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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氯代麻黄碱(β-氯代甲基苯丙胺)的定性|李X金、杨X忠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8刑终393号
 

  原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金,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和耀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忠,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海金生,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海,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飞燕,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孟,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建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金、杨X忠、吴X海、蔡X孟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闽082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金、杨X忠、吴X海、蔡X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X金及其辩护人和耀辉,被告人杨X忠及其辩护人钟海金生,被告人吴X海及其辩护人陈飞燕,被告人蔡X孟及其辩护人方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下旬,“六哥”雇请被告人李X金到连城县庙前镇水北村与新泉镇官庄村交界处的“魔坑”山场生产麻黄碱。11月26日,“小骆”以合成麻黄碱的名义雇请被告人吴X海,并许诺事后会支付其两三千元工资;罗某2(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蔡X孟做事,并表示做一晚上就行,会支付其三四千元工资。

  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李X金按照“六哥”的吩咐开着从杨某处借的一辆闽F×;×;×;×;×;号黑色丰田车并到长汀县南山镇接一名“罗姓”男子前往龙岩市新罗区运载麻黄碱。“六哥”提出要借一辆面包车,被告人李X金便叫被告人杨X忠从新泉镇开了租赁来的闽F×;×;×;×;×;号面包车到龙岩。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X金驾驶闽F×;×;×;×;×;号面包车从龙岩运了8袋约200公斤的麻黄碱至新泉北村高速路桥下。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X金安排被告人杨X忠驾驶从杨某处借来的皮卡车到新泉高速路口将发电机、脱水机装到车上,并在新泉南部KTV门口将被告人李X金及包括“罗姓”长汀男子、被告人蔡X孟在内的3名工人运送至“魔坑”山场。后被告人杨X忠将皮卡车还给杨某,并到新泉北村高速路桥下将被告人李X金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车内的200公斤麻黄碱及在新泉南部KTV门口等待的被告人吴X海及另外一名工人运送至“魔坑”山场。

  到达“魔坑”山场后,“罗姓”男子告诉被告人李X金从龙岩运回的8袋物品是麻黄碱,要用来提炼“精品麻黄碱”。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李X金为工人提供饮用水、烟及食物,并看着工人防止他们将生产出来的“精品麻黄碱”带走。被告人吴X海帮忙把发电机接通线路、提水、搬桶,并将合成出来的成某进行脱水甩干。被告人蔡X孟看到场地内摆放的7个大塑料桶内装有米黄色物品,工人告诉被告人蔡X孟是麻黄素。被告人蔡X孟负责将白色高塑料桶内的液体添加进正在反应过程中的原料内,并用木棍进行搅拌。

  2015年11月28日凌晨1时11分,被告人李X金打电话叫被告人杨X忠开面包车到新泉镇“三角坪”处接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到“魔坑”山场。到达后,工人们将合成甩干的成某用绿色编织袋装到面包车上,由刚来取货的男子运走,被告人吴X海、蔡X孟与其他工人在清理现场,清洗使用过的盆、桶等器具。后被告人杨X忠驾驶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X金及5名工人离开,在途中被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2015年11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查获该制毒窝点,现场有个排废水坑,从废水坑内提取到部分淡黄色固体,提取检材编号为1号(2#2015L0237-002);在现场查获白色高塑料桶16个,桶内遗留部分无色液体,提取检材编号为2号(2015DJ1376-2);金黄色铁皮桶18个,桶内遗留部分黄色液体,提取检材编号为3号(2015DJ1376-3);搅拌的木棍3根,木棍上附着白色粉末,提取白色粉末检材编号为4号(1#2015L0237-001);标有“凯盛新材”的蓝色塑料桶1个,内装棕色不明液体,提取检材编号为5号(2015DJ1376-5);编织袋8个,其中1个为白色编织袋,编号为6号,袋内有7个编织袋,其中6个编织袋内分别装白色透明塑料内袋,内袋壁附着白色粉末(分别编号为6-1至6-6);白色小塑料桶10个;含盖白色大塑料桶10个;红色脚盆8个;离心机1台;发电机1台;滤袋2个;氢氧化钠35千克等物品。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检材含有氯麻黄碱(β-氯代甲基苯丙胺)成分,1#检材含量为80%,2#检材含量低于1%。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015DJ1376-5号棕色液体检材含有氯化亚砜成分;送检的2015DJ1376-2、3号检材均检测出二甲氧基甲烷成分;送检的2016DJ0005-6-1、6-2、6-3、6-4、6-5、6-6麻黄碱含量分别为72.0%、71.2%、66.8%、61.6%、74.2%、72.7%。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证实本案立案、拘留、逮捕等诉讼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金、杨X忠、吴X海、蔡X孟于2015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金、杨X忠、吴X海、蔡X孟均无犯罪前科。

