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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毒的另一反应途径:用麻黄碱作前体,氯化亚砜做氯代试剂,经金属催化氢气还原|邵x鹏制造毒品二审裁定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8-09-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专业毒品辩护律师解读:

  根据现场查获的制毒化学品和缴获毒品的情况,制造毒品罪专业辩护律师周向阳律师从禁毒化学技术的角度进行解析,被告人制造冰毒的方法是利用麻黄碱为原料,利用氯化亚砜作为氯代试剂,硫酸钡、活性炭作为催化剂载体以增强催化活性,将麻黄碱氯代后(中间产物氯代麻黄碱)加氢还原,该方法称之为金属催化氢气还原法。福建、广东的地下制毒黑工厂现在已经很少采用传统的碘/红磷(Nagai反应)纯净水法来制毒,而采用这种反应速度快,反应条件温和、产率高,而且不生成其他副产物的金属催化氢气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复字第18号

 

  被告人邵x鹏,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劳务人员,住佛山市南海区xx镇。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x鹏、朱x尧、黄x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x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邵x鹏与同案人朱x尧(已判刑)密谋制造毒品,并租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竹料竹三村竹汉路55号(以下简称竹汉路55号)作为制毒地点。邵x鹏等人以“康泰克”等为原料,通过浸泡、烘干、结晶等工序制造冰毒。期间,同案人黄x军(已判刑)驾车接送邵x鹏、朱x尧,并协助购买制毒工具和原料等物品。

  2012年9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在竹汉路55号抓获被告人邵x鹏及同案人朱x尧、黄x军,并从邵x鹏放置在55号二楼夹层的挂袋里缴获冰毒28克、麻古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朱x尧身上缴获冰毒4.1克、麻古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竹汉路55号房内缴获冰毒7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5.69%)、麻古4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7%),还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1020克、液态混合物80700克、液体8000毫升含麻黄碱成分白色粉末50000克、灰色药片2190克、膏状物60000克以及其他制毒原料、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材料,证实经群众举报,2012年9月1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广州市白云区竹三村竹汉路55号房屋进行清查,将从该屋三楼窗口跳下欲逃离现场的邵x鹏抓获,在二楼夹层抓获朱x尧,并在电动大门外的小汽车内抓获黄x军,现场缴获涉毒物品一批。

