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毒品律师文摘 | 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禁毒学两个基本概念辨析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2-1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摘 要:刑法所指称的制毒物品和行政法规所指称的易制毒化学品,常被解读为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形式。实践经验表明,伴随合成毒品泛滥而出现的新制毒物品,如麻黄草,并非能够完全归类为易制毒化学品,通过修订称谓、动态调整目录和出台司法解释,能够准确辨析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这两个禁毒学的基本概念。

  关键词:制毒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概念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758(2013)06-0047-05
 

  就像毒品是汉语约定俗成的专有名词,制毒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是为管控制毒犯罪活动而创设的新概念。尤其是在国内新型毒品制造问题日益凸显的态势下,利用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制毒犯罪的案件层出不穷。随着执法部门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这两个法律名词的使用频率也随之增加。然而,制毒犯罪个案的复杂程度较高,同一种毒品因加工技术的区别可能存在所需原料制剂的差异,由于涉及到的化学品种类繁多,加之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过于片面,执法部门出现了混淆使用制毒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概念的问题,时间一长,主观上容易将两个法律概念趋同,造成因名词不“明”发生的无“法” 执法的尴尬局面。

  一、制毒物品的定义沿革

  199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首次提及“用于制造毒品的物品”,即制毒物品的全称,随即部分学者 [1] 将这类物品的物质属性限定为“制毒用化学制剂”。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明确“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时,首次使用“制毒物品”的完整表述形式,并将其定义为“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站在立法解释的角度将其概念属性局限于化学物品。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进一步明确了制毒物品的属性特征为“原料或配剂”,并未吸收之前关于化学物品的界定。一度以来,制毒物品主要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化学物质,因缺乏必要的立法解释予以支撑,几乎不涉及“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案件,不利于执法实践具体操作。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明确指出:制毒物品的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采用引证罪状的方式将制毒物品的范围限定于 24 种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意见》赋予制毒物品概念范畴的外延,有利于司法部门的实践操作,却忽视了日新月异的制毒犯罪活动和变化多端的制毒方法手段, 藉由目录限定的方式使得执法活动束缚受限。国家禁毒委有关负责人曾在 2012 年全国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中表示:我国还面临着堵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和非列管制毒原料配剂用于制毒的挑战。可见,制毒物品不仅包含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还包括非列管的其他制毒原料配剂

  为此,笔者建议,将制毒物品的概念重新回归《刑法》定义,将制毒物品的名词释义局限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这两种毒品犯罪案件范围内,并采用类似于毒品列举式的定义方法:制毒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所谓的原料或者配剂是指提炼、分离毒品使用的原材料及辅助性配料 [2], 并非都是化学品。

  二、易制毒化学品的定义及种类

  (一)易制毒化学品的定义

  2000 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首次提出“易制毒化学品” 的概念,并将其管理范围局限于 20 种(一类 8 种、二类 12 种)。2005 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并将其管制范围限定为 23 种(类)(后调整至 24 种),特别增加了硫酸和盐酸两种常用化学试剂。但是,法律意义上的易制毒化学品并非等同于容易用以制毒的化学品。例如,高锰酸钾是生产毒品海洛因的添加剂, 属于制毒过程中具有氧化和漂白作用的化学助剂。氯化铵用于提炼海洛因,属于制毒过程中具有提纯作用的化学配剂。然而,高锰酸钾属于目前受管制23 种易制毒化学品之一,而氯化铵却并未纳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范畴。可见,并不是所有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质都属于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列管是个法律行为,且这种列管行为的科学性仍有待商榷。例如,同样是氯化铵,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就将其列为严格管理的28 种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之一。此外,2006 年商务部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需要国际核查的 33 种易制毒化学品也与《条例》确定的目录范围有所不同。由于易制毒化学品概念外延并不周全,《条例》制定之初便采用了法律补救条文规定:“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3]

  综上所述,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理化性质及制毒作用,可将其定义为: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化学原料及配剂。也就是说,纳入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范畴的物品,无论是前体、原料还是化学助剂,其首要条件必须是化学品。

  (二)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

  1.原料与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第一类 13 种(类)易制毒化学品主要是制造冰毒、摇头丸等毒品的原料,是目前我国流入地下加工厂制毒或走私出境最为严重的品种,对其予以最严格管制,包括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全部实行许可管理制度。第二类 5 种易制毒化学品为制造毒品所需的重要化学配剂,虽贩运、走私也比较严重,但在制毒过程中作用相对次要, 对其管理则主要管制了源头和重要环节,包括实行生产、经营、运输和进出口许可制度。但对于购买环节,出于方便使用单位的考虑,则规定了备案制度。第三类 6 种化学品是制毒常用配剂,同时也在工农业生产、医药、科研和日常生活中广泛应用,量大面广,考虑到方便人们生产、生活,对该类品种实行了宽松的管理制度,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等均实行了备案制度,只对进出口实行了许可管制。

  2.药品类与非药品类

  现有管制的 24 种易制毒化学品还可分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2006 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明确指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即除去“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以外其余 19 种易制毒化学品。

