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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胡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松,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2月1日因抢夺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松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73.44克,搭乘川ATU798号出租车,行至成都市高新区成雅高速公路出口时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涉案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红伟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松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松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3.44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在量刑时考虑:1、被告人胡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胡松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