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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光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7-1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光辉,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

  辩护人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光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光辉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简光辉为贩卖毒品,将一批毒品藏匿在两罐茶叶铁罐内,去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周哥”(男,在逃)提供的地址,填写特快专递邮件单,往英国伦敦邮寄该批毒品。4月4日,该批毒品被深圳市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简光辉邮寄的毒品重1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47g/100g。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简光辉为贩卖毒品,将一批毒品分装在十二个透明塑料袋里,然后将十二个透明塑料袋藏匿在十一个移动电源内,再装入一个鞋盒里,与“高佬”(男,另案处理)一起去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航空路同安物流园C栋109房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照“鬼哥”(男,在逃)提供的地址,填写邮件托运单,往澳大利亚邮寄该批毒品。11月19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截获该邮件包裹,并于当天15时许,在宝安区沙井骏茗雅苑一楼抓获被告人简光辉。经鉴定,被告人简光辉邮寄的毒品重333.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简光辉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2015年2月27日,康宁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简光辉在2014年11月18日实施作案行为时,无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简光辉既往及案发后的精神异常表现符合“毒品所致精神病性障碍”,但2014年11月18日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发作表现。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光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走私、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简光辉否认控罪,辩称其陪同“高佬”(余某国)邮寄包裹,对包裹里面的毒品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除了被告人简光辉在侦查阶段自认犯罪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简光辉存在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理由如下: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寄往英国伦敦及澳大利亚的毒品是由简光辉购买并邮寄的,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两处现场均没有录像,证人陈某没有见过邮寄包裹的寄件人,证人肖某无法辨认简光辉是邮寄包裹的人。简光辉的陈述只能证实简光辉曾经出现在案发现场,但不能证实简光辉持有涉案毒品并实施了发送快递的行为。2、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托运单及从简光辉包中搜出的地址纸条,虽经鉴定为同一人笔迹,但庭审时简光辉陈述该纸条不是其所书写的,而是余某国交予其保存的纸条,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托运单是简光辉所书写,不能证实简光辉实施了走私毒品的行为。3、对于邮寄1014克甲基苯丙胺,除简光辉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虽然证人王某陈述在其公司寄件的人是一个自称姓陈的香港人,邮寄了10次包裹,陈的电话号码是135××××7870,但又称邮寄登记的数据没有底单可查对,所有数据均由其及另一同事录入电脑,故即使该公司有登记135××××7870号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电话号码所发出的快递物品均是简光辉所为。证人王某辨认出简光辉是2014年4月3日邮寄毒品的人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简光辉为贩卖毒品,将毒品藏匿在两罐茶叶铁罐内,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周哥”(男,情况不详)提供的地址,填写特快专递邮件单,往英国伦敦邮寄该批毒品。4月4日,该批毒品被深圳市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批毒品重1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7g/100g。

  2014年11月18日,简光辉为贩卖毒品,将毒品分装在12个透明塑料袋里,然后将12个透明塑料袋藏匿在11个移动电源内,再装入一个鞋盒里,与“高佬”(另案处理)一起去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航空路同安物流园C栋109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照“鬼哥”(男,情况不详)提供的地址,填写邮件托运单,往澳大利亚邮寄该批毒品。11月19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截获该邮件包裹,当日15时许,民警在宝安区沙井骏茗雅苑一楼抓获简光辉。经鉴定,该批毒品重333.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简光辉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2015年2月27日,康宁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简光辉在2014年11月18日实施作案行为时,无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简光辉既往及案发后的精神异常表现符合“毒品所致精神病性障碍”,但2014年11月18日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发作表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揭发、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0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禁毒大队利用技侦手段在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查获一个寄往澳大利亚的可疑邮包,后根据邮包上面的邮寄信息跟踪到宝安区沙井南环路大王山骏茗雅苑附近伏击,16时许,在骏茗雅苑一楼抓获被告人简光辉,民警将简光辉带回派出所,当面打开邮寄往澳大利亚的可疑邮包,内装有11个电源充电器,拆开这些电源充电器发现其中一个藏有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其余10个分别藏有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并对上述疑似毒品当面称量后进行了扣押。

  3、查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及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2014年4月4日20时37分许,深圳海关邮局办事处关员游某杰对出口EMS渠道的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一邮件编号为EE749190281CN的邮件,寄件人为陈′R,申报品名为“gift,玩具”,寄达地为英国,存在可疑之处。于是在现场另一名关员谢昌昊的协助下,对该邮件进行彻底开拆查验,发现包国内的茶叶管里装有结晶状物品2袋,毛重1140克,经初步鉴定为甲基苯丙胺。