  三、制毒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区分

  (一)名词区分的意义

  《条例》出台明显晚于最早论及制毒物品概念的《解释》,却并未直接吸收制毒物品称谓,而是另立炉灶选择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名词——易制毒化学品。这一“故意”的名词区分行为具有深刻的背景原因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1.承接历史使命

  众所周知,按照 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公约》第 12 条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之一的中国通过立法措施——《关于禁毒的决定》,将非法运输、携带、非法买卖醋酸酐等 12 种化学物品的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后来,国际公约附表中的化学物品经过多次修正直至扩充至 23 种。这种动态变化的法律约束行为,更适合于采用《条例》形式予以规制,而非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具有强制色彩的《刑法》。所以,《条例》采用登记备案制度、许可证制度对合法企业的生产、经营、运输、进出口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并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制度加以配套。可见,《条例》所指的易制毒化学品承接了制毒物品的部分含义, 实现了立法使命的沿袭。故《刑法》确立的制毒物品仅须继续承担易制毒化学品刑事犯罪的惩治职责, 不必担负源头治理所需的列管职责。从这个角度讲, 作为法律名词的制毒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应根据自身语境的改变拥有不尽相同的名词释义。

  2.适应现实需要

  面对日趋严重的制造毒品犯罪活动,一味强调依靠严刑峻罚的刑事规制手段予以惩戒,似乎收效甚微。鉴于易制毒化学品的流通管理必定受制于其合法企业的主体身份,制度化的源头管理才是消除犯罪隐患的有效途径 [4]。但是,我国作为化学品生产和进出口大国,既有国内大量生产并出口的化学品,又有国内生产但仍需进口的化学品,还有国内基本不生产主要依赖进口的化学品,不能采取“一刀切”式的盲目管理。所以,如何确定列入管制的品种目录显得尤为重要。现有的列管原则主要体现为:既需要实现与国际公约的接轨,又必须立足于国内社会生产的客观现实需求,同时应充分考虑制毒犯罪活动的相关情况。例如,硫酸钡、氯化铵等化学品均是制毒犯罪活动中常见的化学用品,尽管未出现在国家管制目录中,却已纳入云南、四川等地方法规管制范畴。那么,这些受地方法规列管、脱离于国家规制范畴的制毒活动重要化学品是否属于制毒物品,仍存争议。支持观点认为,列管法律本身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行政法规体系,且《条例》总则明确规定了在禁毒形势严峻的地区可增加列管品种,司法解释提及制毒物品“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亦包括《条例》规定以外地方列管的化学品。反对观点则认为,只有《条例》明确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种类才能作为刑法确立的制毒物品范畴,适用相应的法律罪名。为有效解决列管范围导致的刑法适用争议, 笔者建议将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进行区别。

  (二)相互关系

  1.不对等的包含关系

  从法律意义上讲,所有用于制造毒品的易制毒化学品均属于制毒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英文为“Precursor chemicals”,直译为“前体化学品”, 即制造另一种化学品的化学品。但并非所有的制毒物品都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从广义上讲,毒品原植物也属于制毒物品中的原料。然而,许多毒品原植物制品,如大麻等,属于麻醉药品的范畴,其在毒品制造过程中的另一种犯罪行为被本身违法使用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故未见其列于常见制毒物品的范畴。一方面,有些制毒物品无须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范畴。因为有些原料本身就是毒品,而非易制毒化学品。如提炼海洛因的鸦片、吗啡。这里的鸦片、吗啡就是制造海洛因的原料,即制毒物品。因非法运输、携带鸦片、吗啡进出境或者非法买卖鸦片、海洛因均属于犯罪行为,故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处罚。另一方面,有些制毒物品(化学品)尚未被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如前所述,氯化铵是制造毒品经常使用的化学配剂之一,即制毒物品,但暂未划归为易制毒化学品。但随着制毒犯罪活动的发展变化,越来越多的常见制毒化学品将逐步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范畴。[5]

  2.一个值得担心的问题

  因国家并未对氯化铵、硫酸钡、氯化亚砜等化学品采取管制措施,制毒物品犯罪对象的扩大化是否会干扰其合法的流通环节。这就需要重新审视《刑法》第 350 条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此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这些原料或者配剂必须是用于制造毒品的,方能构成此罪,且过失不构成犯罪。可见,将可用于制造毒品的氯化铵等化学品列为制毒物品,既不会扩大毒品犯罪的范围,也不会影响其作为合法化学品用于生产、生活领域。

  (三)以麻黄素类物质为例区分两个概念

  1.麻黄素类物质

  《条例》和 2010 年《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只列出“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规定》的化学品管理目录在上述 7 种麻黄素物质的基础上,增列出“药料用麻黄草粉、香料用麻黄草粉、其他用麻黄草粉”3 种物质。实践中,公安禁毒部门缴获庞大数量的麻黄草后,也会将其按比例换算成麻黄素,作为易制毒化学品的查获量 [6]。可见,除去上述 10 种麻黄素类物质外,麻黄草也被视作制毒犯罪活动的常见制毒物品,但并非《条例》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

