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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伍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俊,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汉族,住(略)。2008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08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 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伍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11月19日凌晨0时40分许,伍俊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8.93克行至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与玉林南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证人白梅、孙成致、向欣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俊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93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伍俊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为清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