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最新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1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发布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5-7-8

  辽高法[2015]41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无期徒刑的适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本意见量刑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第二条 量刑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纯度、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坚持数量与情节并重,坚持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适用刑罚。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条 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180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600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毒品,下同),不具有从宽情节,或者虽然具有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四条 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500克以上不满18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00克以上不满3600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

  (一)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或者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二)曾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再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毒品再犯,前罪因暴力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累犯,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因毒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或羁押场所实施毒品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情节相当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

  第五条 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刚超过第三条规定的数量标准,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判处二人死刑也要特别慎重。.尤其是家庭成员因共同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实施其他犯罪已被判处死刑的,判处二人死刑要更加慎重。涉案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600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片剂12000克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第六条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适用死刑应当慎重。运输毒品达到第三条规定的数量标准,具有第四条情形之一,且不属于《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可以不判处死刑情形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虽然达到第三条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缓:

  (一)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足以从宽处罚的;

  (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毒品数量未达到数量标准,因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数量标准,其坦白对定案起到实质性作用的;

  (三)经鉴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四)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数量标准的;

  (五)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毒品数量刚达到数量标准的;

  (六)毒品数量刚达到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七)毒品数量刚达到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难以区分的;

  (八)罪责最大的主犯因客观原因不宜判处死刑,罪责明显次之的其他共同犯罪人;

  (九)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

  第八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00克以上不满18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克以上不满3600克,不具有从宽、从严情节的,可以判处死缓。

  第九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800克以上不满1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00克以上不满2000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缓:

  (一)毒品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或者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

  (二)累犯、毒品再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或羁押场所实施毒品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相当可以判处死缓的情形。

  第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虽然达到第八条规定的死缓数量标准,但具有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缓情形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400克以上不满1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00克以上不满2000克,不具有从宽、从严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300克以上不满4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0克以上不满800克,具有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情节相当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虽然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期数量标准,但具有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无期情形的,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4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克以上不满800克,不具有从宽、从严情节的,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十五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0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克以上,不具有从宽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六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800克以上不满1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00克以上不满2000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一)暴力抗拒检查、搜查毒品、拘留或者逮捕的;

  (二)系累犯、毒品再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将毒品委托未成年人保管以实现自己间接持有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或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五)在戒毒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相当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
 

  四、附则
 

  第十七条 涉嫌为贩卖而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有所区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具有法定、酌定情节从宽、从严处罚的,原则上应当在相邻刑格判处刑罚,在相邻刑格判处刑罚罪刑不相适应的,可以不受相邻刑格判处刑罚的限制。本条所指刑格,是指十五年有期徒、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确实罪刑不相适应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他刑罚的适用及其他毒品犯罪刑罚的适用依照量刑规范化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参照适用。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和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按照其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