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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案例|马x清、张x前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1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贩卖毒品罪专业辩护律师解读


  一、二被告系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不存在主、从犯之分,自然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二、根据二被告贩卖毒品的数量,起点刑为有期徒刑15年,第一被告为累犯和毒品再犯,对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对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二被告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二被告具有坦白情节,律师辩护也没有从这方面进行有效辩护),如果不考虑含量因素,因第一被告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第二被告被判有期徒刑15年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只能升格判处无期徒刑,但根据本案的毒品数量,对第一被告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这种局面该如何破解?

  三、为一审法官点赞。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周向阳律师认为,本案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在确定宣告刑的时候将第二被告的刑期减轻至有期徒刑12年还是非常合理的,因为毒品犯罪不仅要考虑毒品数量,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的法定情节,还要考虑毒品的含量,毒品含量影响量刑。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擅长打毒品案件律师周向阳律师通过法律专业软件检索到的“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唯一案例,对本案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五、友情提示

  刑辩律师如果不去研读最高人民刑事审判庭第三庭编著的《量刑规范化实物手册》,可能就会失去一些辩护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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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9刑初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清,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台前县人。

  辩护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前,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磁县人。

  辩护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清、张x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善民、赵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清及其辩护人武晓凤、被告人张x前及其辩护人肖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x前在范县金堤河路口东附近从被告人马x清手中以一万元价格购买毒品,在其返回宾馆途中被抓获,从其上衣外套右侧内兜处搜出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4包,重量为588.1克(甲卡西酮)。在上衣外套左侧内兜搜出自带的毒品疑似物样品5小包,其中1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87克,1包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成分,重量为1.84克,其余3包检测出甲卡西酮成分,重量为3.1克。次日中午,在台前县候庙镇前付楼村将被告人马x清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3包,其中2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52克,另1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4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清、张x前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且交易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马x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清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所查获毒品中的黑色膏体是附带赠送给张x前的。

  辩护人武晓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马x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2、马x清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经查实的四包毒品的总量扣除黑色膏体物的重量后的剩余重量;3、马x清具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张x前当庭表示其从马x清处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使用和赠与他人,不是为了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肖绪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前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以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定罪处罚;2、被告人张x前具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x前在范县金堤河路口东附近从被告人马x清手中以一万元价格购买毒品,在其返回宾馆途中被抓获,从其上衣外套右侧内兜处搜出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4包,重量为588.1克,经鉴定含甲卡西酮成分。在其上衣外套左侧内兜和衬衣口袋搜出自带的毒品疑似物样品5小包,其中1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87克,1包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成分,重量为1.84克,其余3包检测出甲卡西酮成分,重量为3.1克。次日中午,在台前县候庙镇前付楼村将被告人马x清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3包,其中2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52克,另1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

  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1月4日9时10分接到匿名举报称:2014年12月份以来候庙镇刘庄村马x清长期从事贩毒活动。

  (二)案发经过、到案证明

  1、台前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对此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x前于2015年3月3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马x清于2015年3月3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马x清、张x前于2015年3月3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三)搜查笔录

  1、2015年3月31日,台前县公安局对马x清人身进行搜查,在其上衣兜发现毒品疑似物3包。

  2、2015年3月30日,台前县公安局对张x前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上衣外套右侧内兜搜出毒品疑似物1大包(内有4小包),在其上衣外套左侧内兜搜出毒品疑似物4小包,用一白色自封袋包装,在其衬衣口袋搜出毒品疑似物1小包。

  (四)称重照片及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1、在张x前、马x清身上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称重照片、记录。

  2、称重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1日10时30分-48分;17时30分-38分。

  3、称重地点为台前县公安局讯问室。

  4、对马x清、张x前的尿液检测结果皆成阳性。

  5、濮阳市公安局(濮)公(物)鉴(理)字[2015]049号理化检验报告结论:(1)1号、2号检材和4号(提取尿液)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3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6、濮阳市公安局(濮)公(物)鉴(理)字[2015]050号理化检验报告结论:(1)1、2、3、4、7、8、9号检材和10号(提取尿液)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其中1号含量为7.49%,2号含量为27.0%。(2)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6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

  7、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张x前在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马x清)为卖给其“面”的马x清。被告人马x清在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张x前)为买其“劲”的张x前。

