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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卡西酮案例-武勇祥等贩卖毒品甲卡西酮4.95公斤,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0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亳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勇祥。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向东,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刚。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及其辩护人邢三元、李向东、王先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经预谋后,以贩卖为目的多次在河南省濮阳市、山东省枣庄市、安徽省亳州市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共计3450克。另外,武勇祥又超出共同故意在安徽省亳州市单独购买甲卡西酮1500克,上述毒品部分已销售。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从武勇祥家中查获毒品净重2790克;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卡西酮,含量为66.0%。具体如下:

  1、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武勇祥联系到“运气”贩毒人员商定好交易事项,与李建刚驾车到河南省濮阳市一公园处,以5千元价购买甲卡西酮50克。

  2、2013年10月一天,被告人武勇祥再次与“运气”联系,驾车与李建刚在上次交易地点,以1万元价购买甲卡西酮100克。

  3、2013年10月一天,被告人武勇祥联系到网名“易筋经”贩毒人员商定好交易事项,后与李建刚驾车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一大桥附近,以2万元价购买甲卡西酮200克。

  4、2013年11月,被告人武勇祥再次与“易筋经”联系,驾车与李建刚在上次交易地点,以10万元价购买甲卡西酮1000克。

  5、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武勇祥联系到网名“卡卡”的贩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并商定好交易事项,驾车与李建刚到亳州市高速南出口附近,以4万元价购买甲卡西酮1100克。

  6、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武勇祥单独联系李某,以每千克5万元价购买甲卡西酮500克。李某将毒品通过物流发往武勇祥指定地点。

  7、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武勇祥再次与李某联系,与李建刚驾车在上次交易地点,以每千克5万元价购买甲卡西酮2000克。武勇祥对李建刚谎称其中1000克系捎给他人。

  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从武勇祥家中查获毒品净重2790克;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卡西酮,含量为66.0%。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武勇祥伙同李建刚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勇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邢三元、李向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河南、山东购买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武勇祥2013年12月1日购买的毒品未收到货,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武勇祥具有两次立功表现、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先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建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为牟取非法利益预谋了购买毒品甲卡西酮贩卖赢利均分一事,由被告人武勇祥负责联系购买,被告人李建刚负责贩卖。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武勇祥与被告人李建刚驾车多次与贩毒人员交易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共3350克,被告人武勇祥欲多谋取利益超出共同故意购买的甲卡西酮1500克,上述毒品部分已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武勇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建刚,并又检举犯罪嫌疑人姬某贩卖毒品一事,该案正在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中。

  具体如下:

  (一)河南省濮阳市交易毒品事实

  1、2013年9月一天,被告人武勇祥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到网名为“运气”的贩毒人员并商定了交易事项。之后被告人武勇祥驾驶其雪铁龙轿车与被告人李建刚一起来到河南省濮阳市一公园处,在约定地点以5千元购买了甲卡西酮50克。

  2、2013年10月一天,被告人武勇祥再次与“运气”联系后,仍驾驶其雪铁龙车与被告人李建刚一起来到濮阳市公园处上次交易地点,以1万元购买了甲卡西酮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禁毒大队证明,载明襄垣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武勇祥抓获后,武勇祥积极主动配合工作,及时带领民警于当日抓获同案犯李建刚,有立功表现

  (2)、山西省襄垣县看守所证明,载明武勇祥、李建刚于2013年12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该看守所,同年12月24日交与亳州市公安局民警。

  (3)、襄垣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武勇祥举报材料查证情况的说明及武勇祥检举材料、逮捕证、起诉书、立案信息表,载明襄垣县公安局根据武勇祥举报材料和李建刚供述已破获姬某贩卖毒品一案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姬某,该案正在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中。

  (4)、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禁毒大队武勇祥、李建刚犯罪活动轨迹分析报告,载明武勇祥持电信号码漫游至河南濮阳市多次与网名为“运气”的贩毒人员手机号联系。

  (5)、被告人武勇祥供述及视听资料,其与李建刚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8月开始计议买卖“筋”(甲卡)赢利均分事,当时商量其从网上联系购买“筋”,他平时吸食有销路负责出售。但后来具体出售给谁了其不清楚。刚开始其从网上联系河南濮阳叫“运气”的。9月中旬一天,经联系后其与李建刚开其晋D×××××牌号雪铁龙车来到濮阳一个公园和“运气”见面后,因质量不好以5000元钱买了50克,没过多久,其与“运气”联系后,与李建刚开车仍到濮阳那个公园以15000元交易150克“筋”,但来人不是“运气”。案发时濮阳货已出售完毕。庭审时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6)、被告人李建刚供述及视听资料,其系山西襄垣县人,与武勇祥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间,其和武勇祥预谋了购买毒品“筋儿”(甲卡)贩卖赢利均分一事,武勇祥负责购买毒品,其负责销售。一天武勇祥驾他的雪铁龙车与其一起到河南省濮阳市一公园,武勇祥与一个三十余岁男子以1万元交易100克“筋儿”,一周时间销售完后,武勇祥驾车与其又来到濮阳市那个公园,与一个比上次瘦的男子1万元交易100克“筋儿”,也是一周时间销售完。庭审时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交易毒品事实