  5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扣押淡黄色固体1克、白色大塑料桶16个、白色小塑料桶10个、金黄色铁皮桶18个、木棍3根、蓝色塑料桶1个、编织袋8个、滤袋2个、红色脚盆8个、含盖白色水桶10个、离心机1台、发电机1台、氢氧化钠35公斤、被告人李X金持有的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码130×;×;×;×;7582)、被告人杨X忠持有的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码131×;×;×;×;9925)、人民币2080元、所有人为张晔春的闽F×;×;×;×;×;号面包车1辆。

  6提取笔录,证实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查获的8个白色编织袋进行提取的过程。

  7被告人李X金、杨X忠手机部分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X金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0×;×;×;×;7582)于2015年11月28日1时11分与被告人杨X忠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1×;×;×;×;9925)通话117秒。

  8国家毒品实验室向福建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出具的《关于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及公安部禁毒局答复福建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关于对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意见的通知》,证实1、氯麻黄碱是制造冰毒过程中的重要中间体,将麻黄碱制成氯麻黄碱是催化加氢法合成冰毒时必不可缺的步骤。2、氯麻黄碱无合法用途,应认定为制造冰毒过程中的半成某。3、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的有关规定,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某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9江裕华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杨X忠找到江裕华问他在庙前镇有没有比较偏僻的、没有人进出的山场用于烧电子产品,江裕华想到罗某1的“牛古”山庄下的鱼塘边以前有人烧轮胎的地方,于是打电话问罗某1,罗某1叫江裕华去现场看一下。江裕华就带杨X忠到“牛古”山庄底下烧轮胎的地方,杨X忠对现场表示满意。第二天杨X忠交了2000元场租费给江裕华,后江裕华将2000元存到罗某1的信用社账户上。

  10罗某1的证言,证实其山场位于庙前镇水北村与新泉镇官庄村交界处,里面有个废弃的烧轮胎的厂房那里不属于其山场范围。罗某1的哥哥在山场入口处养鸡,罗某1在里面盖了一栋房子居住。2015年11月5、6日,江XX让罗某1把之前福清人在那里烧轮胎的场地租给其烧冰箱、电视等物品提炼锂和银,还说一个月会支付4000元的租金,罗某1表示同意。因去到烧轮胎的场地要从罗某1的山场经过,他人要使用的话需要经过罗某1同意。11月10日左右,江XX转账2000元给罗某1。

  11张开顺、陈某的证言,证实张开顺、陈某夫妻在罗某1的山场养鸡、养羊,即“庙前镇金某养鸡场”,罗某1在山场盖了一栋房子。

  12被告人李X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的十多天前,“六哥”打电话给李X金说要在庙前镇做点事,让李X金帮忙顾一下,还让李X金联系一个会开车的人一起做,同时给了李X金三四张电话卡作联系用。又过了四五天的一天中午,“六哥”开黑色越野车附载两个30多岁的男子带李X金到案发地看现场并说要在这生产麻黄碱。11月25日晚上,“六哥”打电话叫李X金第二天到长汀接一姓罗的男子一起到龙岩运物品。11月26日,李X金借了杨某的闽F×;×;×;×;×;黑色丰田车到长汀接姓罗的男子一起到龙岩,并向其姐夫杨X忠借了一辆面包车用于交换丰田车。后在“六哥”的安排下,面包车后排装了8个装满东西的编织袋,每个编织袋重约25公斤,共计约200公斤。李X金将面包车开到新泉北村高速桥下停放。11月27日晚上7点多,李X金安排杨X忠驾驶从杨某处借来的皮卡车到新泉高速路口将发电机、脱水机装上车后到新泉南部KTV接李X金及3名工人到案发现场做事,然后叫杨X忠把皮卡车归还后再开着停放在北村高速路口的装有8袋东西的面包车接剩下的2名工人一起到案发现场。姓罗的男子告诉李X金说8个编织袋里是麻黄碱,他们是要提炼“精品麻黄碱”。李X金看见工人把工棚内的白色塑料桶抬出来,把麻黄碱倒到桶里,再加入透明液体,然后再倒入蓝色塑料桶内的液体,这时白色塑料桶内冒出白烟,姓罗的男子说味道会很臭,让李X金离远点。后李X金在远处看着工人用一米多长的木棍在白色塑料桶内搅拌。工人都穿像雨衣一样的衣服并戴着防毒面具。大概凌晨二时许,李X金打电话让杨X忠到新泉三角坪去接人进到现场,李X金也回到现场,现场有种难闻的气味。李X金看见工人们把白色塑料桶内的东西倒进脱水机,甩干后就变成白色粉末,甩出来的废液倒进旁边的一个坑里,工人再把这些白色粉末装进新的绿色编织袋,袋子型号与装麻黄碱的袋子相当,装了六七袋。工人们把提炼好的“精品麻黄碱”都装进面包车里,杨X忠就把“精品麻黄碱”和那名来取货的男子送出去了,具体去哪里李X金不清楚(在庭审时李X金称制好的成某是“六哥”叫来的人开车运走的)。过了半个多小时杨X忠就回来接李X金等人,后在出去的路上被警察抓获,包括罗姓男子在内的3名工人逃走了。李X金在生产过程中负责打电话让杨X忠把工人和麻黄碱、脱水机带到现场,提供食物给现场工人,并看着工人防止他们将生产出来的“精品麻黄碱”带走。李X金庭审时供述称最终提炼出的成某用约40cm×;30cm的编织袋装着,没有装满,总共有100多斤。

