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毒品律师|利用麻黄草非法提炼麻黄碱的数量认定-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20-03-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兴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桂0924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姣,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焕,男,1965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前,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冠兰,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某积,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其云,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明,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盈、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被告人甘某前及其辩护人余新华、张冠兰,被告人周某积及其辩护人钟其云,被告人陈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为非法牟取利益,2019年1月份,被告人龚某答应向吴某(另案处理)销售麻黄草,就电话通知其在外地的丈夫被告人李某焕寻找收购麻黄草5吨,被告人李某焕在宁夏自治区吨半麻黄草原草,后运输至山西运城进行清理、切断、包装,再雇请货车运回玉林给被告人龚某销售。被告人龚某收货后,在玉林市岭塘小区附近,将82包麻黄草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经吴某介绍前来购买麻黄草的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

  2.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伙同吴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吴某出资3万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购买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草酸、盐酸、盐、柴油、氢氧化钠等物品,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以入股方式各出资3万元从龚某姣(另案处理)处购买原材料麻黄草82包后,在广西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泉塘陈某3家旁边旧屋地处搭建工棚,通过用三个铝制煮锅加入草酸、盐酸、盐等物品熬煮麻黄草,后倒出液体到铝制桶再加入氢氧化钠、柴油沉淀,以此提炼麻黄碱。至2019年3月27日,兴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该制毒窝点,现场缴获制毒设备、制毒原料一批及制毒物品疑似物麻黄水(净重共计119.6斤)。经鉴定,上述制毒物品疑似物麻黄水检出麻黄碱。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销售麻黄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共同实施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姣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焕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分别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甘某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甘某前辩解称:1.其只是生产出麻黄水,不是生产麻黄碱,不应将麻黄水的重量认定为麻黄碱的重量;2.其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并揭发了同案人吴某。其辩护人提出:1.甘某前生产出麻黄水没有进行麻黄碱含量鉴定,可按照麻黄草的重量折算出制造的麻黄碱不足20千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2.甘某前生产出的麻黄水属于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3.甘某前属于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认罪态度好、制毒物品未流入社会、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1.其只是生产出麻黄水,不是生产麻黄碱,不应将麻黄水的重量认定为麻黄碱的重量;2.其没有入股、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没有对周某积生产的麻黄水进行麻黄碱含量鉴定,指控其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周某积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入股、属于从犯。

  被告人陈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入股,不知道是用来生产的草药是麻黄草。

  经审理查明:

  1、非法经营的事实

  被告人龚某、李某焕明知麻黄草为限制买卖物品,在未取得麻黄草专营资格的情况下,由李某焕在外地收购5吨麻黄草后运输回玉林市玉州区,意图销售从中牟利。2019年3月18日12时许,经约定,龚某在玉林市岭塘小区附近,将李某焕收购回来的5吨(82包)麻黄草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李某焕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此款暂存于兴业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款说明、电脑咨询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事实

  2019年3月初,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各出资3万元决定购买麻黄草提炼麻黄碱液体,由甘某前、周某积负责购买生产设备和化学原料等物品,陈某明负责联系场地并雇佣工人。2019年3月18日,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在玉林市万元的价格向龚某姣购买了5吨(82包)麻黄草后,运至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泉塘陈某3家旧屋旁边空地处一临时搭建的工棚,通过按比例加水及草酸、盐酸等化学原料熬煮麻黄草,经过滤、沉淀后提炼麻黄碱液体。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生产制毒物品窝点,现场缴获制毒设备、制毒原料一批(详见扣押清单)及制毒物品麻黄碱液体疑似物3桶(共计净重59.8千克)。经鉴定,上述制毒原料麻黄草渣、麻黄草水、制毒物品麻黄碱液体疑似物中均检出麻黄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27日12时许,兴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兴业县泉塘陈某3家旁边有人搭建一个工棚,疑似用麻黄草制造毒品,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前出生于1989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积出生于1987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明出生于1985年4月23日,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3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村口将周某积抓获归案;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贵港市港北区湖城小区旁将甘某前、陈某明抓获归案。