  1、2013年10月一天,被告人武勇祥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到网名为“易筋经”的贩毒人员,并商定了交易毒品事项,之后驾驶其雪铁龙车与被告人李建刚一起来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一大桥附近,在约定地点以2万元购买了甲卡西酮200克。

  2、2013年11月一天,被告人武勇祥再次与“易筋经”联系,之后驾车与被告人李建刚一起来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一大桥附近上次交易地点,以10万元购买了甲卡西酮10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禁毒大队武勇祥、李建刚犯罪活动轨迹分析报告,载明武勇祥持机漫游到山东枣庄市多次与网名为“易筋经”的号码联系情况。

  (2)、被告人武勇祥供述及视听资料,因为濮阳人“筋”质量不好,又从网上联系了山东枣庄叫“易筋经”的人,9月底一天经联系后,其驾驶晋D×××××牌号雪铁龙车与李建刚到枣庄市台儿庄一个大桥附近,与一个约三十岁男子以2万元交易200克“筋”,李建刚试吸感觉不错。11月一天经联系后,与李建刚开车到枣庄市那个老地方以10万元交易1000克“筋”。回去后由李建刚进行了出售,目前剩余部分在其家里。庭审时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3)、被告人李建刚供述及视听资料,在第二次濮阳货快出售完时武勇祥又从网上联系了山东省枣庄市一个贩毒人员,半个月后一天,武勇祥驾车与其来到枣庄市台儿庄区一大桥附近,与一三十多岁男子以2万元交易“筋”200克,半个月时间出售完毕。同年11月,经武勇祥联系后,又一起驾车来到枣庄市上次的交易地点,以9万余元与上次那个男子交易“筋”1000克。庭审时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安徽省亳州市交易毒品事实

  1、2013年11月一天,被告人武勇祥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到网名为“卡卡”的贩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并商定好交易毒品甲卡西酮事项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武勇祥驾车与被告人李建刚一起来到亳州市高速公路南出口附近,在约定地点以4万元购买了甲卡西酮1000克。

  2、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武勇祥再次联系李某,商谈以每千克5万元价购买毒品甲卡西酮500克采用邮寄方法交易事宜后,被告人武勇祥向李某汇款2万元。

  3、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武勇祥再次与李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事宜,之后与被告人李建刚驾车一起来到亳州市高速南出口附近,在约定地点以每千克5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卡西酮2000克,下欠4万元未付。武勇祥为多获利,对李建刚谎称其中1000克甲卡西酮系捎带给他人。

  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勇祥家中查获毒品净重2790克;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卡西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卡西酮含量为66.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照片,载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武勇祥住处进行搜查,查出六袋白色粉末,经称重净重为2790克,对被告人李建刚身上及住处进行搜查,查出疑似毒品白色物质,经称重净重量为21.1克,并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武勇祥对侦查人员自其家中搜查出的六袋甲卡西酮(编号1-6号)进行辨认,3号、5号、6号为亳州货,1号袋中的5小袋为山东货,其余的分不清楚;李建刚辨认出自其身上查获的三袋白色粉末及自其住处查获的物品。

  (3)、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亳)公(司)鉴(毒品)字(2014)4号、19号鉴定文书,载明自被告人武勇祥家中查出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块物质六袋经检验分析,均检出甲卡西酮;自被告人李建刚身上和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状物质四小袋和一小袋土黄色疑似毒品物质,经检验,其中三小袋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另一小袋白色粉末物质和土黄色物质未检出甲卡西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136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涉案扣押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为66.0﹪。

  (5)、亳州南高速卡口照片,证明晋D×××××号雪铁龙轿车分别于2013年11月及12月经过该卡口进入亳州市谯城区和离开亳州市谯城区情况。

  (6)、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禁毒大队武勇祥、李建刚犯罪活动轨迹分析报告,载明武勇祥持机号漫游至亳州市,与李某所持号码15xxx0755及182××××2078于2013年11月4日、5日、12月1日联系情况,该号码漫游地为亳州市。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武勇祥辨认出与其交易甲卡西酮毒品的网名“卡卡”的亳州人李某。李某辨认出武勇祥就是驾驶雪铁龙轿车和其毒品交易的男子及交易毒品的地点,因李某未正面见过李建刚,所以对李建刚没有印象,无法辨认。

  (8)、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亳州人网名“卡卡”,2013年10月下旬一天,经网上与一个山西人谈妥交易毒品甲卡价格后,山西人驾雪铁龙轿车来到亳州,在亳州南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其将毒品用辣椒伪装在编织袋里。当时对方来两个人,其先让对方予以试吸,后以4万元交易1千克货,另送100克,山西人称甲卡西酮为“筋”。2013年11月间,经事先与山西人联系采用邮寄方式交易500克甲卡西酮事宜后,对方汇来2万元钱,其通过山西线物流用中草药伪装在编织袋里发500克甲卡,在发货时没有手续及登记。2013年11月底又经网上联系谈好价后,山西人驾车再次到亳州南高速公路出口南附近,其将甲卡西酮用辣椒伪装在编织袋里以1千克5万元价现金交易2千克,山西人付现金6万元,下欠4万元未付。其用亳州及上海手机号与山西人联系。

