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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0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卢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随身携带毒品到本市某某路X弄X号附近,遇巡逻民警盘查时,将藏于自己衣袋内一只装有冰毒(8小袋晶体,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54克)的小铁盒扔在地上后逃跑,被民警人赃俱获,随后民警又从其包内查获K粉1小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0.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缴获现场和毒品影印件;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卢湾分院毒品检验单;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11.54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