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张敏贩卖毒品案】--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03 来源: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105号,《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0)苏刑二终字第33号

  【 判决时间 】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敏,女,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5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附近陈玉燕暂住处,先后三次贩卖给陈玉燕海洛因50克。1999年10月26日,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菜场附近贩卖给向红海洛因5克。1999年10月28日上午,张敏携带海洛因13.5克欲外出贩卖时,在常州市马公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张敏暂住地常州市花园西村3幢甲单元401室搜缴海洛因62包,重310.5克。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共计379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0年3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敏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敏随身携带并在暂住地藏匿毒品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张敏随身携带的海洛因及在其暂住地查获的海洛因已分装成小包,且其本人又不吸毒,用于贩卖的故意明显,其辩护人所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敏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28日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刑二终字第33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