  4、证人王某(系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我是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前台接待员。2014年4月3日,有一个“自称姓陈的香港人”到我们公司邮寄一个包裹,他告诉我里面装的是茶叶,还打开纸箱拿出4个铁罐子中的其中一个铁制罐子给我查看,我看是新的茶叶包装罐,以为装的是茶叶,就帮他封装好,他填完快递单交完钱就离开了,快递单号为EE749190281CN。随后我们把这个包裹移交给隔壁的正X航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大概过了一两个月,有民警过来找我了解这个包裹及“姓陈的香港人”的情况,当时还拿了一组照片给我辨认,我认出那个来寄包裹的男子。根据我们公司电脑的数据记录表现,“姓陈的香港人”登记电话为135××××7870,从2014年1月10日至4月3日共在我们公司邮寄了10次包裹,基本都是寄往香港或英国,重量都在1千克以上。这些数据是我和另一个同事陈玉松一起记录的。快递单原件都是交给邮寄人的,我们这边只是在电脑上登记这些单号信息,通过邮局能查询到。不是他每次邮寄的包裹都检查,因为他会打开纸箱,拿出完好的铁制茶叶包装罐,所以我也不好拆开罐子看。他基本上都是一个人过来寄包裹,有一两次他带了一个女子一起过来。

  经混杂照片辨认,王某辨认出被告人简光辉系2014年4月3日邮寄涉案包裹自称姓陈的香港男子。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我在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150××××2279),问我邮寄电子产品收不收,我说可以,还报个价给他,他说如果寄的话就联系我,我就留了我的手机号码159××××6678给他。当日18时许,他打了我电话,我说下班了,他说明天再联系我。次日12时许,他又打了我电话,我在吃饭,说到13时30分才上班。16时许,对方又拨打我的电话,我当时送我爸去北站坐车,就告诉他们直接进公司找肖女士(我老婆肖某)。我回到公司后,检查了一下对方邮寄的货物,是11个外包装上写着移动电源的电子产品,我还拆开其中一个看了一下,但没有拆螺丝,里面是什么就不清楚。第二天11时30分许,有民警来我们公司要查找一个快递单号。

  指认照片,陈某对涉案包裹及拆开的移动电源作了指认。

  6、证人肖某(系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公司办公室进来两位客户,跟我说已经和陈先生联系过了,要邮寄一个包裹,于是我称了一下包裹的重量。我问包裹里面装的是什么,他们说是电池已经拆下来的移动电源,还拆开包裹拿出其中一个给我看了一下,我看了一下外包装像是kitty猫外壳包装的产品,接着他们把包裹(十来个移动电源用一个鞋盒子装起来,用黄色胶纸封装)重新封装好,我给他们开了托运单,他们填好单交了350元运费就离开了,随后我就把这个包裹发给快递公司。第二天来了几位民警,告知那个包裹有问题需要扣押,我就马上打电话给快递公司将包裹扣了下来。这个包裹发往澳洲的,这两个人其中一人说话摇头晃脑的,听口音是广东口音(粤语),另一个人基本没说话,看到照片我能认出来。他们两个人是第一次来我们公司邮寄,托运单在邮包发出后一般不会保存,公司邮寄包裹的地方没有监控。

  经混杂照片辨认,肖某辨认出被告人简光辉系2014年11月18日邮寄涉案包裹的其中一名男子,并对托运单、涉案包裹及拆开的移动电源作了指认。

  7、被告人简光辉的供述:2013年我从香港到深圳,在香港时认识的一个外号叫“鬼哥”(郑协勤,香港人,40岁左右,身高160CM左右,中等身材)的男子,因为我以前在香港因藏毒被抓过,“鬼哥”知道我搞毒品生意,所以我来深圳后就联系我,说给我介绍客户我来负责发货,我就同意了。“鬼哥”每次都是直接将发货的地址给我,我接到地址后从深圳这边搞到货后就按照“鬼哥”给我的地址发过去,货发过去后“鬼哥”会将货款直接打到我账上。我们合作了几次都很顺利。前一段时间我以前在香港的女友“琪琪”给我介绍了一名澳大利亚的客户,她让我发点货给她澳大利亚的朋友,因为我很少回香港就担心货款收不回来,于是就联系“鬼哥”,刚好他那段时间在澳大利亚,他同意在那边收款后再汇给我。我将“琪琪”给我的客户地址给了“鬼哥”,至于价格和收款方式都是“鬼哥”与对方协商的,我只负责发货和从“鬼哥”处收货款。

