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犯贩卖毒品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宇,绰号“胖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派出所西二条委169组,捕前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四联大街长青小区、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怡众名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小薇,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建华,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长江,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赤诚镇五雷寨村6组52号,捕前住深圳市罗芳小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仲佳,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朋洋,曾用名吴杰,绰号“杰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进化街31号,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健康胡同与公交胡同交汇处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龙,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焦距,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秋红,绰号“二姐”,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重庆路派出所西安大路9号,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市政府宿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潘燕,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立沼,绰号“大烟”,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五台子村,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天伦中央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大军,绰号“小胖”,男,1979年5月19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新立镇泡沿村上拉拉屯。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柳沐青,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兆朋,绰号“大朋”,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火车站后勤部工人,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长铁小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翔云旅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洋,女,1986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派出所管内青莲胡同10号,捕前暂住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马路天伦中央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89号、吉长检刑补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赵龙、吴朋洋、张秋红、张立沼、王大军、刘兆朋、李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长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至8月间,被告人张宇、姚睿(另案处理)、杜长江、吴朋洋、张秋红、张立沼、王大军、刘兆朋、赵龙、李洋等人分别或结伙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至本市南关区、绿园区、宽城区、朝阳区等处进行贩卖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张宇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麻古150片(重14.1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在张宇位于长春一汽车产业开发区长青小区4栋202室的暂住处查获麻古3080片(重288.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14.97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麻古粉18.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大麻烟0.8克(经鉴定含有大麻成分),在张宇另一处位于长春高新产业开发区怡众名城20栋605室的暂住处查获麻古1223片(重114.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粉58.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大麻叶3.54克(经鉴定含有大麻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吴朋洋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麻古260片(重24.9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立沼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麻古269片(重25.8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秋红被抓获,当场在其住处收缴麻古1760片(重160.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1.3克,同时将前来张秋红住处购买毒品的高伟光抓获,并在其身上搜查出麻古10片(重0.90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兆朋抓获,在其身上搜查出冰毒9.8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大军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麻古105片(重9.3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具体犯罪事实现分述如下:

  〔一〕2009年7月间,被告人张宇指使姚睿(另案处理)到广东省深圳市贩毒人员小峰(另案处理)处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2000片(重183.4克),姚睿在购买到麻古后,于同年7月20日左右雇佣被告人杜长江驾驶现代伊兰特牌轿车(车牌号:粤BP4138临)将毒品运至长春市交给张宇用于贩卖。

  〔二〕2009年8月间,被告人张宇再次指使姚睿到广东省深圳市贩毒人员小峰处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8000片(重约733.6克)及k粉14.97克和大麻烟4.34克,姚睿在购买到麻古后,于同年8月11日左右雇佣被告人杜长江驾驶现代伊兰特牌轿车(车牌号:粤BP4138临)将毒品运至长春市交给张宇用于贩卖。

  〔三〕2009年6、7月间一天,被告人张宇与吴朋洋约定以每片人民币55元的价格的卖给吴朋洋麻古1700片(重155.89克),后张宇指使被告人赵龙将毒品给吴朋洋送去,赵龙在明知张宇卖给吴朋洋毒品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张宇的要求将毒品送至长春市宽城区朝鲜族中学门前交给吴朋洋。

  〔四〕2009年7月一天,被告人张宇与吴朋洋约定以每片人民币40元的价格的卖给吴麻古600片(重55.02克),后张宇指使被告人赵龙将毒品给吴朋洋送去,赵龙按照张宇的要求将毒品送至长春市乐府大酒店一房间交给吴朋洋并取回吴朋洋给付的毒资24000元人民币。

  〔五〕2009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宇在本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中澳大都会附近,以每片人民币55元价格卖给吴朋洋麻古3000片(275.1克)。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宇在本市南关区平阳街小海丁饭店附近,以同样的价格又卖给吴朋洋麻古1000片(重91.7克)。

  〔六〕2009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宇在本市绿园区锦江广场附近,以每片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张秋红麻古1000片(重91.7克),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

  〔七〕2009年6、7月间一天,被告人吴朋洋在本市乐府大酒店一客房内以每片人民币6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大军麻古10片(重0.917克),而后王大军又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冬3片麻古(重0.2751克)。

  〔八〕2009年7、8月间一天,被告人吴朋洋在本市乐府大酒店客房内以每片6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大军20片麻古(重1.834克)。而后被告人王大军又在同一地点卖给赵冬3片麻古(重0.2751克),得款200元人民币,并以每片人民币70元价格卖给张立沼10片麻古(重0.917克),得赃款700元人民币。

  〔九〕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朋洋在本市乐府大酒店附近以每片人民币60元价格卖给王大军麻古200片(重18.34克)。

  〔十〕2009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朋洋在本市宽城区凯旋路锦江之星宾馆一客房内以每片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张立沼麻古1000片(重91.7克)。

