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 解读《立案追诉标准(三)》
作者:成都毒品辩护律师 编辑 时间:2012-09-2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这一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读。

  全部内容可分三类,前12条为核心

  在《立案追诉标准(三)》的17个条文中,前12条是核心部分,将每个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主要规定了毒品定义、毒品折算、单位犯罪、时间效力等问题。

  从制定的情况来看,内容大体上分为3类:

  第一类,对于刑法规定的内容相对原则性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予以制定。比如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相对应,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案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相对应等。

  第二类,对于在刑法中仅有原则性规定,且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细化的,则立足于司法实践,在广泛征求国家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办案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了立案追诉标准。比如第七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细化而来;第八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是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的基础上细化而来的等。

  第三类,根据工作实践需要,对于一些不好量化,也不宜量化的犯罪,本规定中没有量化数额标准,只重申刑法条文的规定。包括第四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九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等。

  难点和重点:“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出台

  在《立案追诉标准(三)》中,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相关规定的出台,堪称曲折。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各地执法实践和提出的建议而制定的。”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

  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容留吸毒行为即可定罪,但刑法同时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多次研讨后,共识得以形成: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定罪,应区分行为情节、后果,不宜一律作犯罪处理。因此,《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一条将“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情形作了区分,同时吸收、借鉴了《立案追诉标准(一)》中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规定的相关内容,列举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第一项从容留行为的次数上作出规定;第二项从“聚众”吸毒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上作出规定;第三项规定了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四项主要是从容留吸食、注射毒品的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角度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第五项从容留者的主观恶性方面考虑,规定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六项是兜底条款。

  关注: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怎样累计相加、折算?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组由各地多次反映的问题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目前,对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毒品,且每种毒品的数量均没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是否能认定毒品犯罪?能否累计相加,如何累计相加?

  在此之前,这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公安机关难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在征求各地、有关部门及相关法学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虽然每种毒品数量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至十项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但按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基于同样的考虑,《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同时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数量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按其立案追诉标准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那么,对于并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又该如何折算呢?

  据介绍,目前我国共列管256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只明确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大麻、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等10余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因此,《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二条参照相关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上述毒品的立案追诉标准。

  近期,国家禁毒办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折算标准和新类型毒品定罪量刑标准。为与目前司法实践工作相衔接,并为今后出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及定罪量刑标准、下一步开展立法工作留有空间,《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三部《立案追诉标准》至今已囊括公安机关治安、消防、经侦、毒品四部门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由于在1997年《刑法》规定中,部分毒品犯罪案件没有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罪与非罪界限掌握尺度不一,影响到侦查、批捕和起诉工作。为规范执法,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批准,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会同公安部禁毒局、法制局启动了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经过多次研讨,数易其稿,历时近2年时间,于2012年5月完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工作。

  此次《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发布与前两次立案追诉标准的发布一脉相承。

  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立案追诉标准(一)》,规定了99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包括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管辖的两种案件;2010年5月印发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此次印发的《立案追诉标准(三)》专门对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今后,如再制定公安机关其他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名称将依次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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