  13被告人杨X忠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李X金打电话让杨X忠到新泉高速路口拉发电机及一台机器。杨X忠便向其堂弟杨某借了一辆皮卡车到新泉高速路口将发电机及一台机器运上车,并到新泉南部KTV接李X金及3名工人到金某养鸡场的一个山凹。后杨X忠将皮卡车开出并归还杨某,并用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去新泉南部KTV接另外2名工人到现场。次日3时许,杨X忠在李X金的安排下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新泉三角坪接一男子到养鸡场,到门口时,该男子将杨X忠的车开进现场,并让杨X忠在铁门口等。半个小时后,该男子开着面包车出去,又过了半个小时,该男子返回养鸡场并将面包车归还杨X忠便自行离开了。杨X忠开车到现场接李X金及5名工人,在出来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杨X忠称其不清楚最终生产出的成某数量。

  14被告人吴X海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小骆”邀吴X海去看如何做麻黄碱,并许诺会给其一两千元。“小骆”叫吴X海27日晚上七八点到新泉镇加油站的三叉路口等。11月27日晚上六七点钟,有人开着面包车在新泉加油站来接吴X海,车上有四五个人一起到现场。到现场后,吴X海帮忙接发电机的电线,并帮忙提水、抬白色塑料桶,有工人忙不过来时,其还帮忙启动和停止甩干机。吴X海看到工人把袋里白色像味精的东西倒在盆里,用木棍在白色塑料桶里搅拌,有产生白色的烟,脱水机在转动脱水并有液体排出到边上的坑里。工人将脱完水的东西装到塑料袋里,一袋有五六十斤,装了不止两袋。吴X海从铁皮房里出来时制好的成某已经被运走了,其不清楚是谁运走的。28日凌晨四五点吴X海帮忙清理现场,清洗使用过的红色脸盆。场地整理完后,他们坐着面包车离开,在下山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吴X海在庭审时供述称最终提炼出的成某用约40cm×;30cm的编织袋装着,其看到大概有2袋,具体的重量其不清楚。

  15被告人蔡X孟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罗某2让蔡X孟帮忙做事,并许诺做一个晚上就支付其三四千元,蔡X孟猜是做毒品,蔡X孟因急需用钱便同意了。2015年11月27日下午3时,蔡X孟按罗某2的吩咐到连城县朋口镇信用社隔壁的饭店汇合,还有3个人也在等。吃完饭后其坐一辆皮卡车到山里,经过一个养鸡场后到达一个铁皮房,现场有10个白色的塑料大水桶(其中7个水桶里装着是米黄色的像石头一样的东西,另外3个水桶里装的是水),1台脱水机,1台发电机,还有好多个规格不一样的桶(其简称为1号、2号、3号、4号)。晚上9点,那辆皮卡车又载了2个人进来。有人告诉蔡X孟说7个桶里装的是麻黄素。蔡X孟在开始做事前看到有约7袋的麻黄素,具体多重其不清楚。蔡X孟负责在脱水机转动时加入4号液体,同时也有参与往白色塑料桶里倒麻黄素和用木棍搅拌。到28日凌晨4时许,有人开着一辆面包车进来加工场将大家做好的成某装车运走,蔡X孟和其他工人留在现场打扫卫生,后杨X忠开着面包车接他们离开。其不清楚是谁进去现场将制好的成某运走的。蔡X孟在庭审时供述称其看到最终生产出的成某有2、3袋,袋子大小与李X金、吴X海所说的差不多,具体重量其不清楚。

  1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863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木棍上提取的白色粉末)、2#(排泄废水的小坑内提取的部分淡黄色固体)检材含有氯麻黄碱成分,1#检材含量为80%,2#检材含量低于1%。