  4、兴业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证实本案中公安机关用于计量的台秤符合Ⅲ级称标准。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3月27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泉塘陈某3家旧屋旁边空地处一临时搭建的工棚现场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下列物品:铝制大锅3个,编号1-3号;铝制大桶4个,编号4-7号;煤气钢瓶26个,编号8号;煤气灶12个,编号9号;抽水机3台,编号10号;加厚钢化269缸3个,编号11-13号;黄色塑料桶2个,编号14、15号;盐酸5桶,编号16、17号;片状氢氧化钠8袋,编号18、21号;日晒盐1袋,编号19号;草酸1袋,编号20号;PH值广泛纸一批,编号22号;麻黄草1小堆,编号23号;麻黄草渣1大堆,编号24号;卡伦桶5个,编号25、26、28、29、30号;玻璃漏斗1个,编号27号;桂K×××××号牌五菱皮卡车1辆;桂A×××××号牌丰田RAV4越野车1辆;桂A×××××号牌丰田越野车尾箱处疑似麻黄素液体3塑料桶;麻黄草水若干。

  6.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称量照片、毒品取样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现场从桂A×××××号牌丰田越野车尾箱处缴获的3塑料桶疑似麻黄素液体进行称量,分别净重51.2斤、51.2斤、17.2斤;对现场缴获的制毒物品可疑物进行取样,其中1-3号铝制大锅内溶液,分别取样30ml;4-6号铝制大桶内溶液,分别取样27ml;7号铝制大桶内溶液,取样30ml;12、13号缸内溶液,分别取样32ml、25ml;14、15号黄色桶内溶液,分别取样30ml、25ml;16、17号盐酸塑料桶内溶液,分别取样10ml、4ml;23号麻黄草,取样20克;24号麻黄草渣,取样30克;25、26、28、29、30号卡伦桶内溶液,分别取样10ml、14ml、15ml、7ml、10ml;桂A×××××号牌丰田越野车尾箱处3塑料桶内溶液,分别取样35ml、37ml、30ml。

  7.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理化)字(2019)013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兴业县公安局对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泉塘陈某3家旧屋旁边空地处一工棚内提取的制毒物品疑似物取样送检,其中编号1-3号铝制大锅内溶液,4-5号铝制大桶内溶液,12、13号缸内溶液,14号黄色桶内溶液,25、26、28、29、30号卡伦桶内溶液及桂A×××××号牌丰田越野车尾箱处3塑料桶内溶液中均检出麻黄碱。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经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吴运福、陈某3、陈某4、陈某1、陈某2辨认及兴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案发现场位于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泉塘陈某3家旧屋旁边空地处一工棚内。

  9.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不同照片组进行辨认,甘某前辨认出参与制毒的周某积、陈某明、吴某、陈某1、陈某2、陈某4,房东陈某3,与其交易麻黄草的龚某姣;周某积辨认出参与制毒的甘某前、陈某明、吴某、陈某1、陈某2、陈某4及卖给其麻黄草的龚某姣;陈某明辨认出参与制毒的甘某前、周某积、吴某、陈某1、陈某2、陈某4,房东陈某3,与其交易麻黄草的龚某姣;吴某辨认出参与制毒的甘某前;陈某1辨认出参与制毒的陈某明、周某积、陈某4、陈某2及房东陈某3;陈某3辨认出参与制毒的陈某明、周某积、陈某4、陈某2;陈某4辨认出参与制毒的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陈某2及房东陈某3;陈某2辨认出参与制毒的有陈某明、周某积、陈某1、陈某4及房东陈某3。

