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作者:郭金夫 时间:2013-12-04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称之为“口供”,是刑事证据中最为复杂的一种。它对于印证其他证据,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反映罪犯的认罪态度等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此类证据中虚假成分较多,在定案过程中一旦使用错误就会造成错案。因此,对被告人口供的研究尤为重要。

  一、被告人口供的概念和特征

  被告人口供,指被控告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其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有自首、坦白和供认三种表现形式;二是对自已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有否认、申辩、反驳和反证等多种表现形式;三是交待和检举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又称攀供和举发。

  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具有特殊的诉讼地位,这就决定了他所作的供述或辩解明显具有以下双重特征:

  1.被告人的诚实供述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及如何犯罪比任何人都清楚。由其所作的有罪的供述,不仅可以直接、详尽地反映案件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和后果等情况,而且还能反映作案的目的、动机预谋等情况。由其所作的攀供,则从不同的侧面反映犯罪的全貌及团伙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的过程。由其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一般能提出充分的申述理由和具体的事实依据。因此,凡属真实陈述,尤其是自首和坦白,一般均能当作直接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这是此类证据的最大优点,也是其他形式的证据所不具备的。

  2.被告人口供带有一定的虚假性。作为刑事诉讼的追诉对象,被告人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身利益关系极大。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总是否认和抵赖其罪行,或者为减轻罪责,只讲次要情节,不讲主要情节,只讲眼前罪行,避开过去罪行,只谈已揭露的罪行,不涉及未揭露的罪行。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出于某种考虑还可能交待某些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或者把别人的罪行包揽在自己身上,以求为同伙或亲友开脱罪行。可见,被告人口供中虚假成份极多,或假中有真、真中有假,或亦真亦假、真假参半,或全部虚假。这给审查判断证据造成极大的困难。这也是口供不同于其他证据形式的又一特征。

  鉴于口供具有上述特征,笔者主张对待口供应特别慎重,既不可一概不信,又不可盲目轻信;一定要与其他证据比对、印证、反复核对,才能作为最后的定案证据。

  二、如何对待同案被告人口供

  口供本是证据理论中的复杂问题,而在口供中最复杂的又莫过于如何对待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这主要涉及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对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作法迥异。因其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认定与定性量刑,所以,对之加以科学论述与解释,无疑会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有关概念与范畴辩析 被告人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我国法律未作详细规定 。笔者为此提出浅显观点,以供商榷。

  1、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口供。有人认为,同案被告人口供具有证言的特征,即了解案件情况和向司法机关作出书面或口头陈述,因此应视为证人证言。这实际上是将被告人口供与证人证言混为一谈了。

  必须明确,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而非当事人,一般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至少没有被告人那种性质的关系。因而,证人一般可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就案件作如实的陈述。这正是证据制度特别重视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原因。而被告人由于系诉讼当事人,是被追诉和可能科刑的对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尽量否认其罪行,或不吐露部分实情,常具某种虚假性。正因为如此,我国证据制度特别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而不轻信口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倘若把同案被告人口供当作证人证言看待,就意味着没有其他证据,仅凭同案被告人一致的供述,就能认定案件事实。这与我国证据制度的有关原则和精神是相悖的。

  2、攀供和举发。攀供是指被告人在供述自己罪行的同时,又带出了共同参与的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罪行。而举发则是检举和揭发其他同案被告人与已无关的犯罪事实。举发的情况在同案被告人之间是经常发生的。从形式上看,举发通常也是以被告人口供的形式出现的,但该被告人所检举的是他本人并未参与的犯罪事实,实际上他是以局外人的身分,将所了解的同案被告人在其他案件中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加以举报和揭发。因此,就其实质而言,举发应当属于本来意义上的证人证言。

  (二)同案被告人能否互为证人证言?对于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 ,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口供原则上仍属于被告人口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其中有的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可以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

  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分析其理由可以分为二层加以阐述:

  第一,原则上讲,同案被告人口供仍然属于口供的范畴,而不宜于当作证人证言。理由如下:

  (1)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证人则一般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作为当事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由于被告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不同,所以被告人口供包括同案被告人口供,都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2)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仍是一种与已相关的口供。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通常都是“你中有我,我中的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而,不能够把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彼此相互证明的证人证言使用。

  (3)被告人和证人所具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是各不相同的。例如,证人作伪证,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人即使作了虚伪的供述,也不要求其承担伪证的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也不能把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同等看待。

