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0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2016年12月16日

  2016公安部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新旧对照表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令第141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执法行为,完善吸毒检测程序,公安部决定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低温条件下保存”修改为“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修改为“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五日内”修改为“三日内”。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检测费用、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200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141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 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 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 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 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九条 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三条 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 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第十八条 现场检测费用、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修订

  来源: 中国禁毒报
 

  记者从国家禁毒办获悉,2016年11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及《关于修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决定》。其中,前者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后者将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本次对2010年1月1日实施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以及2011年4月1日实施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修改,体现出理念和技术的双重推动下吸毒检测程序与手段的进一步完善。那么,两份规章究竟在哪些地方进行了修订,又将对基层民警执法产生怎么样的影响呢?

  扩充立法渊源

  此次修订,将《戒毒条例》增列为《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立法渊源。

  吸毒检测关涉公民的私权和国家治理毒品的公权之间的平衡,而规范吸毒检测工作,首要的就是法律渊源的正当性和授权立法来源。《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出台时,《戒毒条例》等尚未制定,而《戒毒条例》对于《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具有上位法的地位,且能够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对应关系。《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将吸毒检测的权力归属于公安机关,此次将《戒毒条例》增列为立法渊源,进一步明确了《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由公安部制定的主体正当性依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反恐怖学院副教授包涵向记者介绍称,“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从不同层面提供了对吸毒者进行约束并进一步采取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前者用来规定程序性事项,而后者则是实体性规范。《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原则,即‘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

  体现技术与理念的进步

  两个规范性文件的修订,都体现了适用过程中经验的积累、技术的进步以及理念的更新。其中,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对检测技术、检材保存以及检测时限的修订。《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六条加入唾液作为检测样本,第八条第二款将检材的保存条件由原来的“低温条件”扩大到“适宜的条件”,将检材保存期从“两个月”延展到“六个月”,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分别将实验室检测与复检的时限从“五日”缩减为“三日”。

  据包涵介绍,相关修订体现了当前吸毒检测技术进步带来的影响,加入新的检测手段,扩大检测保存范围,延长保存时间,缩短检测时间,不仅可以提高检测效率,节约公安机关的办案资源,同时也起到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作用。例如将检材保存期延长,既是当前技术可以达到的目标,同时也确保了检材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内接受相对人的质疑或复检。

  国家禁毒办相关工作人员称,将检材保存期改为六个月,主要是为了应对诉讼期限。据了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修订当中,对吸毒成瘾的定义有着明显的不同,其第二条将“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修订为“常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对此,包涵解释说:“这是实践经验积累对立法产生的影响。在修订前,认定吸毒成瘾,需要‘病理现象’‘身体损害’及‘社会危害’三个要素同时满足。然而,近年来一些新兴毒品不断出现,其在对人体产生效果等方面与以往的毒品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再以此三个条件作为吸毒成瘾的认定标准,往往会导致对吸毒行为的放纵,所以此次修订,将‘病理现象’作为认定吸毒成瘾的首要条件,将‘身体损害’及‘社会危害’作为选择性适用的标准,体现了新形势下对吸毒行为施以行政介入的必要。”

  与《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相契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将“人体生物样本”修改为“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对生物样本进行了细化,并以此作为检测的对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增加“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作为认定吸毒成瘾的标准。在以往的成瘾认定标准中,并未涉及毛发检测,而目前的技术已经可以通过毛发检测认定吸毒人员“有吸毒史”,同时据此作出吸毒成瘾的认定,这也进一步体现了技术进步给法规制定带来的积极影响。

  此外,根据2012年卫生部制定的《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此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修改,毒品种类和成瘾认定标准中增加了氯胺酮,扩大了吸毒成瘾认定的范围。

  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吸毒检测是国家确定涉毒嫌疑人是否具有吸毒行为的重要程序。2010年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以及“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此次修订,将上述费用承担的主体一律调整为公安机关,且不增设排外条件,公民在吸毒检测当中不承担任何的费用。

  包涵认为,“之前的规定事实上并不符合行政法所秉持的高效便民原则,在行政行为的实施当中,特别是类似吸毒检测这样的义务型或者责任型规范,不应当给相对人添附额外的义务。这一修订体现了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尊重,在规范层面体现了相当程度的进步。”

  而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修改当中,将第八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修改为“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作为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标准。此次修订将“多次”修改为“至少三次”,既明确了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中的执法依据,又相对限制了在认定工作中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保障公民权利。而将“两类以上”修改为“累计涉及两类以上”,则明确了认定成瘾严重的毒品种类标准。(李施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