  〔十一〕2009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立沼在其居住的本市南关区天伦中央小区,以每片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赵冬麻古10片(重0.917克)。

  〔十二〕2009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秋红在其暂住地(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市政府宿舍48栋1门301室)以每片人民币8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伟光麻古10片(重0.917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抓获前来交易的贩毒人员刘兆朋,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9.85克。经查,被告人刘兆朋与张秋红约定,准备在张秋红暂住地,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张秋红出售冰毒9.85克。

  〔十三〕2009年3至4月间,被告人张立沼与赵冬约定以每片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冬麻古20余片(重1.834克),被告人李洋在明知张立沼是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帮助张立沼将该20余片麻古送至本市宽城区台北大街金锣冷鲜肉团购中心赵冬处。

  〔十四〕2009年8月间,被告人张宇在不具备依法配备枪支弹药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在家中藏有具有杀伤力的钢珠手枪两只,不具备杀伤力的仿真枪支一只及钢珠子弹一盒。

  综上,被告人张宇参与贩卖毒品四次,贩卖麻古总计11753片(重1086.93克),贩卖K粉14.97克,贩卖麻古粉77.1克,贩卖大麻烟0.8克,贩卖大麻叶3.54克;被告人杜长江参与运输毒品二次,运输麻古10000片(重917克),运输K粉14.97克,运输大麻烟0.8克,运输大麻叶3.54克;被告人赵龙参与贩卖毒品二次,贩卖麻古2300片(总计重210.91克);被告人吴朋洋参与贩卖毒品四次,贩卖麻古1490片(重137.781克);被告人张秋红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麻古1770片(重161.817克),贩卖K粉1.3克;被告人张立沼参与贩卖毒品二次,贩卖麻古299片(重28.591克);被告人王大军参与贩卖毒品三次,贩卖麻古121片(重10.7772克);被告人刘兆朋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9.85克;被告人李洋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麻古20片(重1.834克)。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张宇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龙、吴朋洋、张秋红、张立沼、王大军、刘兆朋、李洋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杜长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宇、吴朋洋、张秋红、张立沼、王大军、刘兆朋、李洋均无辩解。

  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贩卖麻古第〔一〕起2000片、第〔三〕起1700片、第〔四〕起600片、第〔五〕起1000片、第〔六〕起1000片有误;被告人张宇被抓获后,在其身上、住处收缴的麻古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额;在张宇住处收缴的K粉、麻古粉、大麻烟、大麻叶是别人送给张宇的,张宇没有向他人贩卖,公诉机关指控上述毒品系张宇贩卖定性错误;张宇所持有的毒品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流向社会,含量低,建议对被告人张宇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长江辩解,指控我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我是拉人来长春市的,没有接触到毒品。

  被告人杜长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长江开车负责将姚睿送到长春市,其并不知道姚睿携带麻古,指控被告人杜长江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指控被告人杜长江运输毒品的数量有误;被告人杜长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在法庭上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刑讯逼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杜长江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赵龙辩解,我不知道张宇给我的茶叶盒里装的是麻古。

  被告人赵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龙不知道张宇让他送的是毒品,指控被告人赵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赵龙犯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为二次400片麻古;被告人赵龙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吴朋洋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朋洋贩卖麻古的数量不准确,应为1200片,公安机关抓获吴朋洋时,在其身上收缴的麻古不属贩卖;被告人吴朋洋贩卖麻古的对象只有张立沼、王大军,且大部分麻古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吴朋洋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秋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秋红与吸毒人员高伟光的毒品交易完全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的,被告人张秋红本人主观上是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不具有主观故意,该起不应论罪;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秋红住处收缴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故指控被告人张秋红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秋红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秋红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大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大军贩卖麻古数量小,与以获利为目的的以贩养吸有所区别,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公安机关抓获王大军时,在其身上收缴了105片麻古,占其犯罪数量的较大部分,其社会危害性小,且收缴的麻古是贩卖还是王大军自己吸食不确定,属贩卖未遂;被告人王大军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贩卖毒品数量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宇与姚睿(在逃)系亲属,二人预谋从广东省深圳市往吉林省长春市运输麻古并贩卖。2007年11月份,在深圳市,被告人杜长江通过王全光(在逃)认识了姚睿,2008年,张宇通过姚睿认识了杜长江,姚睿找到杜长江,让其帮助由深圳市往长春市运输麻古。2009年6至8月间,杜长江、姚睿从深圳市往长春市运输麻古二次,共计10000片交给张宇;张宇将购买的麻古贩卖给被告人吴朋洋、张秋红,还委托被告人赵龙给吴朋洋送麻古;吴朋洋将从张宇处购买的麻古贩卖给被告人王大军、张立沼;王大军、张立沼又将从吴朋洋处购买的麻古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赵冬,张立沼还委托被告人李洋给赵冬送麻古;张秋红将从张宇处购买的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高伟光;被告人刘兆朋还贩卖给张秋红冰毒。

