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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海潮、周圣云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易海潮、周圣云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海潮,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洪江市洗马乡供销社职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7年10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圣云,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洪江市财税工作办公室职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8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海潮、周圣云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9)洪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海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2008年7月28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易海潮先后3次从深圳一毒贩手中购买海洛因共计60克,然后分3次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圣云,得毒资18000元。
二、2008年7月至8月7日,被告人周圣云先后从一邵阳籍男子和被告人易海潮手中购得海洛因共计78克,除供自己吸食一部分外,还分成小包先后卖给吸毒人员邱文友和刘玲利共计16.5克。
三、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周圣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圣云的身上和住处搜出海洛因18.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海潮、周圣云实施贩毒的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2、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周圣云身上和住处搜出的6小包18.15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秤量笔录、提取物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周圣云身上和其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18.15克、人民币、存折、电子秤、手机和从被告人易海潮身上搜出的手机、邮政储蓄卡、银行卡、车票等,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圣云辨认出邱文友、刘玲利系多次从其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
5、移动电话通话详单、动感地带卡、联通卡,证明被告人周圣云向易海潮联系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的情况;
6、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手续费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周圣云、易海潮贩卖毒品的汇款、取款情况;
7、证人证言:
(1)证人郭辉证明其于2008年7月27日左右在黔城株山周圣云的租住房里,打电话给易海潮为周圣云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与周圣云到邮政储蓄所将部分毒资汇给易海潮,次日中午易海潮携带20克毒品海洛因从深圳来到黔城,在周圣云的租住房里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2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圣云的情况;
(2)证人曹罗政证明被告人易海潮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
(3)证人邱文友证明其从2008年7月20日后多次从一个姓周的人手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情况;
(4)证人刘玲利证明其从2008年7月初后多次从被告人周圣云手中以每克400至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情况;
8、视听资料,证明郭辉陈述其介绍被告人易海潮、周圣云相互认识后,周圣云于2008年7月29日从易海潮手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海洛因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圣云、易海潮于2008年8月7日先后被抓获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易海潮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和刑满释放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海潮、周圣云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易海潮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从2008年7月28日至8月7日期间,先后3次从深圳一毒贩手中购买海洛因共计60克,尔后于同年7月29日、8月1日、8月6日在洪江市黔城镇周圣云的租住屋内,分三次以300元/克的价格将60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周圣云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周圣云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08年7月至8月7日先后从一邵阳籍男子和被告人易海潮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共计78克,除供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分成小包于同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多次以350至5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文友、刘玲利共计16.5克,以及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和住处搜出海洛因18.5克的事实经过。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海潮非法销售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圣云非法销售海洛因及非法持有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易海潮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海潮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易海潮提出其没有贩毒,公诉人举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钱是周圣云还他的帐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易建军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来源尚未查清,二被告人供述的汇款金额不一致,短信内容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之间有毒品交易,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海潮有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圣云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圣云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易海潮,有立功表现,对其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易海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周圣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海潮不服,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录口供没有法律效力,其没有贩毒,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海潮非法销售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易海潮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圣云非法销售海洛因及非法持有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周圣云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易海潮上诉提出“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所录口供没有法律效力,其没有贩毒。”的理由和意见,因没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云 生
审 判 员 周 少 文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艳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