  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穗公(云刑技)勘(2012)186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竹料竹三村竹汉路55号,为一间仓库,分为东西两个仓库。仓库大门为卷闸门。仓库进门为东侧仓库,东侧仓库东北角堆放有大量水泥,靠南墙处木桌底下发现一台旋片式真空泵,西北角地面发现成箱的硫酸钡溶液氯化亚砜溶液和无水乙酸钠溶液,靠西墙处有一个氢气瓶,该氢气瓶连接着一个圆柱形的铁质容器,容器西北侧地面发现两个装有透明液体和一个装有黄色液体的塑料桶。西侧仓库门口为双扇内开铁门,入口处西北侧地面发现成箱的用玻璃瓶装的液体和两个装有黑色液体的塑料桶,东北角地面发现成箱的电子清洗剂和一个装有黑色液体的锥形玻璃瓶,锥形玻璃瓶西侧摆放一台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真空泵西侧摆放一台玻璃反应釜,反应釜南侧圆桌上有电子清洗液和手套等物品,西北角和西南角有多个装有黑色液体的塑料桶。在东侧仓库与西侧仓库之间有一条楼梯通往二楼,在楼梯口处发现一台蒸发器,在一楼与二楼的楼梯转弯处地面发现成箱的氯化钠溶液、电子清洗剂溶液、一台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一台电磁炉和一把电风扇。二楼入口朝西,为外开单扇铁门,二楼入口外楼梯口处发现一台低温冷却循环泵。二楼为一房一厅带一卫生间结构,客厅茶几下方地面发现一个黄色的塑料盒,塑料盒内发现多个装有晶状物的塑料袋,茶几北侧小桌上放有一台电磁炉和多个装有液体的烧杯,方桌北侧地面有多个装有液体的塑料桶,客厅靠西墙处摆放有一台旋转蒸发器和一台循环水真空泵,真空泵北侧长桌上放有多个烧杯,长桌东侧地面发现两个装有液体的烧杯、一个装有液体的锥形瓶和一把电子称,长桌北侧地面发现多个装有液体的塑料桶,客厅东北角平台上摆放有两台电磁炉,电磁炉上发现一个装有黄色液体和一个装有白色液体的烧杯;卧室内西南角发现一台旋转蒸发器,东北角地面放有多个烧杯;卫生间内地面放有多个白色塑料桶和塑料罐。三楼楼梯口处发现成箱的装有液体的玻璃瓶,三楼为五房带三个卫生间结构,入口西北侧房间内发现多个装有透明液体和黑色液体的塑料桶,该房间卫生间内地面发现多个装有透明液体的塑料桶;入口东南侧房间内地面有多个塑料桶,塑料桶内装有白色粉末和粉红色粉末,靠东墙的铁架床北侧和西侧地面发现一台搅拌机,靠西墙的铁架床上铁盘内发现一台机器,靠南墙铁架床上发现一台蒸发器,该房间东侧房间内地面放有大量成箱的装有液体的玻璃瓶和一台蒸发器。在二楼客厅提取水瓶上的2根吸管,旋转蒸发器上的接口、胶管接口、开关上各1支擦拭子,东北角有盖塑料桶和无盖小塑料桶的拉环上各2支擦拭子,茶几的烟灰缸内4枚烟头,西侧墙长桌的烧杯上指纹1枚。在三楼入口西北侧房间内的塑料桶拉环上提取擦拭子2支,东南侧房间内的塑料桶拉环上提取擦拭子2支。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竹汉路55号、被告人邵x鹏、同案人朱x尧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搜查。从竹汉路55号扣押制毒原料、毒品一批,包括白色晶体水样混合物1杯700克(1号检材),黄色结晶混合物1杯730克(2号检材),黄色液体1杯500毫升(3号检材)、黄色液体1杯4200毫升(12号检材)、黄色液体1瓶2000毫升(13号检材),白色混浊液体1杯2000毫升(4号检材),棕色液体1桶4500毫升(5号检材)、1杯1000毫升(8号检材)、1杯300毫升(9号检材),棕色液体混合物1桶50千克(6号检材)、2桶30千克(14号检材)、1桶9900克(7号检材)、1瓶1000毫升(17号检材)、3桶65千克(19号检材),黑色液体1杯400毫升(10)号检材)、2瓶40000毫升(27号检材),黑色液体混合物3桶100千克(21号检材),黄色液体混合物1瓶1500毫升(33号检材),黄色块状结晶物(潮湿)1袋290克(11号检材),黄色膏状物1桶15千克(22号检材),白色膏状物2桶30千克(23号检材),粉红色膏状物1桶15千克(25号检材)、1杯5千克(25号检材),灰色药片1袋2190克(15号检材),红色药片1瓶440克(16号检材),白色晶体1桶14千克(18号检材)、2包710克(32号检材)、1瓶95克(34号检材),无色透明液体2桶33千克(20号检材),白色粉末2桶50千克(26号检材);扣押制毒工具一批,包括反应装置2套、多用真空泵1个、电子称2个、电磁炉3个、循环泵1台、搅拌机1套、蒸发器1套、予华牌多用真空泵1台、玻璃反应釜1台、玻璃器皿一批;扣押被告人邵x鹏持有的红色药片1包4.3克(28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28克(29号检材);扣押同案人朱x尧持有的红色药片1瓶1.2克(30号检材)、白色晶体3包4.1克(31号检材);扣押同案人黄x军持有的车牌号粤A738F0吉利牌小轿车一辆。

  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2)44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号检材白色晶体水样混合物1杯,净重7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黄色结晶混合物1杯,净重7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黄色液体1杯,5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白色浑浊液体1杯,20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号检材棕色液体1桶,4500毫升,检出麻黄碱成分;6号检材棕色液体混合物1桶,净重50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号检材棕色液体混合物1桶,净重9900克,未检出毒品成分;8号检材棕色液体1杯,10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号检材棕色液体1杯,3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检材黑色液体1杯,400毫升,未检出毒品成分;11号检材黄色块状晶体1包,净重2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号检材黄色液体1杯,42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号检材黄色液体1瓶,2000毫升,检出麻黄碱成分;14号检材棕色液体混合物2桶,净重30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号检材灰色药片1包,净重219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16号检材红色药片1瓶,净重4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7%;17号检材棕色液体混合物1瓶,1000毫升,未检出毒品成分;18号检材白色晶体1桶,净重14000克,未检出毒品成分;19号检材棕色液体混合物3桶,净重65000克,未检出毒品成分;20号检材无色透明液体2桶,净重33000克,未检出毒品成分;21号检材黑色液体混合物3桶,净重100000克,未检出毒品成分;22号检材黄色膏状物1桶,净重1500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23号检材白色膏状物2桶,净重3000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24号检材粉红色膏状物1桶,净重1500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25号检材粉红色膏状物1杯,净重5000克,未检出毒品成分;26号检材白色粉末2桶,净重5000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27号检材黑色液体2瓶,40000毫升,未检出毒品成分;28号检材红色药片1包,净重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9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0号检材红色药片1瓶,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1号检材白色晶体3包,净重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7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5.69%;33号检材黄色液体混合物1瓶,1500毫升,检出麻黄碱成分;34号检材白色晶体1瓶,净重95克,未检出毒品成分。