  案发后,在被告人张宇身上搜缴麻古150片(重14.12克);在张宇位于长春市汽车厂区四联大街长青小区4栋1门202室的住处搜缴麻古3080片(重288.6克)、K粉14.97克、麻古粉18.2克、大麻烟0.8克;在张宇位于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怡众名城20栋3门605室的住处搜缴麻古1200片(重111克)、粉色圆柱片状剂23片(重3.8克)、麻古粉58.9克、大麻叶3.54克。

  在被告人吴朋洋身上搜缴麻古260片(重24.99克);在被告人张立沼身上搜缴麻古269片(重25.84克)。

  在被告人张秋红住处搜缴麻古1760片(重160.9克)、K粉1.3克;同时将前来张秋红住处购买麻古的高伟光抓获,在其身上搜缴麻古10片(重0.905克);将前来张秋红住处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兆朋抓获,在其身上搜缴冰毒9.85克;在被告人王大军身上搜缴麻古105片(重9.31克)。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张宇与姚睿(在逃)系亲属,2008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张宇通过姚睿认识了被告人杜长江。2009年7月,张宇给姚睿打电话,让姚睿在深圳市购买麻古回长春市卖,遂姚睿联系了深圳市贩毒人员“小峰”,从“小峰”处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2000(重183.4克)片后,同年7月20日,姚睿雇佣杜长江驾驶现代伊兰特牌轿车,与姚睿将2000片麻古运至长春市交给张宇。

  〔二〕2009年8月,被告人张宇给姚睿打电话购买麻古,姚睿从“小峰”处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8000片(约重733.6克)、k粉14.97克、大麻烟4.34克后,同年8月11日,姚睿雇佣杜长江驾驶现代伊兰特牌轿车(车牌号:粤BP4138),与姚睿将8000片麻古运至长春市交给张宇。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宇供述,姚睿是我大舅家孩子,通过姚睿我认识了杜长江。姚睿负责从深圳市购买麻古,杜长江开车将麻古运到长春市,我给杜长江5000元,路上费用由姚睿出,姚睿负责路上押货,我在长春市接货,我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2009年7月,我联系姚睿让他给我买2000片麻古,事先我往姚睿的银行卡里存了8万元,后杜长江开一辆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将麻古藏在车里,过了两天,姚睿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杜长江开车到长春了,我开我的帕萨特轿车到高新开发区附近一个宾馆里,姚睿把麻古给的我,是用茶叶袋包装的。2009年8月,我给姚睿打电话要买8000片麻古,我给姚睿卡里存了32万元。8月11日晚,姚睿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杜长江到长春了,我让姚睿到范家屯收费站等我,我开车到范家屯收费站后,杜长江下车将一个黑色方便袋递给我,我开车走了。这次黑色方便袋里有麻古8000片,K粉三小袋,大麻几片。杜长江知道运输的是麻古,我卖麻古是为了赚钱,公安机关在我的二处房子内搜出的麻古、40余万元钱都是我的,钱是贩毒挣的。

  2、被告人杜长江供述,2007年11月我和姚睿认识后,姚睿让我和他去长春市,一趟开价5000元,其余费用他负责,我同意了,我知道姚睿到长春市就是给张宇送毒品。2009年7月20号,我和姚睿去长春市送麻古,我开一辆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姚睿将麻古放在他随身背的一个帆布包内,路上,姚睿告诉我说送的是麻古,姚睿还让我吸。我们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一个宾馆里住的,到后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晚上我和姚睿回的深圳市。2009年8月,姚睿又让我和他去长春市,我开伊兰特轿车和姚睿于8月11日到的长春市,姚睿提前和张宇联系好,我们在范家屯收费站和张宇汇合后,姚睿拿七、八个茶叶袋递给张宇,我俩开车到长春市华苑宾馆开的房。当晚5点半左右我们退的房,姚睿给张宇打电话要钱,约定在汽车厂花园酒店旁见面,姚睿上了张宇的车后,公安人员来了,张宇和姚睿开车跑了,我被抓住了。

  3、证人姚凤云证言证实,我住在长春市汽车厂区四联大街长青小区4栋1门202室,有一间是我儿子张宇的房间,屋里的钱是张宇的。张宇没有固定工作,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他平时做什么我不知道。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宇、杜长江及其辩护人对张宇供述有异议,张宇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存在;杜长江及其辩护人提出杜长江没有参与买卖毒品。经查,张宇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09年7月和2009年8月,杜长江开车将麻古送到长春市,姚睿负责路上押货,杜长江知道送的是麻古。”杜长江供述“2009年7月20号,我和姚睿从深圳市送麻古到长春市,路上姚睿告诉我送的是麻古。”二被告人供述从深圳市往长春市送麻古的事实一致,相互印证,张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长江犯运输毒品罪,杜长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系。其他证据,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上述二起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

