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对疲劳审讯的认定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2-26 来源: (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0日第6版,发表时有少量删节。)

  

 

  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点意见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根据这一规定,疲劳审讯是非法取证的一种方式,以疲劳审讯方式收集的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在当前的职务犯罪等案件中,直接采取冻、饿、晒、烤等刑讯逼供方式取证的已不多见,较为常见的正是疲劳审讯之类的以精神强制、精神折磨为特征的变相刑讯逼供。在此类情况下,认定侦查机关是否使用了疲劳审讯,也就成了判断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的关键。然而,究竟什么是疲劳审讯,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有明文规定,理论上探讨这一问题的也不多。我们在对辖区内部分法院进行调研时发现,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自行摸索,做法也不一致,很容易与检察机关产生分歧,问题颇多,亟需进行研究并予以规范。
 

  一、当前审判实践中认定疲劳审讯的几种做法
 

  目前审判实践对于认定侦查机关在看守所的讯问是否属于疲劳审讯有三种做法。

  (一)以时间为标准

  有的法院认为,以时间论是许多国家采用的排除非法证据标准。例如英国规定在24小时内,讯问之余被拘押人必须有8小时连续休息时间,违反了该规定证据就可能被排除;俄罗斯规定持续讯问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讯问时间间隔不能少于1小时以保证嫌疑人休息和用餐,且一天中讯问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若有医学原因,讯问时间长度应根据医嘱确定,违反上述规定证据具有不可采性。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借鉴上述国外的做法,采用以时间为标准判断疲劳审讯的方法,即综合有关证据,不能排除讯问时间持续超过24小时、没有保证被告人8小时睡眠时间的,予以排除。依据是《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要求,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员每天不少于8小时睡眠,看守所安排讯问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因为每天休息8小时是人类正常作息的生理规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关押期间亦应享有每天休息至少8小时的基本人权,若因审讯时间过长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天休息时间不足8小时,即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作息的基本人权,属于疲劳审讯,由此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以未经审批为标准

  有的法院认为,对于在看守所夜间提讯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予以排除。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2年10月18日《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要求,严禁在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安放床铺留置职务犯罪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得在夜间提讯,确实需要在夜间提讯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确保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所谓夜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噪音污染法》的规定,夜间是指晚上22时至凌晨6时。

  (三)以强度为标准

  有的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根据这一规定,认定非法证据的主要标准是取证方法,即非法取证方法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取得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因此,讯问持续时间虽然较长,例如超过24小时,但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被告人对持续讯问未提异议,能够清楚表达所问问题,表情自然也未表露出疲劳神情,期间保证了吃饭、休息、如厕等正常生活上的方便,可推断认为24小时讯问强度尚未达到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的程度,不属于疲劳审讯,由此取得言词证据不予排除;反之,则予以排除。
 

  二、认定疲劳审讯应遵循的原则与方法
 

  (一)认定疲劳审讯的基本原则

  上述的审查判断疲劳审讯的标准都是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也都有一定依据:(1)以时间为标准操作起来最为简便,因而也为多数国家所采用。但对我国现有的侦查水平而言,以时间为标准不免失之过严;(2)以未经审批为标准同样也便于操作,但标准似乎有失简单,而且只考虑到了夜间审讯的情形,实际上白天也有可能进行疲劳审讯;(3)以强度为标准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但更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证据的本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主要是着眼于取证方法,非法取证方法达到一定强度而取得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疲劳审讯之所以属于非法取证方法,就是因为其采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达到了肉刑或变相肉刑的强度。

  我们认为,认定疲劳审讯的基本原则是,对于较长时间的审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痛苦,其违法程度和精神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的暴力、威胁相当的强度,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愿作出供述的非法取证情形,可以考虑认定为疲劳审讯;对于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疲劳审讯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二)认定疲劳审讯的方法

  1.从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进行判断。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是判断言词证据取得是否合法的重要线索,也是被告人讯问笔录中必须写明的内容,因而是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关键所在。对于较长时间在办案地点连续讯问的,应当予以注意;对于入所体检时发现嫌疑人身上有伤的,应当予以注意;对于不同的讯问笔录都由相同的人员讯问的,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讯问时间与提讯凭证时间存在明显出入的,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讯问时间异常,如讯问持续时间长而笔录内容简短、讯问时间在深夜等情形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讯问地点在法定羁押场所之外的,如有罪供述发生在指定办案地点的、在提出看守所外期间的,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讯问笔录中供述细节与其他证据具有不寻常的高度吻合,或者细节在侦查人员的提示下由不吻合到吻合等情形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被告人翻供比较突兀,前后供述无理由出现截然不同的情形应当予以注意。对于以上情形,应当结合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审查被告人翻供的时间和前后供述的变化内容,进行综合认定,判断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2.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中是否因达到了“疲劳”的程度,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有着最直观的反映。当然,由于设备、技术以及侦查人员的记录习惯等原因,要求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完全一致并不现实,但是如果录音录像存在剪辑、关键问题处不清晰或者与讯问笔录存在明显出入的地方应当予以注意;特别是讯问笔录记载与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间长短、内容繁简等明显不符的地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核对、审查;能否反映已给嫌疑人必要的休息和方便;能否完整反映讯问全过程,是否反映其精神状态以及表情均比较自然、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流畅等也应当注意。

  3.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是否上交有要素齐全的自书材料。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自书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证据。虽然自书材料并不能绝对排除侦查机关使用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方法的可能性,但如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则可认为侦查机关无需使用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方法。因此,自书材料对于判断和认定疲劳审讯可以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自书材料至少在形式上应当要素齐全,应当写明书写的时间、地点,应当有接收机关盖章或接收人员签名,犯罪嫌疑人应当签名或捺指印。只有在自书材料形式要素齐全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审查判断其真实性,进而判断侦查机关是否有可能进行疲劳审讯。
 

  三、余论
 

  据了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细则,具体内容如何,尚不得知。我们认为,对疲劳审讯的认定以强度为标准,虽在现阶段有较大的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还是以时间为标准更妥当一些,能够体现我国刑事司法对人权的更高水准的保障,而且也能使审判实践认定疲劳审讯的工作更为简便快捷,提高效率。因此,将来如果制定非法证据排除细则,应该针对疲劳审讯进行如下规定:一是禁止规定。明确每次讯问时间不能超过12小时。二是保障规定。必须保证被讯问人每天不低于连续6小时休息时间。三是保护规定。在讯问过程中应当保证被讯问人有合理休息、饮食、如厕的权利。四是例外规定。如果被讯问人连续休息6小时会导致以下后果发生的除外,即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造成公私财产巨额损失的,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等等。同时,对夜间提讯仍然要严格要求,规定夜间提讯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