  10.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农历二月初,一个叫“阿某”的男子伙同另一名40几岁的男子到其家中提出要租其旧屋煮凉茶,其就同意把旧屋租给他们。到了农历二月初七、八,“阿某”就伙同其他几个人在其旧屋地坪处搭了一个铁棚,拉来了铁皮锅、铁罐、煤气和原料等物品。第二天下午,“阿某”又带来一个梧州的老板后就开始做工。主要是煮一些中药,加水之后不断地反复煮,煮出来的液体是黄黑色的,过滤好之后就用塑料桶装好。

  11.证人陈某4、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17日,其3人被陈某明找来到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泉塘陈某3家旧屋旁边空地处搭建一个工棚做工。18日下午,其3人伙同陈某明、一名姓周的男子、一名戴眼镜光头男子用一辆小货车接了82包草药回铁皮棚后,就开始将草药加水、草酸放进三个不锈钢大桶内用火不停的煮,将煮出的黑黄色液体排出来后,倒入另一边小的不锈钢桶里,再加入柴油等原料搅拌、过滤,反复几天后得到了一些黑红色液体,装进了白色塑料桶里面,共装了两桶多一点。期间还有一名叫“福哥”的老板及一名师傅来到工棚教其如何做工。直到2019年3月27日,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处。

  12.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初,甘某前(其称“阿前”)去到梧州市藤县找其商量煮麻黄草,其给了甘某前3万元钱买设备当入股,由甘某前负责联系煮麻黄草的地方及购买麻黄草。2019年3月,甘某前伙同他的一个朋友曾带其去到一个村子里一居民楼旁围起来的作坊,其看到有几个青年用煤气烧火在大锅里煮麻黄草。

  13.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于2019年3月18日12时许,在玉林市岭塘小区附近,以10万元的价格将5吨(82包)麻黄草卖给了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

  14.被告人甘某前的供述,证实2018年底及2019年3月初,其分别伙同周某积、陈某明去到梧州市藤县找到吴某(其称“福哥”)商量制麻黄水,吴某给了其3万元钱用来前期开工。到了3月17日,在陈某明联系场地后,其伙同周某积、陈某明等人将购买的锅炉等设备运至一个村子里搭好的铁皮棚。因吴某说拿不出钱买麻黄草,就叫其出钱买麻黄草,并约定分红时吴某占四成,其和陈某明、周某积占六成。于是其和陈某明、周某积商量后,决定各出资3万元加上吴某之前剩下的1万元去买麻黄草。3月18日12时许,其伙同陈某明、周某积到玉林市中药港岭塘小区附近从一名药材老板那里购买了82包麻黄草拉回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工棚。3月19日就开始做工,将麻黄草加满水、草酸、盐酸等放到大锅里不停地烧火煮。到了20日,吴某曾来到现场教其如何做工。第二天,吴某又安排了一名叫“啊十”的师傅来到工棚指导如何做工。其在网上查到麻黄草可以做草药、也可以做毒品,就和周某积、陈某明讲了,他们听到后也不出声,当是默认继续做了。其是利用麻黄草、草酸、盐酸等物品经过熬煮,提炼出麻黄碱的。

  15.被告人周某积的供述,证实2018年底及2019年初,其伙同甘某前去到梧州市藤县找到吴某(其称“福哥”)商量制作“假药”。到了3月份,在陈某明联系场地后,其伙同甘某前、陈某明等人去到兴业县博爱乡大良村选好场地后,就叫人搭好了一个工棚。其在伙同甘某前买材料的过程中,发现都是违禁品,有制毒成分,就和甘某前说问问吴某是怎么回事。后来甘某前说是违禁品、犯法的,但现在不做也做了,到时候做成麻黄水就分一份钱给其,其想到自己没固定收入就答应了。到了3月17日,甘某前说已经联系好玉林的中药材老板买麻黄草,叫其拿钱出来当入股了,于是其给了甘某前3万元。第二天,其伙同陈某明、甘某前去到玉林市中药港岭塘小区附近从一名药材老板那里购买了82包麻黄草拉回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工棚。第二天就开始做工,将麻黄草加满水、草酸、盐酸等放到大锅里不停地烧火煮,再反复搅拌、沉淀后得出麻黄水液体,共制得了2桶半成品。期间吴某曾来到现场教其如何做工,但对工序不满意,后来又安排了一名叫“十少”的师傅来到工棚指导如何做工。