  对方要多少毒品什么时候要都是“鬼哥”跟对方谈的。两个月前接到“鬼哥”通知让我给澳大利亚的客户发货,并说能弄到多少对方就要多少,价格是115000元1千克,那段时间货源一直比较紧张,我就联系到我干姐姐黄某婷(香港人,34岁,160cm左右,偏瘦,电话137××××4213,2014年10月24日因贩毒被沙湾派出所抓了),她帮我介绍了一名叫“大个子”(身高172cm左右,偏瘦,电话134××××0205)的男子,也是搞毒品生意的,我让黄某婷从“大个子”那里买了500克的货,她自己要了100克,给了我400克,按照1千克5万元的价格,我给了她2万元。拿到货后,由于深圳这边查的很严,那段时间货很难发出去,而“鬼哥”那边一直在催,但是我以前发货的那家快递公司检查得比较严,货发不出去,这时我想起我以前认识的一名在深圳活动的外号叫“高佬”香港男子(28岁左右,身高175cm左右,偏瘦,电话150××××2279),问他有无办法帮我把货寄出去,他知道我与“鬼哥”的关系,就答应帮我找一家快递公司发货。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高佬”说带我去发货,我就将剩下的300多克毒品(自己吸食了一点)平分,装进12个透明塑料袋中,再将这些袋子藏进充电器后装进鞋盒里包装号,然后开车带着“高佬”去了他介绍的位于宝安区航空东路同安物流信息中心的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一家代理点,在过去的路上“高佬”已经联系了代理点,到了后我拿着货和“高佬”直接进了代理点,进去后看见代理点上班的是一名女孩子,因为我的普通话讲得不标准就由“高佬”跟她说。她问我是什么东西,我说是一些盗版充电器,她没再问什么,接过货后打开看了没发现什么就开始包装,我给了她350元运费,寄出去后我就和“高佬”离开了。寄往澳大利亚邮寄地址是1404/58Carkestreet,southbankVIC3006AUSTRALIA,收货人是AUYEUNGSHUNWO。

  我和“鬼哥”刚开始合作的时候,他就告诉我做毒品生意一个电话号码不能用太久,所以我就准备了多部电话,过段时间换个号码,这段时间使用的五部电话,号码是181××××8686、135××××7870、185××××6440、185××××1440。我与“鬼哥”合作就三次,都是发往澳大利亚,2014年10月做过两次,第一次是邮寄样板60克,第二次是1000克,都是以电子产品的名义邮寄的。毒品价格是115000元1千克,“鬼哥”分几次给我转货款,最多的一次转了38000元,一般都是转到我工行的帐号(62×××40)。2014初我认识了广州的“周哥”,合作方法与“鬼哥”一样,他的客户主要是在英国。2014年2月至4月份我往英国伦敦发过七八次货,每次都是300克左右,这些货我都是以茶叶的名义发出去的,都是将货装在金属茶叶桶里寄出去的,都是在XX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的快递代理点邮寄的。2014年4月4日,我按照“周哥”给了我的地址发往英国伦敦的一批货客户没有收到,那批货有1000多克,我是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XX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的快递代理点邮寄的(快递单号EE749190281CN),这几次我留的联系电话主要是135××××7870,有时也会留其他电话号码。货的价格都是“周哥”和对方谈的,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周哥”都是按每千克6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付给我货款的,他每次都是亲自拿现金给我。除了最后这次发往澳大利亚的货是黄某婷帮我从那名“大个子”购买的之外,以前的货基本都是从惠东、揭阳、东莞、汕尾等地方联系购买,价格3万到5万元1千克不等。我收“鬼哥”的货款一般都用我的工行卡,有时也用中行卡(该卡找不到了),共获利10万元左右。最近一次吸毒是被抓之前刚在住处吸过,我也知道我做毒品生意违法,我开始不想做,但是“鬼哥”威胁我,说如果不做就将我杀掉。

  第三次供述,通过深圳市XX货运代理向澳大利亚邮寄了两次甲基苯丙胺,都是“鬼哥”事先联系好的,毒品是“高佬”给的。获利多少钱不是很清楚,“鬼哥”大概转了11.5万元给我。