  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痕)字(2012)210号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9月18日在竹汉路55号二楼西侧墙边烧杯上提取的汗潜手印,与被告人邵x鹏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5、证人冯某一的证言:竹汉路55号是我的物业,在出租前我女儿替我将出租的信息放到网上,并留了我的联系电话。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有个自称“阿泽”的男子与一个肥肥的男子一起来到55号(这名肥肥的男子在9月18日晚与“阿泽”一起被抓了),打电话给我说要租房。我从家里去到55号,看到我姐夫正与他们二人在一起,“阿泽”说租房子用来做仓库,他们看了楼房后认为可以,后来我们商定租金每月6000元,我按一租二押的规矩收了“阿泽”18000元,钱是“阿泽”给我的,“阿泽”要求不签合同,所以我没有与他签订租赁合同。5月20日左右,他们开始搬东西进55号。我不知道“阿泽”是如何找到我的,不知他们是在网上看还是通过我姐夫介绍的,我都不清楚。我没有帮“阿泽”他们搬过东西进55号,我只是早晚回一下55号,因为我的货车平时停放在55号旁的小巷里,小巷被我用铁门封住了,要从55号院子的铁门出入,但我一直没有进过55号屋里查看过。

  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照片,冯某一指认邵x鹏就是2012年5月开始以每月6000元租金租用其竹汉路55号的“阿泽”;指认黄x军就是多次出入55号的男子;冯某一还对制毒现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6、证人黄某一的证言:黄x军买了一辆海南马自达323,大约从2011年开始从事“黑的”营运,一般在南海区盐步镇横江霹雳炮夜总会门口等客。我经常听黄x军说搭“阿泽”回来,还说“阿泽”出手比较大方。据我所知,他一个月搭载“阿泽”两三次。黄x军小学二年级没读完,识字不多,也没有什么不良嗜好。

  7、同案人朱x尧供述:我的花名叫“老野”。2011年12月,我和邵x鹏(“阿泽”)一起玩时,他说他懂得制冰毒,如果我没有事做,就和他一起制冰毒赚钱。2012年5月,他说在广州市白云区竹三村竹汉路55号租好了一个厂房,叫我一起过来制冰毒。2012年6月开始,我与邵x鹏制造冰毒,我们主要在二层的房内制造冰毒,房内有一隔层,我把它叫三楼,我住在三楼,邵x鹏住在二楼。邵x鹏是制冰毒的师傅,我主要是做他的下手,是邵x鹏教我的,负责将“康泰克”药打成粉,并溶解进酒精里,我在三楼完成我的工序,后面的工序由邵x鹏在二楼夹层做。另外,邵x鹏吩咐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他叫我不该知道的就不要问。我们一边买设备和原材料,一边制造冰毒,直到被抓,一直就两个人干,没有其他人。我们不是每天都能生产出冰毒,一般都是三四天才生产出一、两百克,我们用塑料袋将冰毒成品装好,一般是每袋50克。我听邵x鹏与人通电话时说每克冰毒卖180元或200元人民币。是邵x鹏和黄x军(我平时叫黄x军“肥仔”)负责卖冰毒给他人的,有时邵x鹏送货,有时是黄x军开吉利车去送,我不知道制成的冰毒卖到什么地方去。制毒原料、工具都是邵x鹏和黄x军从外面买回来的,是用黄x军的小车运回来的,一些是我去之前就有的,我不知道他们是从哪里买的(设备、原料是邵x鹏从网上订购的,有人送来),我没有投入资金,全部由邵x鹏出资和技术。卖了冰毒以后,我暂时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只是需要用钱时就找邵x鹏要,一次拿两、三千元(共约1万元),但邵x鹏说过赚到钱时不会少了我的。缴获的麻古是邵x鹏买回来自己吸的。平时制毒只有我们两个,没有其他人。2012年9月18日晚9时许,我和邵x鹏在制毒工场,当时我在三楼正用粉碎机磨碎“康泰克”,邵x鹏在二楼夹层内提炼冰毒。突然有警察冲进来,邵x鹏见有警察,就把二楼的一些液体倒掉,打烂了一些玻璃器皿。被抓时,从我身上搜出1小包冰毒和一瓶麻古,冰毒是我们自己提炼出来的,麻古是买来自己吸食的。