  17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5号棕色液体检材含有氯化亚砜成分;送检的2、3号检材均检测出二甲氧基甲烷成分。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对现场查获的6个装有透明塑料袋内壁附着的白色粉末物进行检验,检材2016DJ0005-6-1含麻黄碱72.0%,检材2016DJ0005-6-2含麻黄碱71.2%,检材2016DJ0005-6-3含麻黄碱66.8%,检材2016DJ0005-6-4含麻黄碱61.6%,检材2016DJ0005-6-5含麻黄碱74.2%,检材2016DJ0005-6-6含麻黄碱72.7%。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X忠能辨认出被告人李X金;被告人李X金能辨认出被告人杨X忠、吴X海、蔡X孟;被告人吴X海能辨认出被告人杨X忠、李X金;被告人蔡X孟能辨认出罗某2、被告人吴X海、杨X忠、李X金;江裕华能辨认出罗某1、被告人杨X忠;罗某1能辨认出江裕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金、吴X海、蔡X孟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参与制造冰毒半成某β-氯代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被告人杨X忠明知他人制造冰毒半成某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X金、吴X海、蔡X孟受雇参与制造毒品,被告人杨X忠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运输的帮助作用,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X金、杨X忠、吴X海、蔡X孟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原判依法判决:被告人李X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X忠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X海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蔡X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连城县公安局扣押淡黄色固体1克、白色大塑料桶16个、白色小塑料桶10个、金黄色铁皮桶18个、木棍3根、蓝色塑料桶1个、编织袋8个、滤袋2个、红色脚盆8个、含盖白色水桶10个、离心机1台、发电机1台、氢氧化钠35公斤、被告人李X金持有的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码130×;×;×;×;7582)、被告人杨X忠持有的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131×;×;×;×;9925)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X金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四被告人具有制造冰毒的主观故意,扣押物品中检测出的麻黄碱或者氯麻黄碱均不属于法定的毒品范畴,李X金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2、原判认定李X金犯罪数量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X金属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李X金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X忠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杨X忠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参与制造氯麻黄碱的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杨X忠无罪。

  上诉人吴X海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原判将氯麻黄碱认定为毒品不当,应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即制毒物品,按现有法律,应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处理。2、吴X海参与共同犯罪仅是出于好奇,属从犯,应当区别于同案从犯。3、原判认定吴X海犯罪数量大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对吴X海处以较轻的刑罚。

  上诉人蔡X孟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原判蔡X孟加工氯麻黄碱数量大的事实不清。2、根据法律规定,氯麻黄碱不属于毒品,故原判定性不当,本案应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3、蔡X孟属从犯、初犯。综上,建议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以下意见:1、原判定性不当,各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2、原判认定数量大及各上诉人为从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建议依法纠正原判定性,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金、杨X忠、吴X海、蔡X孟伙同他人生产氯麻黄碱,且数量大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上诉人亦有供述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金、杨X忠、吴X海、蔡X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氯麻黄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现行法律和法规未将氯麻黄碱列入毒品范畴,原判以麻黄碱制成氯麻黄碱是催化加氢法合成冰毒必不可缺的步骤,氯麻黄碱无合法用途为由,认定本案属制造毒品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X金、吴X海、蔡X孟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李X金、吴X海、蔡X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数量大证据不充分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李X金、吴X海、蔡X孟在侦查阶段均供认生产出了数量大的氯麻黄碱,鉴定意见和在案证据可印证上述上诉人的供述。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杨X忠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忠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杨X忠、李X金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工人利用夜间进行生产,杨X忠也是利用晚上和凌晨,运送发电机等设备及送工人进出生产氯麻黄碱的“魔坑”山场,李X金还证实在“魔坑”山场生产氯麻黄碱,杨X忠有帮助运送原料和氯麻黄碱的事实。上诉人吴X海、蔡X孟的供述和证人江裕华、罗某1等人的证言可佐证此节事实。结合现场提取的原料、生产设备和含氯麻黄碱的检材,以及现场地处偏僻,具有隐蔽性等因素,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杨X忠参与共同生产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李X金、杨X忠,吴X海、蔡X孟虽可认定为从犯,但李X金、杨X忠的作用大于吴X海、蔡X孟,应根据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区别量刑。上诉人李X金、吴X海、蔡X孟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第一款(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对连城县公安局扣押淡黄色固体1克、白色大塑料桶16个、白色小塑料桶10个、金黄色铁皮桶18个、木棍3根、蓝色塑料桶1个、编织袋8个、滤袋2个、红色脚盆8个、含盖白色水桶10个、离心机1台、发电机1台、氢氧化钠35公斤、被告人李X金持有的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码13055857582)、被告人杨X忠持有的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码13123079925)予以没收。

  二、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X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X忠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X海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蔡X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金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忠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海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孟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思鑫

  审 判 员 贺  维

  审 判 员 袁  鸣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瑜皓

  书 记 员 张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