  第七次供述,我之前都是幻觉,不知道说了什么,不知道涉案扣押的纸片哪里来的,上面写着“赖国华”不知道是谁,不清楚“鬼哥”和“琪琪”是谁,不知道什么茶叶罐、移动电源。

  指认照片,简光辉对涉案的托运单(编号0004370)、从其包里缴获的一张记录客户地址的A4纸、寄往澳大利亚的涉案邮包、涉案邮包内的“hellokitty”外观的移动电源、查获的12包毒品、编号EE749190281CN快递单等作了指认。

  8、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光盘七张及审讯视频截图若干,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简光辉的讯问情况。

  9、证人黄某婷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我因贩毒被龙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暂时还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我认识简光辉十几年,是很好的朋友,在香港时就认识,曾一起住在罗湖区庐山花园B栋12楼B3。简光辉在香港搞过毒品生意,我们一起住庐山花园时,他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我也吸毒,他有时会带回一点给我吸食。简光辉没有从我这买过甲基苯丙胺,我不知道“大个子”是谁,没有介绍给简光辉认识。我这次被抓,是简光辉给了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我吸,我因为没钱,就拿去卖了,交易的时候被抓了。那段时间我用的电话号码忘记了,137××××1413的号码是很久以前用的。

  10、证人张某(系简光辉同仓羁押人员)的证言,证实简光辉进入看守所后不久言行举止有异常情况。

  11、证人黄某勇(系简光辉同仓羁押人员)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2、鉴定意见。

  (1)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深康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027号《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被告人简光辉既往及案发后的精神异常表现符合“毒品所致精神病性障碍”,但2014年11月18日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发作表现。②被告人简光辉在2014年11月18日实施作案行为时,无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

  (2)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化验)字[2014]012号《检验报告》及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广太物司[2014]毒检字第151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4月4日,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对编号EE749190281CN的邮件查验时邮件中夹藏的二包不规则透明晶体状物品重1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74.47%。

  (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4]6779号《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9日从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固体晶体重333.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4)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文检)字[2015]1721号《鉴定书》,证实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托运单原件一张与从简光辉包中搜出的写有地址的纸条原件一页,这两份检材上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笔迹。

  13、勘验、检查笔录。

  深公(南)刑勘[2014]111909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11月19日19时10分至2014年11月19日20时00分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航空路同安物流园C栋109房的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1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9日,在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扣押了发往澳大利亚的疑似藏有毒品的邮包及原始托运单,打开邮包后发现里面的充电器内藏匿了12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抓获被告人简光辉时,从简光辉的随身包里扣押了一张写有和该邮包邮寄地址相同的纸条以及五部手机。

  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10日,深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体1014克及茶叶罐2个。

  16、疑似毒品收条[收字(2014)年第04098号],证实查获的12包涉案毒品的收缴入库情况。

  17、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寄记录及中国邮政的10单物流明细记录,证实登记联系电话135××××7870的寄件人于2014年1月10日至4月3日间,在该公司邮寄了10次包裹,分别寄往香港、英国、南宁等地,单号为EE853058579CN、EE749190746CN、EE749190247CN、EE749190233CN、EE856893345CN、CT058721179CN、EE952300699CN、1089088101600、EE952300518CN的包裹物流记录并已妥投,单号为EE749190281CN的物流记录,4月5日发往航班过程中停止。

  1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证实:

  185××××6440(简光辉)与137××××8035(“周哥”)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有经常性通话联系。

  185××××6440(简光辉)与150××××2279(余某国)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有通话联系,其中2014年11月13日二人通话联系达十次,11月18日通话三次,案发当日通话一次。

  185××××1440(简光辉)与150××××2279(余某国)于2014年11月9日有通话联系。

  150××××2279(余某国)与185××××1440(简光辉)、185××××6440(简光辉)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

  150××××2279(余某国)与159××××6678(陈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两天通话联系均达四次。

  19、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40)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清单,证实开户人简光辉,经常在短时间内现存及ATM取款,其中,2014年3月7日转账人民币15000元给余某国(40000258011092400),2014年11月4日转账人民币500元给余某国(6222024000052207186),2014年10月13日户名黄李显(6212264000017747904)转账汇入人民币38400元。

