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0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6号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已经2008年5月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八年五月六日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应用。

  第六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

  (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

  (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五)对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有权拒绝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鉴定技术规程;

  (四)按规定妥善保管与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证;

  (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鉴定人的回避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

  (五)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原鉴定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一条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情形,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作出驳回鉴定人回避申请决定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对驳回鉴定人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决定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一次。

  决定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鉴定人不得停止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章 鉴定的委托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本级委托;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实行向本级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疑难鉴定,经拟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同意,可以选择委托。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如因技术能力等原因或者法律另有规定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取得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公安机关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鉴定的检材;

  (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

  (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人员送检。

  第十九条 《鉴定委托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编号;

  (二)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时间;

  (三)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四)鉴定机构全称;

  (五)鉴定有关案(事)件的名称或者案件编号;

  (六)案(事)件情况摘要和原鉴定情况;

  (七)送检的检材、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及提取方法等情况;

  (八)鉴定要求;

  (九)委托鉴定单位的诚信声明;

  (十)委托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其他必要的内容。

  《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鉴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 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制件、复印件。

  送检的检材应当使用规范包装,并标记清楚。

  第二十一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

  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

  对具有爆炸、放射性、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应当在排除危险后送检,并作出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部门不得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未合法取得鉴定资格证书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出具错误鉴定意见未有效改正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当事人仍然从事鉴定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鉴定的受理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鉴定:

  (一)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鉴定;

  (三)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委托的鉴定;

  (四)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处置自然灾害等委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鉴定单位承诺其鉴定工作遵循公平公正、主体合法、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结论准确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二)听取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介绍;

  (三)查验可能具有污染、爆炸、放射性、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对确有危险的,应当在排除危险后受理;

  (四)核对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以及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

  (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

  (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

  (七)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事项确认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

  (一)鉴定事项确认书编号;

  (二)鉴定机构全称和受理人姓名;

  (三)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书编号;

  (四)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五)鉴定有关案(事)件名称、案件编号;

  (六)案(事)件情况摘要;

  (七)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况;

  (八)鉴定要求;

  (九)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时间以及送检检材和样本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项进行约定,并由送检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

  (十)鉴定文书和相关检材、样本的领取情况,由领取人和鉴定机构经办人分别签字。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鉴定事项确认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二)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

  (三)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相同内容鉴定的;

  (四)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五)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六)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对社会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人身足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受理的,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
 

  第六章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并对本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

  鉴定机构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应当经主办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鉴定事项确认书》,核对受理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明确鉴定任务,确定鉴定方法,做好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实施鉴定,鉴定人应当按照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进行操作。

  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经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索比中的DNA、指纹、掌纹、枪弹、声纹、人像等检材和样本,在执法办案或者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应用的,应当对相应原始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事)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人,可以向办理案(事)件部门申请补充鉴定:

  (一) 对已完成鉴定事项需要增加新的鉴定内容的;

  (二) 发现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新检材或者样本的;

  (三) 鉴定意见表述有明显遗漏的。

  补充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事)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人可以向办理案(事)件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二)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三)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检材或者样本虚假的;

  (五) 鉴定意见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应当从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中,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资格同等以上的鉴定人实施。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

  (一)因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的;

  (二)需补充鉴定材料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鉴定单位书面要求中止鉴定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进行鉴定。

  中止鉴定或者继续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 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将有关检材和样本等及时退还委托鉴定单位,并出具书面说明。

  终止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二条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托所属鉴定机构按鉴定专业设立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按照鉴定机构的指派对辖区有争议和疑难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设立鉴定专家委员会,由公安部鉴定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九人。

  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系统外的技术专家参加。

  鉴定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鉴定时,相同专业的鉴定专家人数应当是奇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第四十四条 鉴定机构发现影响鉴定质量的重大隐患或者鉴定意见错误,应当立即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及时向省级公安机关和公安部鉴定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五条 鉴定文书是记录和反映鉴定由来、送检的检材和样本、鉴定要求、检验过程、鉴定意见等情况的法律文书。

  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使用鉴定文书标准格式。

  第四十六条 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和《检验意见书》三种格式。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确定性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鉴定报告》。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或者作出倾向性鉴定意见的,出具《检验意见书》。

  第四十七条 鉴定文书的内容:

  (一)标题;

  (二)鉴定文书的唯一性编号和每一页的标识;

  (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

  (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

  (五)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摘要;

  (六)检材和样本的描述;

  (七)鉴定要求;

  (八)鉴定开始日期和实施鉴定的地点;

  (九)鉴定过程和检验方法;

  (十)必要的论证;

  (十一)鉴定意见;

  (十二)鉴定人的姓名、技术职务或者技术资格、签名;

  (十三)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

  (十四)鉴定文书必要的附件;

  (十五)鉴定机构必要的声明。

  第四十八条 鉴定文书的制作

  (一)鉴定文书要求格式规范、文字简练、图片清晰、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论证充分、表述准确;使用规范的文字和计量单位。

  (二)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页唯一性编号上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鉴定专用章。

  (三)鉴定文书制作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交委托鉴定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

  (四)鉴定文书的装订顺序:正本的装订顺序依次为目录、正文,检材和样本照片、检验图表或者相应复制件,《鉴定事项确认书》的复制件。

  副本的装订顺序依次为目录、正文和审批稿、检材和样本照片或者检材和样本复制件、检验记录、检验图表、实验记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审批表》等资料。

  (五)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加的鉴定,由主持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使用主持鉴定的鉴定机构的文书编号和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均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所在鉴定机构的名称。

  (六)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单独制作鉴定文书。

  第四十九条 报批和签发鉴定文书,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文书审批表》,由本专业授权签字人和主办实验室负责人审核,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批签发。

  第五十条 授权签字人实验室负责人审核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批签发鉴定文书,应当逐一审验下列内容:

  (一) 鉴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 鉴定程序是否规范;

  (三) 鉴定方法是否科学;

  (四) 鉴定意见是否准确;

  (五) 文书制作是否合格。

  第五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地市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报省级以上鉴定机构技术复核后方可出具鉴定文书:

  (一) 鉴定意见涉及重大涉外案(事)件的;

  (二) 鉴定意见决定特别重大疑难案(事)件性质的;

  (三) 鉴定意见可能影响本地重大经济活动的;

  (四) 鉴定意见可能影响本地社会治安稳定的;

  (五) 法律、法规、技术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鉴定单位领取,或者按约定的方式送达委托鉴定单位。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领取鉴定文书。

  第五十三条 委托鉴定单位有要求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其讲解本鉴定意见的具体含义和使用注意事项。
 

  第八章 鉴定资料和检材样本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妥善管理鉴定资料和相应检材、样本。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在完成检验鉴定后,应当按约定将鉴定资料及检材、样本及时移交委托鉴定单位。

  第五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完成后其鉴定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涉及国家秘密没有解密的;

  (二)未破获的刑事案件;

  (三)作案人可能或者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的;

  (四)特别重大的火灾、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和自然灾害;

  (五)办理案(事)件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案(事)件的鉴定资料保存三十年。
 

  第九章 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擅自受理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委托的鉴定;

  (二)不得擅自参加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组织的鉴定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礼物;

  (五)不得擅自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无关人员泄露鉴定事项的工作情况;

  (六)不得违反检验鉴定技术规程要求;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在其他面向社会提供有偿鉴定服务的组织中兼职。

  第五十七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按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故意损毁检材、泄露鉴定意见情节、后果严重的,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