  〔三〕2009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张宇与被告人吴朋洋约定,以每片人民币55元的价格,张宇卖给吴朋洋麻古1700片(重155.89克),后张宇指使被告人赵龙将该麻古送给吴朋洋。赵龙明知送的是麻古,仍按照张宇的要求,将麻古送至长春市宽城区朝鲜族中学门前交给吴朋洋。

  〔四〕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宇与被告人吴朋洋约定,以每片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吴朋洋麻古600片(重55.02克),后张宇指使被告人赵龙将该麻古送给吴朋洋。赵龙明知送的是麻古,仍按照张宇的要求,将麻古送至长春市乐府大酒店一房间交给吴朋洋,并取回吴朋洋给付的毒资人民币24000元。

  〔五〕2009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宇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中澳大都会附近,以每片人民币55元价格卖给吴朋洋麻古3000片(275.1克);当日16时许,张宇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小海丁饭店附近,以同样的价格又卖给吴朋洋麻古1000片(重91.7克,未付款),得毒资人民币16.5万元。

  〔六〕2009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宇在长春市绿园区锦江广场附近,以每片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张秋红麻古1000片(重91.7克),得毒资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宇供述,我和吴朋洋、张秋红通过吸毒、赌博认识的。我卖麻古给吴朋洋,每次都是我俩电话联系约定麻古数量、价格后,我开车将麻古给吴朋洋送去,吴朋洋将钱给我。我还让赵龙帮我给吴朋洋送过二次麻古。我和张秋红交易毒品也是我俩电话联系约定麻古数量、价格,然后我开车将麻古送去,张秋红直接给我钱。我开过我的兰色路虎车、黑色帕萨特车、黑色雨燕车给张秋红送过麻古,这三辆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我卖给吴朋洋麻古每片55元,卖给张秋红每片60元。2009年6、7月份,吴朋洋给我打电话要买麻古,我和吴朋洋说好事后算账,我让赵龙给吴朋洋送200片麻古,他俩约定在长春市宽城区朝鲜族中学门前见面交易的。2009年7月,吴朋洋给我打电话说要买200片麻古,送到乐府酒店,我给赵龙打电话,赵龙开我的帕萨特车,我和赵龙一起去的乐府酒店,赵龙上楼给吴朋洋送的麻古,赵龙回来给我一个乐府酒店的信封,里面有二万余元钱我们就走了。赵龙知道送的是麻古,但我没给赵龙好处。2009年8月12日,我给吴朋洋打电话说货到了,我到乐府酒店接的吴朋洋,路上我将3000片麻古交给吴朋洋,当天吴朋洋给我16.5万元,并让我再卖给他1000片,我俩约定在南关区平阳街小海丁饭店门口交易,我又给吴朋洋1000片麻古,吴朋洋说这1000元麻古钱先欠着,等他将货卖出后给我钱,我同意了。8月12日15时许,我给张秋红打电话说货到了,张秋红要1000片,我俩约定在绿园区锦江广场见面,我给张秋红1000片麻古,张秋红给我6万元。

  2、被告人吴朋洋供述,2009年3月我开始从张宇手中购买麻古,每片55元。2009年6、7月间,张宇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让赵龙给我送来,我和赵龙约好在朝鲜族中学附近见面,赵龙开黑色帕萨特给了我1700片麻古。2009年7月,张宇给我打电话说我帮他卖麻古,我说买600片,在乐府酒店客房交易,赵龙来送的麻古,用白毛巾包的,我把24000元钱装在信封里交给赵龙。2009年8月12日,张宇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麻古,我说买3000片,张宇开车到我家附近,我俩在张宇车上交易的,我给张宇16.5万元。12日当天下午,我给张宇打电话还要1000片麻古,我和张宇约定在南关区平阳街小海丁饭店门前交易的。

  3、被告人赵龙供述,我和张宇从小就认识,经常往来。我帮张宇给吴朋洋送过二次毒品。2009年6月27日下午,张宇给我二包茶叶包装的小包,让我给吴朋洋送去,我给吴朋洋打电话,我俩约定在长春市宽城区朝族中学门前见面后,我把二包茶叶包给了吴朋洋后我开车就走了。我知道这两包东西是麻古,因为我吸过麻古,我能闻出麻古的味道。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张宇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乐府酒店,在车上张宇说,吴朋洋在乐府酒店里,让我上去给吴朋洋送一包茶叶,用白毛巾抱着,我知道包里包的是麻古。我将包交给吴朋洋,吴朋洋给我两个标有乐府酒店标的信封,里面装有2万元左右。我下楼把钱交给张宇,张宇把我送回家。