  20、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4日,深圳海关邮局办事处关员游某杰对出口EMS渠道的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一票邮件编号为EE749190281CN的邮件,寄件人陈’R,申报品名为“gift,玩具”,寄达地为英国。在对该邮件进行X光机图像检查时,认为X光机检查图像出现不均匀的阴影,于是在现场另一名关员谢昌昊的协助下,对该可疑邮件进行了彻底开拆查验,经开拆查验发现包裹内的茶叶罐里装有结晶状物品2袋,后经鉴定茶叶罐内的结晶物品为甲基苯丙胺,因案件侦查需要,该案移交至南山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进行继续侦查,南山分局禁毒大队通过调查发现邮寄包裹的嫌疑人陈’R邮寄包裹时留的电话是135××××7870,根据此线索南山分局禁毒大队联合深圳市技术处侦查支队对该号码进行技术监控,经过监控调查嫌疑人身份是香港人,且陈’R就住在罗湖并在罗湖一家苏宁电器买过空调,在苏宁电器买空调室使用的号码也是135××××7870,后禁毒大队查看了苏宁电器的监控录像并根据监控录像以及嫌疑人登记的电话号码查到陈’R的真实身份,又从公安部出入境系统调取到嫌疑人的照片,为了进一步核实嫌疑人的身份,禁毒大队侦查员拿着从公安部出入境调取的嫌疑人照片到该邮包发货的快递店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找到当时收取该邮包的员工王某,经王某对该照片辨认确定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4月3日在其物流公司邮寄该藏匿有毒品的邮包的嫌疑人陈’R,因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内部没有监控录像,对嫌疑人简光辉的抓捕条件还不够,因此南山分局禁毒大队就联合深圳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继续对简光辉的电话进行监控,直到2014年11月19日技术侦查支队通过简光辉使用的电话监控嫌疑人在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邮寄了可疑物品,于是民警赶到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嫌疑人邮寄的包裹进行了扣押,通过技术侦查支队的技术监控发现邮寄包裹的嫌疑人简光辉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南环路大王山骏茗雅苑附近,民警在骏茗雅苑楼下将简光辉抓获,简光辉对其通过邮寄进行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1、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若干,证实①被告人简光辉供述其自2014年初以来伙同“鬼哥”、“周哥”、“大个子”、“高佬”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往境外贩卖毒品的事实,因简光辉对其几名同伙的描述仅限于外号及姓氏,经调查暂无法确定身份。②2014年12月11日简光辉因在看守所行为异常被暂停计算羁押期限而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简光辉精神正常,此后为查明简光辉的犯罪事实,该所对简光辉进一步进行审讯,但因简光辉在后期的讯问中对其语言的沟通能力(先是称其听不懂普通话,在民警与其用粤语沟通时又称其身体不适有幻觉不回答任何问题)、书写字体(先是称其不会写简体字只能写繁体字,在民警要求其写英文字母时又称其胳膊疼不能写字)进行故意伪装并找各种借口拒不配合讯问致使审讯工作无法进行。③因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拆迁,致使简光辉在该公司邮寄包裹的作案现场勘查无法进行。④经该所现场勘查,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两处现场均没有监控录像。⑤2015年11月27日该所民警到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对简光辉进行提审,为了对其再次进行笔迹鉴定需要简光辉书写其2014年11月18日在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邮寄包裹的邮寄单上的有关文字,但简光辉拒绝配合书写,因此笔迹鉴定无法进行。⑥该所民警对简光辉供述的另一名嫌疑人余某国(回乡证号码H0302517406)进行调查,经各方调查,发现余某国在2015年1月份以前在深圳偶有活动,但自2015年1月份后余某国在深圳就没有活动轨迹,暂无法查到余某国的任何有关行踪。

  22、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简光辉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3、被告人简光辉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简光辉的身份情况,由香港警方出具。

  上列证据均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

  被告人简光辉伙同他人走私、贩卖毒品,根据他人提供的购毒需求和邮寄信息,购入毒品邮寄至境外后收取毒资的事实。被告人简光辉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予以供认,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涉案的藏匿毒品的包裹收件人肖某、王某的陈述及明确指认相印证,且得到了证人陈某、黄某婷等人的证言之印证,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的涉案毒品、涉案邮件托运单、物流明细记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简光辉走私、贩卖毒品之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光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贩卖,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简光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评判被告人简光辉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光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执行至2029年11月18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47.0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正茂

  审判员 杨爱云

  代理审判员 何远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思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