  (五)被告人马x清、张x前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x清供述与辩解:我吸食海洛因、冰毒有三、四年了,没戒过毒。我是在我的电机配件厂被公安抓获归案的,因为我卖毒品了,一种是长治“劲”,另一种是黑色膏状的东西。卖给一个姓张的邯郸男子,他身高有1.7米左右,年龄50岁左右,戴着一副眼镜,河北口音,我喊他张哥,他喊我杨弟。……2015年3月29日,张哥给我联系说要来找我买毒品,我说你来范县吧,咱们再联系。3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张哥给我联系说他到了,在范县车站附近一条南北路上找了个宾馆住下。……我当时开着一辆号码是豫JP7856的银灰色尼桑车。……大概七点左右我开着车到了范县金堤河路口东边,给张哥发信息说让他沿着我们事先说好的路线来找我,我就在路边等。我把车停在路右边车头朝西打着车四角闪等张哥,过了一会儿他来了,我坐在司机位置上,他坐在后座位上,我就把那包东西给了他,他打开看了看,随后给了我1万块钱。……我给他的是一个红色方便袋,里面装有一大包长治“劲”,一团黑色的不知道名的东西,还有两小袋长治“劲”。我手里的这些毒品是一个叫“二哥”的人给我的。

  (2)被告人张x前供述与辩解:我吸食的毒品就是你们查获的这种。我今天来范县县城是来买“面”的,是从一个我称呼“杨弟”的手里买的。……我只知道“面”是一种国家违禁品。……昨天(2015年3月29日)我给“杨弟”联系说过来要“面”,他让我从安阳搭车到范县,到了我们联系。今天上午十点多我从邯郸市峰峰矿区的一个车站搭车来到安阳,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到了范县车站,我给他打电话说我到了,他让我等等。我就在车站附近的一个银隆快捷宾馆205住下,后来我们又联系,他说让我沿着车站这条路一直向南走,走到一个上坡时向左拐,他就在不远处等我。大概七点多,他说快到了,让我从宾馆步行出来,沿着之前说好的路线走,到了一个很大的坡时朝左拐,沿着大堤走了一段路,我看见一辆银白色的车打着四角闪停在路旁,那个“杨弟”招呼我上车,他坐在驾驶室里,我坐在副驾驶室后面,他开着车又向前走了一段路,然后朝右拐下了大堤,停下车后,我问他有多少“面”,他说有半斤“面”,我又问他价格,他说给他一万块钱就行了。说完他从车前面向后递给我一个红色方便袋子,袋里有一包黑色的东西,一袋白色的面,另外还有两小袋,然后我就放到上衣内兜里了,我给他了一万块钱,他就把我送到我上坡的路口,我下车后,他就开车走了。我下了坡朝着宾馆方向回去,在回去的路上被抓住了,当场从我身上搜出那一袋东西。我准备把购买的东西想办法卖了,挣两个钱,我做生意赔钱了,经济上很吃力。……我还没有想好具体卖给谁,想回去再慢慢找

  (六)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从马x清、张x前身上搜查出的手机照片、马x清吸毒工具一套、扣押车辆及子弹照片、扣押毒资照片两张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马x清与张x前的手机通话清单、互发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台前公安局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被告人马x清及其妻付贵英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交易信息、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七)综合证据

  1、被告人马x清、张x前户籍证明。

  2、台前县侯庙派出所出具被告人马x清前科证明。

  3、劳动教养决定书:2008年2月4日被告人马x清被天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4、刑事判决书:2011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x清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河北省磁县白土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张x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

  6、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8、台前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有关“杨弟”的情况说明。

  9、台前县看守所出具的马x清释放证明。

  10、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马x清、张x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清、张x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清、张x前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x清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所查获毒品中的黑色膏体是附带赠送给张x前的,不应计入贩卖的毒品总重的意见,经查,2015年3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x前在范县金堤河路口东附近从被告人马x清手中以一万元价格购得红色方便袋所装毒品4包,经检测该4包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卡西酮成分,重量为588.1克。该事实有被告人马x清、张x前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马x清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x清辩护人、张x前辩护人辩护认为马x清、张x前具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查,马x清向张x前贩卖的毒品中所包括的黑色膏体一包,经鉴定甲卡西酮含量为7.49%,属含量明显偏低的毒品,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且张x前向马x清购买的毒品尚未予以贩卖,故马x清辩护人、张x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x前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张x前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张x前不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前在被抓获后,经侦查机关多次讯问,均供称其向马x清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以后能赚些钱,缓解其经济压力。该事实有被告人张x前供述予以印证,故被告人张x前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x清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曾因毒品犯罪而受刑罚,本案又属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x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马x清、张x前犯罪工具即吸毒工具一套、子弹两发及其他违禁品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