  4、被告人张秋红供述,我从张宇处买过麻古。2009年8月12日,张宇给我打电话说有东西(指毒品),60元一片,让我要1000片,我同意了。当天下午15时许,张宇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绿园区锦江广场,我开我的比亚迪轿车(吉ADJ601)去的,张宇将一包麻古递给我,我给张宇6万元后我就走了,我回家清点是1000片麻古。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朋洋对张宇、吴朋洋的供述有异议,提出指控的第〔三〕起(1700片)、第〔四〕起(600片)贩卖麻古数不对,均是200片;第〔四〕起中的24000元不都是买麻古的钱,有一部分是张宇向吴朋洋借买麻古的钱;第〔五〕起中的4000片麻古张宇没有交给吴朋洋。经查,吴朋洋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与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购买麻古数一致,吴朋洋供述的第〔四〕起给张宇毒资24000元与其供述每片40元的价格吻合,也间接佐证第〔四〕起指控的麻古数,且吴朋洋作为购买方,其原供述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毒资相对较客观,应予采信。关于第〔五〕起指控的事实,张宇和吴朋洋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此次交易麻古的数额、次数、交易地点、交易价格一致,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宇庭审供称指控的第〔六〕起贩卖1000片麻古数量不对,案发前其向张秋红借了200片麻古,所以,此次交易应为800片麻古。经查,张宇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此次卖给张秋红1000片麻古及毒资、交易地点与张秋红供述一致,交易已完成,至于张宇向张秋红借的200片麻古与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没有关联,张宇庭审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龙对其供述及张宇的供述有异议,提出其不知道送的是麻古。经查,张宇供述“赵龙知道送的是麻古”;赵龙供述“我知道这两包东西是麻古,因为我吸过麻古,我能闻出麻古的味道。”故赵龙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该四起犯罪事实定案的依据。

  〔七〕2009年6、7月间一天,被告人吴朋洋在长春市乐府大酒店一客房内,以每片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大军10片麻古(重0.917克),后王大军又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冬3片麻古(重0.2751克)。

  〔八〕2009年7、8月间一天,被告人吴朋洋在长春市乐府大酒店客房内,以每片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大军20片麻古(重1.834克),后王大军又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赵冬3片麻古(重0.2751克);以每片70元的价格,卖给张立沼10片麻古(重0.917克),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九〕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朋洋在长春市乐府大酒店附近,以每片60元的价格卖给王大军200片麻古(重18.34克)。

  〔十〕2009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朋洋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锦江之星宾馆一客房内,以每片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立沼1000片麻古(重91.7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朋洋供述,我购买的麻古一部分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让我卖给王大军、张立沼等人,一般都以每片60元卖给他们。我卖给王大军的毒品我没要钱,因为我欠王大军人情。2009年6、7月间的一天,王大军给我打电话,我让他到乐府酒店,来后我问王大军是否有毒品吸食了,他说没有了,我就给他拿了10片麻古。2009年7、8月间的一天,王大军给我打电话,我让他到乐府酒店,我给他20片麻古。2009年8月12日16时许,我从张宇处买了1000片麻古后,我给王大军打电话让他来接我回乐府酒店,在车上我给王大军800片麻古,55元一片,加上我以前欠王大军的一万元钱,王大军还欠我4000元,我们说以后再算。2009年8月12日6时许,我将从张宇处买来的毒品卖给张立沼1000片,60元一片,张立沼给我3万元。

  2、被告人王大军供述,我的毒品是从吴朋洋那买的。2009年6、7月间,我给吴朋洋打电话,吴朋洋让我去乐府酒店,到那后,我说要10片麻古,吴朋洋给我10片麻古,我给吴朋洋600元。一会儿赵冬来了,问我有没有麻古,我就给他3片,赵冬给我200元我就走了。2009年7、8月间,我到乐府酒店向吴朋洋买20片麻古,我给吴朋洋1200元,一会儿赵冬、张立沼来了,问我有没有麻古,我就卖给赵冬3片,赵冬给我200元,卖给张立沼10片,每片70元,张立沼给我700元后我走了。2009年8月12日,我拉吴朋洋到乐府酒店,路上,吴朋洋问我有没有东西了,我说要200片,吴朋洋给我一个蓝色小塑料袋说里面有200片,一共1200元,我给吴朋洋3万元,剩下的钱以后我从吴朋洋那买麻古时再算。这200片我被抓获时在我身上搜出105片麻古,剩下的让我吸了。

  3、被告人张立沼供述,我和吴朋洋、赵冬经常在一起耍钱、吸毒。2009年8月12日早上,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锦江之星宾馆,我和赵冬等人在斗地主,吴朋洋来,递给我一个盒子,告诉我里面装1000片麻古,60元一片,吴朋洋欠我1万元,我应该给吴朋洋5万元,我说没那么多钱,吴朋洋说剩下的先欠着就走了。