  (9)、被告人武勇祥供述及视听资料,2013年9月,其通过网上结识亳州叫“卡卡”有“筋”(甲卡)的男子。约10月底一天,其与“卡卡”联系后与李建刚一起驾其晋字雪铁龙车于夜间来到亳州,在亳州南下高速右转几百米见“卡卡”后,经李建刚试吸后与“卡卡”以4万元交易1千克,另加送100克。当时甲卡用白色透明袋包装藏在辣椒里面。回家后由李建刚用一个月时间分多次卖掉。庭审时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一个月余,经与“卡卡”联系后想通过物流方法购买500克甲卡,其给“卡卡”提供的卡里汇了2万元,“卡卡”说钱收到货发了,但其一直没有收到货。庭审时仍称该毒品没有收到。

  11月上旬,经网上与“卡卡”联系好,又和李建刚开车来到亳州上次交易地点,“卡卡”骑摩托车过来与其交易藏在辣椒里面的2千克货,下欠4万元未付。为多获利,其对李建刚谎称其中1千克系捎带给他人的。第一次货卖250克左右,第二次卖500克,其余在家衣橱里,毒资都在李建刚处。“卡卡”第一次用亳州号、第二次用上海号。其每次用QQ聊天工具和贩毒人员联系后记录都会删除。庭审时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10)、被告人李建刚供述及视听资料,在从枣庄买货出售期间武勇祥又从网上联系了亳州人交易“筋”,他说较便宜。2013年10月底或11月初一天,与武勇祥一起开雪铁龙车于晚上来到亳州高速南出口几公里处与一个三十多岁骑摩托男子交易毒品“筋”,之前其进行了试吸感觉不怎么好,然后交易1千克用辣椒伪装在编织袋内的“筋”,另多送了100克。11月底或12月初一天,其与武勇祥开雪铁龙车于傍晚来到亳州老地点交易用辣椒伪装的毒品“筋”2千克。武勇祥说其中1千克是给一个朋友带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贩卖部分毒品的事实及年龄等情况: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的基本情况。

  (2)、证人苗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初至月底间,其分三次从李建刚处购买过45克毒品,基本被其吸食,交易毒资7千余元,余1800余元没有付清。

  (3)、证人姬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间,其从李建刚处购买毒品“筋”150克左右,交易毒资2.5万元,后贩卖给他人。

  (4)、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左右,其分两次帮牛四从李建刚处购买毒品“筋儿”400克,第一次300克,是李建刚和武勇祥开车把货送到其要求的地点,二十几天后又在老地点与李建刚交易100克,之后均给了牛四。事后李建刚给了其0.5克“筋儿”作为好处费。

  (5)、证人牛某证言,证明其又名牛四,平时吸食毒品,认识贾某。

  (6)、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3)潞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咖啡因混合物39780克,毒品12500克,咖啡因9160克,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被告人冯金牛因贩卖毒品(筋)7000克、并制造毒品,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7)、被告人武勇祥供述,其与李建刚购买毒品“筋”贩卖一事具体分工为,其负责联系购买,李建刚负责联系贩卖。

  (8)、被告人李建刚供述,毒品买回后通过姓贾的卖给牛四300克,后来又与姓贾的交易100克,其他的交易还有记忆不准确;与姓苗的交易200克;与岗孩交易200克;还与赖赖、杨华、太胜等人交易过。贩卖共有2千克,交易价格基本为每克180元,共交易毒资18万左右,濮阳毒品已无剩余。毒品平时放在武勇祥处,卖完了再去拿。出售有时武勇祥也跟随去,毒品卖后钱都放在其处,等下次买毒品时再交给武勇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武勇祥与被告人李建刚以贩卖为目的共同购买毒品甲卡西酮3350克,被告人武勇祥又超出共同故意购买毒品甲卡西酮1500克。

  对武勇祥辩护人关于河南、山东购买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的供述吻合印证证明经被告人武勇祥事先联系后,二人驱车到河南濮阳、山东枣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亦有被告人武勇祥所持手机号通话清单及侦查机关据此形成的活动轨迹分析报告在卷佐证,庭审时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武勇祥辩护人关于武勇祥单独购买的毒品500克并未收到,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勇祥供述与证人李某证言供证吻合印证证明,武勇祥将购买毒品款2万元汇给了李某,该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应以既遂论处,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武勇祥辩护人关于武勇祥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明武勇祥归案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建刚,又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案件线索,且该案已经进入审理阶段,依法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武勇祥辩护人关于武勇祥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勇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时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此节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李建刚辩护人关于李建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的供述吻合印证证明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武勇祥负责购买毒品,李建刚负责贩卖毒品,并约定利益均分,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建刚辩护人提出的与武勇祥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违反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毒品用于出售,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武勇祥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勇祥、李建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武勇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建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勇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建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锁 晖

  审 判 员  唐 峰

  人民陪审员  赵安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