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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金路非法持有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通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金路,男,36岁(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金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金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魏金路将其持有的白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3包(重22.43克)、白色粉末状氯胺酮1包(重1.72克)、红色药片状甲基苯丙胺36粒(重2.95克)装入一黑色手包,交由唐雷召携带,一同到北京市通州区亚太花园酒店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治安支队民警抓获。后民警又从被告人魏金路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的暂住地内,查获红色药片状甲基苯丙胺679粒(重54.89克)、白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1包(重4.32克)。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唐雷召、王振江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对被告人魏金路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金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魏金路将其持有的白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3包(重22.43克)、白色粉末状氯胺酮1包(重1.72克)、红色药片状甲基苯丙胺36粒(重2.95克)装入一黑色手包,交由唐雷召携带,一同到北京市通州区亚太花园酒店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治安支队民警抓获。后民警又从被告人魏金路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的暂住地内,查获红色药片状甲基苯丙胺679粒(重54.89克)、白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1包(重4.3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振江证言,证实魏金路有毒品的情况。

  2、证人唐雷召证言,证实2006年7月26日,其与魏金路携带毒品到通州区亚太花园后被抓获的情况。

  3、证人田树龙证言,证实魏金路等人乘租其出租车到通州区,后被抓获的情况。

  4、证人史晓娟证言,证实其曾在魏金路处吸食过毒品,后其与魏金路在通州区被抓获的情况。

  5、证人钟国珍证言,证实其将房屋出租给魏金路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将魏金路抓获并将赃物扣押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赃物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

  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钟国珍辨认出其将房屋出租给魏金路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魏金路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金路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金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金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金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 马素英

  人民陪审员 陈淑语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