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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制造毒品罪律师案例选编|制造毒品案中废液、废料认定经典案例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2-0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关键词 制造毒品 成都毒品律师 熬制毒品液体 废液、废料认定 
 

【成都制造毒品罪专业律师】解读

  1、在制造毒品案中,毒品辩护律师一定要注意查获固体、液体或者固液混合物产生、存放状态等细节,从中发现辩护的机会。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周向阳律师在办理制造类毒品案时,就通常采用思维导图将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起诉书指控数量等内容汇聚在思维导图表中,并利用禁毒化学技术知识进行专业分析,挖掘辩护机会。

  2、成都制造毒品罪专业律师周向阳律师对该判决推崇备至,视为制造毒品罪的经典案例。仔细品读,脑洞大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成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志,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7年7月20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x军(绰号“毛哥”),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1997年10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7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隆才,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海(绰号“法海”),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康(绰号“黑娃”),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支陵,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强(绰号“强娃”),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子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志、王x海、张x康、周x强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邓x军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万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邱x志、邓x军共谋制造毒品“冰毒”。邱x志准备了制毒工具和辅料,并通过邓x军以28000余元人民币价格从“二哥”(另处)处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素1千余克。同年8月底,邱x志指使被告人王x海、张x康、周x强在其居住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尚成东锦3单元1303号房制造毒品。其中邱x志负责具体操作,王x海、张x康、周x强则按照邱x志安排负责搬运制毒工具、熬制制毒液体,以及清洗制毒工具等辅助性工作。同年9月1日,民警在房间内将邱x志、王x海、周x强抓获。邱x志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张x康、邓x军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尚成东锦3单元1303号房查获大量制毒工具,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晶体364.3克(其中361.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在40%—41%之间),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1.683千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在0.07%—15.63之间);同时在邓x军暂住的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印象”小区房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经鉴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之枪支)。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邱x志、邓x军、王x海、张x康、周x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数量大。被告人邓x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邱x志、王x海、张x康、周x强的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邓x军的刑事责任。在制造毒品的犯罪活动中,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x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x军、王x海、张x康、周x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x志、邓x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邓x军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x志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邱x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邱x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邱x志制毒的数量应为固体200余克。2.邱x志协助警方抓获二个同案犯,构成立功。3.邱x志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邓x军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未向邱x志提供麻黄素,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邓x军的辩护人提出邓x军未参与邱x志的制毒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x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海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是王x海给邱x志帮忙时,主观上不明知邱是在制造毒品。

  被告人张x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x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x康在制毒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张x康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周x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x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x强系从犯,且参与时间短,作用轻微,未获利。2.周x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并非全部由邱x志制造,周x强不应对查获的所有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邓x军以2.8万元的价格购得麻黄素约1千克,交给被告人邱x志用于制毒。邱x志从邓x军处取得麻黄素后,在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尚成东锦号房(以下简称1303号房)内,利用自己购买的制毒工具和辅料,将麻黄素进行化学反应,制造毒品“冰毒”。制毒过程中,邱x志曾指使被告人张x康、周x强在其住房楼顶熬制毒品液体,张x康负责熬制,周x强负责“望风”,期间因燃气灶损坏,邱x志指使被告人王x海购买了新燃气灶送至楼顶,熬制完成后,王x海、张x康、周x强一同将工具和毒品液体带回1303号房。此外,被告人王x海、张x康、周x强还受邱x志指使,进行过搬运制毒工具、加热液体,以及清洗制毒工具等辅助性行为。同年9月1日,民警在1303号房内抓获邱x志、王x海、周x强,并在该房卧室衣柜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五袋,净重共计361.6克,含量为40%或41%;在客厅茶几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两袋,净重共计2.7克;在厨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33.2克,含量为15.63%,在卫生间查获锥形分液烧瓶内装浅色液体净重4.618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68%,小口玻璃瓶装浅色液体405.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8%,瓷盆内装少量浅色液体1.753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8%,用白色塑料桶装浅黄色液体两桶,分别净重为23.246千克、31.246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08%、0.07%。