  (4)有的同志引用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认为同案被告人既然知道案件的情况,则均可互为证人作证。须知,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是指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而言的,显然不应包括被告人在内。因为从理论上讲,被告人并不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说,也不应把被告人口供与证人证言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原则上讲,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依然应当作为口供对待,而不能看作是彼此互证的证人证言。

  第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排除有的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

  前述对同案被告人口供不宜作为证言看待,是从原则上或一般情况而言,并非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对同案被告人口供都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况有以下几种:

  (1)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某被告人检举同案被告人与自己的犯罪无关的犯罪事实,即举发,应视为证人证言。例如甲、乙共犯盗窃罪,在对该盗窃案的审讯中,甲又揭发乙曾单独犯过的强奸罪,乙又检举甲曾单独犯过的抢劫罪。又如,张三与李四共犯盗窃罪,张三与王五共犯抢夺罪,司法机关为了便于迅速、全面地查清案情,将这两起案件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五将所了解的张三和李四的盗窃行径向司法机关作了陈述。在这两起案件中,甲揭发乙单独的犯罪,乙揭发甲单独的犯罪,王五检举张三和李四的共同犯罪,李四检举张三和王五的共同犯罪,即属于被告人举发。这种举发不应视为被告人口供,而是实质意义上的证人证言。此类举发从形式上看是被告人的口供,但实际上是以案件的局外人或第三人身份将耳闻目睹的其他案件中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揭发,举发者不是被举发案件中的被追诉和可能判刑的对象,与该案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这就使得此类举发成为证明另一起案件的证人证言。

  (2)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亦可视为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须将共同犯罪的案件分案处理。例如,张某、王某和赵某轮奸一妇女。赵某于案发后在逃,尚未归案。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及时打击刑事犯罪,司法机关对该案中张某和王某的罪行先行审理与判决。此案审结不久,赵某被捕归案。于是,司法机关又重新组织了对赵某犯罪的审理。在法庭审理中,张某和王某又将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作出了陈述。在此张某和王某的陈述,从实质上看已由被告人口供转化为证人证言。因为前案已审结,张某和王某的刑事责任已经确定,后案的审理与其已没有利害关系;在赵某受审时,他们已不再是以被告人的身份,而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必须承担证人的义务,尤其不得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因此,这类前案被告人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就成为证实后案案情的实质意义上的证人证言。

  (3)因罪行互有牵连而并案审理的若干同案被告人,其刑事责任有的是可以相对分开的,其中处于次要地位的或被动地位的销赃犯、包庇犯、窝藏犯、胁从犯以及被教唆者,揭发首犯、主犯、实行犯、教唆犯等人的罪行,笔者认为也可按证人证言对待。因为销赃犯仅仅是帮助实行犯处理赃物,他只承担销赃的刑事责任,包庇犯仅仅是对犯有严重罪行的人进行庇护,他只承担包庇的罪责;窝藏犯仅仅是容留罪犯藏匿,他只承担窝藏的罪责;窝赃犯仅仅是窝藏赃物,他只对窝赃的行为负责;胁从犯则更是被胁迫而被动地参与犯罪,并非主动地实施犯罪;被教唆者仅仅是受指使利用,实施了被教唆的行为。他们对于首犯、主犯、实行犯、教唆犯等人的主要犯罪行为并不承担刑事责任,他们除了承担本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外,对于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仅仅是作为知情者提供案件的情况。因此,尽管上述各类同案被告人之间有某种牵连关系,但它们的刑事责任是可以相对分开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处于次要地位或被动地位的某些同案被告人揭发主犯、首犯、实行犯、教唆犯等人的罪行,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证人证言。

  (4)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部分同案被告人人民检查院决定免予起诉的,在法庭审理时,传唤其出庭作证,他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的事实,可按证人证言对待。因为这种人陈述的内容在作为免诉决定时已查证属实,其法律责任已被免除,与案件处理结果已无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他完全可像普通证人一样排出复杂的作证心理而作如实陈述。况且他已不在被当作被告人对待,其证词当然不能再看作是被告人供述。

  (三)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对某案的犯罪事实或案件某一情节的认定,只有同案被告人互相一致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并不充分。在这种情况下能否仅凭同案被告人口供或主要依据同案被告人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对此问题。笔者主张坚持下述基本观点:

  第一,被告人口供无疑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若干同案被告人口供基本一致,更有利于较快地查明全部案情;他较之仅有单个被告人认罪供述而言,更朝着求得案件真实的方向前进了一步。因此,司法实践中,理应重视被告人的口供,特别要注意各个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是否一致,有无明显矛盾。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此所说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应包括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所有被告人的供述都一致,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