  16.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证实2019年初,甘某前与其商量找一个偏僻的地方煮中草药。到了2019年3月初,其伙同甘某前就租下了兴业县泉塘陈某3家旧屋,并找来了陈某4、陈某1、陈某2做工。3月16、17日,其伙同甘某前、周某积叫人在上述地点搭了一个铁棚并购买了大锅炉、铁罐、塑料桶、煤气炉、抽水泵等物品及一辆小货车。3月18日12时许,其交给了甘某前3万元现金后,伙同甘某前、周某积到玉林市中药港岭塘小区附近从一名药材老板那里购买了82包麻黄草拉回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工棚。第二天就开始做工,将麻黄草加满水放到大铁罐里不停地烧火煮。过了两天,一名叫“福哥”的男子来到现场,但对工序不满意。到了24、25号左右,甘某前、周某积又带了一名40岁左右的师傅来到工棚,教其如何做工。开工生产后,其见需要加化学品进去,就问甘某前怎么回事,甘某前告诉其是生产违禁品,也可以做成制造毒品冰毒的原料。其是利用麻黄草、草酸、盐酸等物品经过煮水、搅拌、沉淀后得出麻黄水液体,共制得了2桶半成品。2019年3月27日中午,师傅说有环保局的人来,其就往工棚后面山上逃跑了。

  对各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评析如下:

  一、对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提出其只是生产出麻黄水,不是生产麻黄碱,不应将麻黄水的重量认定为麻黄碱的重量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甘某前的辩护人提出甘某前生产出麻黄水没有进行麻黄碱含量鉴定,可按照麻黄草的重量折算出制造的麻黄碱不足20千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且甘某前生产出的麻黄水属于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积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对周某积生产的麻黄水进行麻黄碱含量鉴定,指控其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麻黄草而用来非法生产制毒原料麻黄碱液体,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系犯罪既遂,是否对麻黄水进行麻黄碱含量鉴定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关于制毒物品的数量,应当以麻黄碱液体中所含麻黄碱的数量来认定,根据公诉机关补充的办案情况说明,本案中缴获的麻黄碱液体现有条件下无法进行含量鉴定,故应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结合全案各项证据,认定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购买并用于生产的麻黄草5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实施以上行为,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故本案涉案制毒物品麻黄碱的数量经折算应认定为十六点六七千克,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制毒物品数量在五千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千克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人甘某前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制毒物品未流入社会、没有犯罪前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周某积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甘某前提出其揭发同案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吴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甘某前到案后揭发同案人吴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如实供述同案人的身份信息及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被告人甘某前的辩护人提出甘某前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周某积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入股、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明提出其没有入股,不知道是用来生产的草药是麻黄草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结合证人陈某1、陈某4、陈某5、陈某3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表明,三被告人是共同出资,明知实施利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碱液体的行为而积极参与其中,且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属主犯,故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及各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麻黄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罪名均成立,建议分别对被告人龚某姣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李某焕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共同实施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行为,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缴获的制毒物品及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甘某前、周某积、陈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李某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甘某前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四、被告人周某积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五、被告人陈某明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六、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制毒物品铝制大锅三个、铝制大桶四个、煤气钢瓶二十六个、煤气灶十二个、抽水机三台、加厚钢化269缸三个、黄色塑料桶二个、盐酸五桶、片状氢氧化钠八袋、日晒盐一袋、草酸一袋、PH值广泛纸一批、卡伦桶五个、玻璃漏斗一个、桂K×××××五菱皮卡车一辆、桂A×××××号牌丰田RAV4越野车一辆、麻黄碱液体三桶,由扣押机关兴业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龚某姣、李某焕未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尤 佳

  人民陪审员:吕德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