  2.麻黄草

  截至目前,国内尚未出台相关法律规范对麻黄草采取明确的管制措施。麻黄草本身既不属于毒品原植物①,也不具备罂粟壳、大麻、古柯叶等植物性毒品的物质属性和法律属性。例如,从大麻(已列入麻醉药品管制目录)中可萃取出四氢大麻酚(已列入精神药品管制目录)。对比而言,麻黄草本身并未列入毒品管制范畴,其有效成分、提取物麻黄碱(素)也只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亦非毒品,只有经过化学合成之后的去氧麻黄碱(冰毒)才能被认定为毒品(精神药品)。而实际上,麻黄草是提取麻黄素(制造毒品脱氧麻黄碱的原料)的天然原料。从化学属性看,麻黄草的有效成分即麻黄碱,是同一种物质的不同表现形态。但植物属性特征导致其无法作为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也无法被作为毒品原植物处理。为此,只有将制毒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区别开来,走私或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草的行为,可按照制毒物品相关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当然,作为重要的制毒物品和中药制剂,麻黄草的管制问题仍有待商榷。

  3.麻黄素类物质管制存在的问题

  (1)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麻黄素类物质。以《条例》为主的现有法律规范,将纳入管制的麻黄素类物质局限于“麻黄素、伪麻黄素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两大类。同时,《规定》涉及“麻黄草粉”类物质管控问题,一直存在麻黄草粉类物质是否属于化学品的争议,这也是麻黄草本身无法纳入该体系管理的重要原因。(2)麻黄草等麻黄素类物质。鉴于物质属性,无法纳入《条例》管制范畴的麻黄草及麻黄草粉类物质,可根据现实需要,出台相关行政规定, 如 1998 年《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上述物质采取必要限度的管控措施。

  四、相关立法建议

  (一)修订易制毒化学品的称谓

  目前,相似的名称包括“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前体化学品”等。化学专家普遍对于“易制毒化学品”这个词汇比较陌生, 且误给人以“容易制造毒品”的感觉。实际上,这些化学品本身是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原料,合法生产能够造福于人类社会。笔者建议,称其为“制毒前体化学品”,这样从字面意义能够准确界定其管制范围,又能够与刑法称谓制毒物品实现词汇字面形式的对接。

  (二)动态调整管制目录

  实践发现,毒贩为规避制毒风险,更易于取得制毒化学品,开始将我国未列入管制范围或未列入国际核查范围的化学品作为重点,通过正常渠道走私出境,再通过一定途径和手段转化后用于加工制毒。如,羟亚胺及其盐类(如盐酸羟亚胺等)容易流入非法渠道制造毒品氯胺酮,国务院于 2008 年批准将羟亚胺列入《条例》附表品种目录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理。应根据国内制毒犯罪活动的变化,随时调整诸如氯化铵、硫酸钡、氯化亚砜等化学品进入国家管制的范畴。

  (三)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制毒物品的确切含义及其与易制毒化学品的密切关系

  例如,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并未纳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范畴,但其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案件屡见不鲜,为此,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明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属于制毒物品,并围绕其定罪量刑等具体问题作出说明。或许,随着这类违法犯罪问题的进一步加剧,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最终会如同麻黄碱及其盐类、单方制剂一样,纳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但是,在未列管之前,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制毒物品身份不容忽视。因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出台司法解释, 进一步就制毒物品的概念及其与易制毒化学品的关系进行说明,防止司法实践单位误认为两者等同, 造成无法执法的被动局面。

  本文作者:聂 鹏1 ,张 黎22 ,李文2君

  (1. 北京警察学院,北京 102202;2.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参考文献:

  [1]刘华.论毒品犯罪的认定 [J]. 社会科学,1991,(6).

  [2]熊选国, 任卫华. 刑法罪名使用指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8.

  [3]秦总根. 完善我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立法的思考 [J].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2):102.

  [4]李金璐.试论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防控对策 [C]//. 公共安全中的化学问题研究进展( 第2 卷).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5]肇恒伟. 制毒物品犯罪研究 [D].长春:吉林大学,2007.

  [6]张蕾. 涉及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的刑法思考 [D].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

  Drug-manufacturing Substances and Precursor Chemicals:

  An Analysis of the Two Basic Concepts in the Science of Drug Control

  NIE Peng1, ZHANG Li2, LI Wen-jun2

  (1.Beijing Police College, Beijing 102202,China; 2.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38,China)

  Abstract: Drug-manufacturing substances in Criminal Law is regarded as the same concept as precursor chemicals in administrative laws and regulations. Experience shows that new drug-manufacturing substances are different from precursor chemicals, such as Ephedra. It can discriminate between the two basic concepts in the science of drug control by revising the appellation, dynamically adjusting the catalogue and introduc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 drug-manufacturing substances; precursor chemicals; conce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