  4、证人赵冬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在乐府酒店我看见吴朋洋和王大军,我问吴朋洋有没有麻古了,吴朋洋指王大军说他有,我给王大军200元,王大军给我3片麻古。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在乐府酒店,我给王大军200元钱,王大军给我3片麻古。我买的麻古我都吸食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朋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立沼对吴朋洋、王大军、张立沼的供述有异议,吴朋洋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七〕起(吴朋洋卖给王大军10片麻古)、第〔八〕起(吴朋洋卖给王大军20片麻古)犯罪吴朋洋没有收王大军的钱,是吴朋洋赠送给王大军30片麻古,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吴朋洋、王大军均供述,吴朋洋欠王大军的钱,所以吴朋洋分二次送给王大军麻古30片,王大军曾供述过二人口头约定每片60元,第一次买10片麻古,给吴朋洋600元钱,第二次买20片麻古,给吴朋洋1200元钱,吴朋洋贩卖给王大军麻古30片的事实成立,吴朋洋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朋洋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十〕起犯罪(吴朋洋卖给张立沼1000片麻古)不存在;被告人张立沼提出交易了300片麻古。经查,吴朋洋、张立沼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交易了1000片麻古,且交易地点、每片价格二人供述一致,吴朋洋及其辩护人、张立沼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该四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一〕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立沼在其租住的长春市南关区天伦中央小区1栋2单元1108室,以每片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冬麻古10片(重0.917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立沼供述,2009年8月12日早上,我在吴朋洋处买了1000片麻古后,我卖赵冬10片,每片80元,赵冬给我800元钱。

  2、证人赵冬证言证实,2009年8月12日早上,在张立沼的租房处,张立沼卖给我10片麻古,每片80元,后我给张立沼800元钱。

  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该起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

  〔十二〕2009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秋红在其暂住处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市政府宿舍48栋1门301室,以每片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伟光麻古10片(重0.917克),当高伟光离开张秋红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公安人员还在该处抓获了与张秋红约定好,前来向张秋红贩卖冰毒的被告人刘兆朋,在其身上搜出冰毒9.85克,每克4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秋红供述,2008年6月我开始贩毒,我想通过贩毒挣点钱,供自己吸。2009年8月14日,高伟光到我家来买10片麻古,每片80元,高伟光刚从我家取完麻古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当天,“胖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就给刘兆朋打电话要10克冰毒,每克450元,刘兆朋过来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刘兆朋供述,我手里的冰毒是从“小本儿子”手里买的,每克350元。2009年8月14日14时许,张秋红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冰毒,让我到她家,每克450元。我拿不到10克冰毒去张秋红家,刚到张秋红家楼下就被抓了。

  3、证人高伟光证言证实,2009年8月14日17时许,我到张秋红家购买麻古时被公安机关抓到。这次我买了10片麻古,80元一片,10片麻古被收缴了。

  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该起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

  〔十三〕2009年3、4月间,被告人张立沼与吸毒人员赵冬约定以每片8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冬麻古,遂张立沼委托其女友被告人李洋送麻古。李洋明知送的是麻古,仍先后三次,将共计20余片(重1.834克)麻古送到赵冬经营的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金锣冷鲜肉团购中心处交给赵冬。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立沼供述,2009年我开始贩毒,我贩卖的毒品都是从吴朋洋那买的,我只和赵冬交易。我卖给赵冬每片80元,我们电话联系好后,我让我女朋友李洋给赵冬送过三次,每次送10片、5片的,共送了20片左右,钱我和赵冬见面时再给我。李洋知道她给赵冬送的是毒品。

  2、被告人李洋供述,张立沼贩卖麻古是为了挣钱,我知道张立沼卖给赵冬麻古一片80元,我给赵冬送过3次麻古,每次都送到赵冬在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干鲜菜批发市场内的“金锣保鲜肉团购中心”处交给赵冬,后赵冬把钱给张立沼。

  3、证人赵某证实,我吸食麻古,不卖毒品。公安机关抓获我时,在我身上收缴154片麻古,都是张立沼的。2009年3、4月份,张立沼委托他女朋友李洋给我送过三次麻古,李洋把麻古送到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干鲜菜批发市场内开的“金锣冷鲜肉团购中心”交给我,等我见到张立沼后,我和张立沼算钱。

  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该起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

  〔十四〕2009年8月间,被告人张宇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在家中私藏具有杀伤力的钢珠手枪两支及1400粒钢珠子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宇位于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怡众名城20栋3门605室住处内收缴二支钢珠手枪、一支仿AK-47冲锋枪、钢珠子弹1400粒、气瓶。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二支钢珠手枪有致伤力,送检的仿AK-47冲锋枪没有致伤力。

  3、被告人张宇供述,公安机关收缴的二支钢珠手枪、一支仿AK-47冲锋枪是我朋友陈岩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宇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该起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