  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照片,朱x尧指认了邵x鹏、黄x军;朱x尧还对制毒现场、制毒工具以及从其身上缴获的冰毒和麻古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8、同案人黄x军供述:我外号叫“肥仔”。2012年初,我在黄岐搭客时认识了邵x鹏(“阿泽”)。同年6月上旬,邵x鹏让我开车搭他去租白云区竹料的一个仓库,他在仓库门口把租金交给房东“阿叔”,我不知道租金多少,没有看到邵x鹏与房东签合同,当时仓库空空的,什么都没有。那个仓库有三层楼,一楼有两个仓库,二楼是夹层,三楼有一厅几房。大约一个星期后,邵x鹏打电话叫我开车搭他和朱x尧(“老野”)过去仓库,那是我第一次见朱x尧。之后,他们多次请我开车帮他们运一些设备和一些化学品到仓库,有时一天要跑好几次,开始时是我开车搭他们到南海区黄岐一化学品店购买反应釜、电炉、烧杯、酒精、甲苯等制毒工具及原料,后来邵x鹏让我自己开车去那化学品店购买,邵x鹏会事先打电话给化学品店订好货及数量,由我去提货,有时由邵x鹏通过银行付款,有时由我带现金过去提货后付款。7月初,他们开始在那里制造毒品,邵x鹏告诉我他们在那里制毒,还要我保密。邵x鹏是该制毒工厂的老板,他懂得制毒的方法和步骤,因为有时他教朱x尧怎么做和加什么东西,我听朱x尧说用感冒药“康泰克”作为原料提炼冰毒。我有时见朱x尧在三楼磨粉,之后用酒精浸泡这些药粉,有时他们在二楼夹层用玻璃瓶或杯加热化学药水,经过多次工序提炼出冰毒。我有时帮他们往二楼夹层的反应壶内加水,还曾帮他们用一种药水洗干净一些玻璃杯。邵x鹏把制造出来的冰毒、麻古让我开车送他到佛山黄岐政府对面的路口交给一名叫“阿贵”的男子,一般一个月约3次,我没有见到邵x鹏在交易毒品时收“阿贵”的毒资,有时邵x鹏没时间就让我一个人送毒品给“阿贵”,我送过二次,都没收钱。制冰毒的半成品麻古是由“阿贵”提供的。邵x鹏请我开车,每次都给我300元到500元作为车费,我没有收过他制毒的分成。2012年9月18日21时许,邵x鹏打电话叫我从南海大沥镇开一辆吉利小车到广州市白云区竹料竹三村竹汉路55号,当我打电话让邵x鹏打开仓库电动大门时,邵x鹏讲车内有一遥控器可以打开电动大门,我用遥控器打开电动大门一半时,有便衣警察冲上前将我从车内抓获。

  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照片,黄x军指认邵x鹏就是“阿泽”、朱x尧就是“老野”,二人是2012年6月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三村竹汉路55号制造冰毒的男子;黄x军还对制毒现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9、被告人邵x鹏供述:我花名叫“阿泽”。我有参与制造毒品。2012年6、7月份,朱x尧说要用“康泰克”提炼冰毒,让我帮手,由朱x尧出本钱,在制毒过程中,朱x尧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朱x尧租了竹料的一个仓库,平时我们租黄x军(“肥仔”)开的一辆海马323小车往返南海和竹料,是朱x尧叫黄x军接送我们的,车费一般由朱x尧支付。黄x军知道我们制毒,我和朱x尧都说过我们在做“猪肉”,他也问过我们在做什么,他知道“猪肉”就是毒品,我们也当着黄x军的面制造过。制毒工具、原料是朱x尧带我租黄x军的车去购买的,多数去黄岐买,黄x军有帮忙买东西搬东西。制出的冰毒多数由朱x尧处理,我没分过钱,朱x尧给过我几千元用。被抓当天,黄x军开的吉利车是朱x尧朋友的。是我先认识黄x军的,我几乎每天都出入制毒工场,都是黄x军接送我的。从我身上缴获的麻古不是我们造出来的,是我买回来的。

  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照片,邵x鹏指认了朱x尧,并称其所租用的房子提供给朱使用;指认黄x军就是开车接送其的男子;邵x鹏还对从其处缴获的冰毒和麻古以及制毒现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10、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竹料派出所出具的穗公云(竹)现检(2012)58号、59号、6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9月18日对被告人邵x鹏、同案人朱x尧、黄x军使用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纸进行现场检测,邵x鹏、朱x尧的检测样本呈阳性,黄x军的检测样本呈阴性。

  11、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黄岐派出所、盐步派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公安局小山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邵x鹏、同案人朱x尧、黄x军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鹏伙同同案人朱x尧、黄x军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x鹏负责租赁制毒场所,提供制毒技术,且与同案人一起直接实施制造毒品等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9号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邵x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慧群

  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

  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