销毁的事实。5、证人黄繁荣、李福祥、阮璐、张义清、胡金华、游立贵、潘贵平证言证实,其毒品的来源、数量与起诉书认定是一致的。6、被告人雷某、黄某、叶某、雷某1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或窝藏毒品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7、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雷某、雷某1的住处查获的物品经检验是K粉、摇头丸毒品。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以及被查获毒品的特征。9、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对被告人实行帮教。10、建瓯市电影院报告证实,被告人雷某1的工作单位愿意对其帮教,建议对雷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叶某初中未毕业便辍学在家使其过早步入社会,失去家庭的正确管教。在社会上的一些不良风气影响下,加上被告人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经致走上犯罪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叶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一定的认识。法定代理人也认识到自己平时对被告人疏于管教,表示今后要在思想上重视对被告人的教育。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黄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1明知是毒品而窝藏,其行为己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从“上线”购买毒品,不仅其本人贩卖,而且还雇佣被告人黄某、叶某帮助其贩卖,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贩卖的毒品折成海洛因达13.385克,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黄某是帮助被告人雷某贩卖毒品,在本案中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案的吸毒人员,使案件顺利侦破,可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贩卖的毒品折成海洛因虽为0.905克,但其属多次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又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今后对其加强教育,其所在的村委会也愿意对其帮教,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叶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1窝藏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到其住所系其父生前居住的,被告人雷某有钥匙,毒品是雷某自行藏匿在该处,雷某1得知后有提出反对意见,案发后藏匿的毒品大部份被收缴,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雷某1的工作单位根据其平时的工作表现良好,出具报告愿意对其帮教,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雷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缓刑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贩毒时使用的电子称不标准、加之其在贩卖毒品时有采用克扣的手段,以致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毒品重量与实际重量有误差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为还赌债,而贩卖毒品,且其又是吸毒人员,虽大部份毒品被收缴,但流向社会的毒品折成海洛因仍达20余克,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属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属立功表现。其行为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贩卖给阮璐的K粉、摇头丸的重量和数量有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阮璐的证言证实。故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摇头丸的单粒重量不能认定为0.33克,应按0.115克计算;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500元(己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被告人雷某1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被扣押的赃款98430元,被告人叶某退出的赃款50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8000元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乐华

  审 判 员 罗美珠

  代理审判员 詹祖丹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