  针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如下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宇住处-长春市汽车厂区四联大街长青小区4栋1门202室收缴:麻古3080片,重288.6克;粉色粉末一袋,重18.2克;K粉四袋,重14.97克;大麻两根,重0.8克;人民币298500元,港币1000元;一辆兰色路虎牌V6车(车牌号:粤BP6241),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吉AG7716)。在张宇住处-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怡众名城20栋3门605室收缴:麻古1200片,重111克;红色粉末一盒,重58.9克;植物叶一袋,重3.54克;一套吸毒、制毒工具器材;人民币17601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张宇时,从其身上搜缴麻古150片,重14.12克,并扣押一辆黑色雨燕牌轿车(车牌号:吉AEN638)。

  (2)搜查、扣押被告人杜长江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车牌号: 粤BP4138)。

  (3)搜查、扣押被告人吴朋洋麻古260片,重24.99克。

  (4)搜查、扣押被告人张秋红麻古1760片,重160.9克;K粉一袋,重1.3克;一辆灰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吉ADJ601)。

  (5)搜查、扣押被告人张立沼麻古115片,重11.60克。

  (6)搜查、扣押被告人王大军麻古105片, 重9.31克;一辆黑色切诺基轿车(车牌号:吉A48966)。

  (7)搜查、扣押被告人刘兆朋冰毒重9.85克

  (8)搜查、扣押赵冬麻古154片,重14.24克(该麻古系张立沼的)。

  (9)搜查、扣押高伟光麻古10片,重0.905克。

  2、罚没收据、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张秋红毒资人民币20800元,没收被告人张宇毒资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72.10元)、人民币47451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96182.10元已由公安机关上交财政;扣押的六辆轿车已罚没。

  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将本案收缴的毒品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当庭出示照片,被告人张宇指认照片上的钢珠手枪、仿真微冲枪、高压手枪是在其住处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怡众名城20栋3门605室搜缴的;被告人吴朋洋、张秋红、王大军、张立沼指认照片上的毒品是在其住处、身上搜出的毒品;被告人刘兆朋指认照片上的毒品是其携带交易的毒品。

  5、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宇二处住处及其身上共收缴4453片麻古,重417.52克,抽出其中100片称重为9.17克,每片约重0.0917克。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从被告人张宇的住处-长春市汽车厂区四联大街长青小区4栋1门202室收缴的麻古3080粒,重288.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9%;粉色粉末18.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K粉14.97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两根大麻重0.8克中检出大麻成分。

  (2)从被告人张宇的住处-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怡众名城20栋3门605室收缴的麻古1200片,重11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9%;红色粉末58.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植物叶3.54克中检出大麻成分。

  (3)在被告人张宇身上收缴粉红色片剂150片,重14.1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4)在被告人吴朋洋身上收缴粉红色片剂260片,重24.9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5)在被告人张秋红住处收缴麻古260片,重160.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5%;K粉1.3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6)在被告人张立沼身上和住处收缴麻古269片(其中,在张立沼住处收缴麻古115片,重11.60克,在赵冬身上收缴麻古154片,重14.24克),重25.8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7)在被告人王大军身上收缴麻古105片,重9.3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8)在被告人刘兆朋身上收缴冰毒9.8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在高伟光身上处缴麻古10片,重0.90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宇、吴朋洋、张秋红、张立沼、王大军、刘兆朋、李洋近期均吸毒。