  被告人邱x志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张x康、邓x军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在邓x军暂住的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印象”小区房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经鉴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之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7)金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高新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

  5.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07)邻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嘉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邱x志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6.户籍信息。

  7.证人曾某、朱某某、曾某、肖某某、杨某某、叶某、刘某某的证言。

  8.被告人邱x志、邓x军、王x海、张x康、周x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9.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10569号、(2013)12853号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3-187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成龙鉴(痕检)字(2014)002号指纹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3)10758号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志、邓x军、王x海、张x康、周x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364.3克,液体7.2余千克,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邓x军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邓x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x志、王x海、张x康、周x强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邓x军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邱x志等人制毒的数量,本院经审查认为,在1303号房卫生间内查获的用白色塑料桶装的净重共计54.492千克液体,邱x志供述称是制毒过程以及清洗制毒工具后的废水,鉴定意见证实该两桶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7%和0.08%,含量极低,结合邱x志等人加工毒品主要在厨房、楼顶,清洗制毒工具主要在卫生间,用瓷盆或烧瓶等小器皿盛装毒品半成品,而该54.492千克液体系用大塑料桶盛装等细节,可以认定该54.492千克液体系废水,不应计入制毒数量

  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x志购买制毒工具和辅料,负责具体制毒操作,安排指使王x海、张x康、周x强参与制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x军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被告人王x海、张x康、周x强受邱x志指使,负责搬运、清洗制毒工具,帮助熬制半成品,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邓x军的作用大于王x海、张x康和周x强,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分别量刑。被告人邱x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x军、张x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x志、邓x军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x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近6.78千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低,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被告人邱x志的辩护人所提邱x志制毒的数量应为固体200余克,以及被告人周x强的辩护人所提查获的毒品并非全部由邱x志制造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邱x志辩称查获的固体毒品中有90多克是“张强”制造的,但邱x志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证明张强将毒品交予其的事实,亦不能提供关于“张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核实邱x志所称的“张强”是否真实存在。其次,现勘笔录、检查笔录证实五袋共计36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均放置于同一位置,鉴定意见证实在邱x志卧室内查获的5袋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均为40%至41%,含量基本一致可以推定为同一制毒方法或流程制成。第三,邱x志辩解称“张强”将90余克冰毒交予其的目的是让其帮忙“洗白”一点,但在案毒品照片显示五袋晶体的颜色基本一致,即使该辩解成立,也证明邱x志已对该部分毒品进行过加工,亦应对该部分毒品承担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邱x志对于在1303号房内查获的所有固体毒品均应承担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此外,在1303号房内查获的7.2余千克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于半成品,邱x志对该部分液体亦应承担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邱x志、周x强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x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邓x军未向邱x志提供麻黄素,未参与制毒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邱x志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制毒所用麻黄素由邓x军提供,邓x军在侦查阶段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10月10日、12月2日所作的四次供述均承认其垫资购买1千克麻黄素并提供给邱x志用于制毒的事实,并且详细供述了1千克麻黄素价格为2.8万元,其只支付了2.7万元的细节,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邓x军虽然在庭审中翻供,拒不承认向邱x志提供麻黄素的事实,但不能对翻供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翻供不能成立。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海及其辩护人所提王x海主观上不明知邱x志在制造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邱x志、周x强均供述王x海明知邱x志制毒,并就王x海明知的原因作出了说明。且对于参与制毒的张x康、周x强,邱x志均曾告知其是在制造冰毒,王x海曾在邱x志家居住,说明二人关系密切,王x海对制毒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次,王x海知道邱x志并未从事与化学相关的任何职业,但却进行化学反应操作,且行为诡异,在楼顶上进行操作,并让周x强放风,恐被他人发现,从常理可以推断邱x志在进行违法行为。王x海又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认知能力,故应当明知邱x志是在制毒。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x海对邱x志制造毒品的行为是明知的,具有参与制毒的主观故意。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康、周x强的辩护人所提张x康、周x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邱x志的辩护人所提邱x志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子弹属于违禁品,制毒工具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应予以没收。

  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邓x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x海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x康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周x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子弹、制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尔旻

  代理审判员 魏 军

  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