  第三,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一致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案情,是指认定全案而言的,至于认定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或某些情节,就不能讲得过于决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来认定案件中的部分事实:

  (1)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至少有一次主要的犯罪有大量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证明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另外几次犯罪的手段、情节与已正式的犯罪大体类似,虽然没有找到其他被害人,也未收集到其他证据,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基本一致的。可以根据同案被告人一致的供述加以认定。但是,必须特别强注意这种认定须受三个条件的严格限制:一是至少有一次犯罪业已得到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这可保证不冤枉好人;二是其他几次犯罪的情节、手段与证实的犯罪大体类似;三是同案被告人口供基本一致,口供中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倘若同案被告人多次作案,其中的每一起均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那么,及时各被告人分别供述一致,也不能据以认定。

  (2)案件的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业已查清,且有大量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全案认定已无问题,但涉及共同犯罪的内部情况,如谁最先提出犯罪意图,如何纠合人员,如何分赃等,却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分别供述,而找不到其他证据。对于此类预谋、分工分赃等内部情况,应允许依据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加以认定。因为有关共同犯罪的某些内部情况,一般只有共同被告人知晓,局外人是不能了解的,很难找到其他证据。但绝不能仅仅根据同案被告人对于结伙、分工、分赃等等的一致供述,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对全案加以认定,那将是极其危险的。

  譬如,5名被告人共谋抢劫银行,劫得现金5万元。对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有银行职员证明,有缴获的赃款及行抢中使用的凶器等大量证据加以证实,对全案的认定没有问题。但涉及分赃问题,究竟各被告人是平分的,还是有多有少?类似这种分赃的问题仅有5名被告人的分别供述,而不可能在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如果各被告人分别供述大体一致,及可据以认定,而不必苛求另找其他证据。但是,假如仅有5名被告人供述抢劫5万元的一致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则显然属于证据不足,不能据以定案。

  三、如何对待被告人翻供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决定其命运,因此,被告人在作了有罪供述之后又全部或部分地推翻原先的供述。这种情况是经常发生的。被告人翻供,往往使案情复杂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及时审结;如果不能正确对待,就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

  1.被告人翻供的两重性。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通常都把被告人翻供视为抗拒行为;尤其在遇到某些被告人无根据地推翻原供时,就更加深了这种印象。但这种想法是不尽全面的。应当看到,被告人翻供的情况颇为复杂,一般具有两重性。有的翻供确乎是一种抗拒行为,是为逃避或减轻罪责而作的狡辩,严重干扰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查清后应视为态度恶劣而适用法定刑内较高的刑罚但有的供述,是纠正原供述中的虚假内容,是一种行使辩护权的表现。翻供可能延误案件的审结,但如果原供不实,则翻供对全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积极意义。我们历来倡导“有错必纠”的原则。如果原供述是虚假的,则迟翻不如早翻,越早翻越主动,省得走弯路,免得留下后遗症。

  2.对被告人反复变化的口供究竟相信哪一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先供后翻,甚至翻了又供,供了又翻,反复多次的复杂情况。对于被告人这种前后不同甚至多次反复的供述,究竟采信那一次?究竟依据哪一次认定案件事实?笔者主张,对不同的案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基于具体分析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但总的原则应该是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对于先后不同的多次供述,哪一次能查证属实,就认定哪一次,而不论其先后。概言之,就是“查证属实者信,查无实据者否”。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存在这样一种疑虑,即被告人一旦翻供,其原先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否还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甚至认为既然被告人已将原先的供述推翻,则原供也就不可能作为有效的证据。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妥当的。如果原先有罪的供述已经查实,有其他各种证据足以印证,那么就应当相信原来的供述,将其用作定案的根据,而不管被告人后来如何狡辩和翻供。当被告人翻供后,尤其要注意查对他原来供述的细节。有的细节如果不是其亲自作案,是不可知悉的;如果他原来供述了此类细节,而后又经查证属实,那么,尽管他后来翻供,也应按已经查证属实的原先供述予以认定。

  总之,对于被告人口供出现反复、先供后翻的情况,应当实事求是地区别对待;原先说了假话的,允许推翻,全部或部分推翻都可以;而原先的供述已得到证实的,不管其后如何翻供狡辩,我们仍应以查证属实的原来的口供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