  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宇辨认被告人杜长江即为从深圳市给其运送毒品的人,被告人吴朋洋、张秋红为买毒品的人;被告人杜长江辨认被告人张宇为其到长春市后接收毒品的人;被告人吴朋洋辨认被告人王大军、张立沼为买毒品的人,被告人赵龙为送毒品的人;被告人王大军、张立沼分别辨认被告人吴朋洋为卖毒品的人;被告人刘兆朋辨认被告人张秋红为买毒品的人,被告人张秋红辨认被告人刘兆朋为卖毒品的人,高伟光辨认被告人张秋红为卖毒品的人;赵冬辨认被告人王大军、张力沼为卖毒品的人,被告人李洋为送毒品的人。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龙2005年10月1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被告人王大军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张宇参与贩卖毒品五次,贩卖麻古总计11753片(重1086.93克),K粉14.97克,麻古粉77.1克,大麻烟0.8克,大麻叶3.54克;被告人杜长江运输毒品二次,运输麻古10000片(重917克),K粉14.97克,大麻烟0.8克,大麻叶3.54克;被告人吴朋洋贩卖毒品四次,贩卖麻古1490片(重137.781克);被告人赵龙贩卖毒品二次,贩卖麻古2300片(重210.91克);被告人张秋红贩卖毒品一次,贩卖麻古1770片(重161.817克),K粉1.3克;被告人张立沼贩卖毒品二次,贩卖麻古299片(重28.591克);被告人王大军贩卖毒品三次,贩卖麻古121片(重10.7772克);被告人刘兆朋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9.85克;被告人李洋贩卖毒品一次,贩卖麻古20片(重1.834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杜长江、赵龙、吴朋洋、张秋红、张立沼、王大军、刘兆朋、李洋分别或结伙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运至长春市进行贩卖的事实,虽被告人张宇、赵龙、吴朋洋、张立沼当庭否认部分贩卖事实及贩卖数额,被告人杜长江当庭否认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但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都有多次供述,对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交货地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供述一致,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宇明知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指使姚睿将毒品从深圳市运到长春市后,将毒品卖给吴朋洋、张秋红,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张宇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其家属能代为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长江明知是毒品,使用交通工具,非法将张宇购买的毒品从深圳市运到长春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朋洋明知是毒品,为了贩卖,非法从张宇处购卖麻古后,将毒品卖给王大军、张立沼,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家属能代为缴纳人民币5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秋红为了贩卖,非法从张宇处购卖麻古后,将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高伟光,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龙明知是毒品,受被告人张宇指使,帮助张宇将麻古卖给吴朋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受张宇的指使,系从犯,其家属能代为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沼明知是毒品,为了贩卖,非法从吴朋洋、王大军处购卖麻古后,将麻古卖给吸毒人员赵冬,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大军明知是毒品,为了贩卖,非法从吴朋洋处购卖麻古后,将麻古卖给吸毒人员赵冬,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家属能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兆朋明知是毒品,非法将毒品贩卖给张秋红,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洋明知是毒品,帮助张立沼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赵冬,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受张立沼的指使,其作用有别于张立沼,其家属能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贩卖麻古第〔一〕起2000片、第〔三〕起1700片、第〔四〕起600片、第〔五〕起1000片、第〔六〕起1000片有误;被告人张宇被抓获后,在其身上、住处收缴的麻古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额;在张宇住处收缴的K粉、麻古粉、大麻烟、大麻叶是别人送给张宇的,张宇没有向他人贩卖,公诉机关指控上述毒品系张宇贩卖定性错误;张宇所持有的毒品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流向社会,含量低,建议对被告人张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指控的第〔一〕、〔三〕、〔四〕、〔五〕、〔六〕起贩卖麻古的数量有张宇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被告人吴朋洋、张秋红供述佐证;张宇供述其贩卖麻古是为了挣钱维持自己吸毒,故在其身上、住处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额;张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长江提出指控我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我是拉人来长春市的,没有接触到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长江开车负责将姚睿送到长春市,其并不知道姚睿携带麻古,指控被告人杜长江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指控被告人杜长江运输毒品的数量有误;被告人杜长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在法庭上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刑讯逼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杜长江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杜长江供述“我知道我和姚睿运的是麻古,麻古由姚睿携带。我运送毒品就是挣钱”;张宇供述“杜长江知道送的是麻古,每送一次我给杜长江5000元钱”,杜长江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杜长江被刑讯逼供的线索,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杜长江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朋洋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朋洋贩卖麻古的数量不准确,应为1200片,公安机关抓获吴朋洋时,在其身上收缴的麻古不属贩卖;被告人吴朋洋贩卖麻古的对象只有张立沼、王大军,且大部分麻古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吴朋洋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吴朋洋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指控的贩卖麻古数量,与购买麻古的被告人王大军、张立沼供述相互印证;吴朋洋供述其以贩养吸,在其身上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龙提出我不知道张宇给我的茶叶盒里装的是麻古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龙不知道张宇让他送的是毒品,指控被告人赵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赵龙犯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为二次400片麻古;被告人赵龙没有前科劣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龙原供述“我知道张宇给我的茶叶包里装的是麻古,我吸食麻古,能闻出麻古的味道。”张宇供述“赵龙本身吸麻古,赵龙也知道我贩毒,他知道送的是麻古。”赵龙与张宇经常交往,赵龙吸过麻古,且知道张宇贩毒,张宇让其二次送货给吴朋洋,其行为足以说明主观上是明知的,且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被告人吴朋洋的证实,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赵龙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秋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秋红与吸毒人员高伟光的毒品交易完全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的,被告人张秋红本人主观上是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不具有主观故意,该起不应论罪;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秋红住处收缴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故指控被告人张秋红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秋红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秋红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抓获张秋红之前,张秋红已与高伟光谈好交易毒品的地点、价格、数额,当高伟光来到约定地点欲与张秋红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张秋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秋红供述“我想通过贩毒挣点钱供自己吸”,故张秋红以贩卖为目的,在其住处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大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大军贩卖麻古数量小,与以获利为目的的以贩养吸有所区别,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公安机关抓获王大军时,在其身上收缴了105片麻古,占其犯罪数量的较大部分,其社会危害性小,且收缴的麻古是贩卖还是王大军自己吸食不确定,属贩卖未遂;被告人王大军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大军供述“我卖麻古的目的是为了赚钱”,其以贩卖为目的,在其身上收缴的麻古亦应认定为贩卖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贩卖毒品数量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洋明知是毒品,先后三次将毒品贩卖给赵冬,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鉴于其受张立沼的指使,其作用有别于张立沼,其家属能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长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吴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赵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张立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王大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刘兆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李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在案扣押的赃款、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偠穗宁

  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高 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