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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须与贩毒数量相符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是:

  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深圳市罗湖区从事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2007 年7月13日,举报人王某致电给被告人张某,称欲购买“冰毒”,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交易的数量和地点。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根据约定来到罗湖区某某大酒店约定的房间和举报人王某进行交易,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张某被埋伏好的便衣民警现场抓获,并从举报人刘某身上缴获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后经相应的鉴定,重约 0.7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张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庭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存在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7年7月14日起到 2008年4月1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律师评析:

  一、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来讲,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极少,仅为 0.78克,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从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来讲,此次交易也系其初次交易。根据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即法院应当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来进行相应处罚的原则,依法对我的当事人即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二、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表现来看,其能够积极、主动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地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而且在看守所关押的几个月内,被告人张某已经不断地反省自己,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不已,刑法的目的在于教育和帮助失足的人,而不是为惩罚而惩罚,故,法院应当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三、从被告人犯罪前的职业来看,其一直在公司里面任仓库管理员,其打工所得的大部分收入主要用于赡养丧失劳动能力、长年卧病在床的母亲,以及供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还读大学的弟弟读书所需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对于这样一个并非以犯罪为职业或者以犯罪所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外来劳务工的偶有犯罪行为,法院应当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