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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卡西酮案例】为制造冰毒而在生产麻黄碱过程中产生的甲卡西酮是否属于主观认识错误,犯罪构成提前实现?—许x峰、陈x旭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15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鲁1402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峰,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良平,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旭,男,1993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青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住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峰、陈x旭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书记员王荣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峰及其辩护人王良平、被告人陈x旭及其辩护人段作如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于2018年2月2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2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许x峰与被告人陈x旭商议制造毒品,后许x峰在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小庄村518号的住处利用非法获取的制毒试剂进行制造毒品的实验,2017年4月陈x旭搬到许x峰处帮助许x峰制造毒品,截止2017年5月5日许x峰、陈x旭共制造出甲卡西酮268.32克(纯度49.5%)、甲基苯丙胺12.97克、γ-羟丁酸172.29克、麻黄碱6.67克”。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x峰、陈x旭非法利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许x峰、陈x旭构成制造毒品罪;二被告人是既遂;许x峰制出的甲卡西酮含量为49.5%,陈x旭称其不知晓是毒品属于主观认识错误,犯罪构成提前实现,不影响犯罪成立;许x峰系主犯,陈x旭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对陈x旭的量刑根据犯罪情节大幅度减少;毒品的危害极大。

  被告人许x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甲卡西酮不应当计算在制造毒品的数量中。

  被告人许x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甲卡西酮不应当计算在制造毒品的数量中,因为甲卡西酮是制造甲基苯丙胺过程的中间体,不是半成品。如果认定为毒品应依照鉴定纯度折算;2、制造甲卡西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3、认罪态度好、悔罪、坦白;4、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陈x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许x峰没有告诉其他制造冰毒,其不知道许x峰制造的是冰毒。

  被告人陈x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甲卡西酮不应当计算在制造毒品的数量中,因为甲卡西酮是制造甲基苯丙胺过程的中间体,不是半成品。如果认定为毒品应依照鉴定纯度折算;2、陈x旭最初没有犯罪故意;3、没有参与够买材料、没有联系交流制造方法、没有对外销售、不懂得制造方式、没有积极研究,后期的帮助只是出于朋友义气、同龄人对化学制品的好奇;4、没有获利;5、帮助犯、从犯;6、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性,初犯;7、家庭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0月始,被告人许x峰在位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庄村518号的住处,利用非法获取的制毒试剂进行制造毒品的实验。2017年4月陈x旭搬到许x峰处居住,期间,陈x旭在许x峰制造毒品时提供帮助。截止2017年5月5日,许x峰、陈x旭共制造出甲卡西酮268.32克(含量为49.5%)、甲基苯丙胺(又称冰毒)12.97克、γ-羟丁酸(又称GHB)172.29克、麻黄碱6.67克。

  被告人许x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陈x旭制造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自被告人许x峰处扣押的液溴、乙酸乙酯等制毒原材料、烧杯、烧瓶等制毒工具、白色晶体4宗、白色固体1宗、白色块状固体1袋、白色粉末状物体1宗、三星牌手机1部,自被告人陈x旭处扣押小米牌手机1部,自证人傅某处扣押中通快递邮件1个及内有的白色晶体1宗,自证人宋某处扣押快捷快递邮件1个及内有的白色粉末的特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来源系德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交以及案件受理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自被告人许x峰处扣押的液溴、乙酸乙酯等制毒原材料、烧杯、烧瓶等制毒工具、白色晶体4宗、白色固体1宗、白色块状固体1袋、白色粉末状物体1宗、三星牌手机1部;自被告人陈x旭处扣押小米牌手机1部,自证人傅某处扣押中通快递邮件1个(内有白色晶体102.32克)、苹果牌手机1部;自证人宋某处扣押快捷快递邮件1个的情况。

  3、提取单、快递单、快递单影印件、快递单复印件,结合被告人许x峰的供述、证人傅某、严某、杜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许x峰给傅某、严某、杜某邮寄快递的快递单的内容。

  4、社会调查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病例、病例影印件,证实证人杜某平时自制化学试剂在网上售卖,通过QQ向许x峰出售、邮寄限制类化学试剂等,社会危害性较大,但因杜某系未成年人且患有抑郁症,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的情况。

  5、南安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证人傅某的基本信息及羁押情况。

  6、提取笔录、称重、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许x峰、陈x旭的住处搜出的物品分别进行称重并提取检材的情况。

  7、手机QQ、微信聊天内容照片,结合被告人许x峰的供述、证人严某、傅某的证言,证实许x峰与严某、傅某的聊天内容情况。

  8、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许x峰自书的欲立功及其悔罪的内容。

  9、制毒工序笔记,证实被告人许x峰书写的制毒工序的内容。

  10、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x峰供述收到过的150元是福建省三明市的网友通过微信转账,但在许x峰和其福建省三明市的网友手机内均未提取到该信息的情况。

  1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许x峰、陈x旭被抓获的经过。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份,证实被告人许x峰出生于1995年2月8日、被告人陈x旭出生于1993年6月3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

  1、杜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用昵称为“玩化学的疯子”的QQ在网上卖其平时做实验的化学试剂。大约2017年1月份,有一个网名叫“忧郁的匪徒”加其好友,他自称叫“黄涛”,他还有一个QQ号叫“A.A”。其通过中通、申通、优速快递卖给他过国家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后来“黄涛”问其麻黄碱的制作工艺及氢碘酸的使用方法,其猜出他要制作冰毒。“黄涛”还问过其制造GHB的制作工艺。他的一个朋友跟他在一起帮他打打下手。

  2、傅某的证言,证实其大约在2016年初开始吸毒,其QQ号名叫“嵇康有谱”,其建立了一个名叫“康泰克反骗术”的群,平时聊每个人玩冰毒的感受、图片及视频。2016年4月底,一个名为“A.A”的人加入到该群,发布销售冰毒的广告,后他又加其QQ私聊,他说自己试验做冰毒。他还说他可以给其一种新型毒品GHB,他给其邮寄了两件收件人为“王伟”的快递,快递内有105克GHB和几克冰毒半成品,2017年5月4日其在家收快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收到了105克GHB,其还没有收到他发的冰毒,就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里面QQ聊天内容就是其与他聊天的内容。

  3、严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几年前开始吸毒。其QQ昵称是“招牌动作”,其在2017年初加入了一个名叫“康泰克反骗术”的QQ群,聊的是每个人玩冰毒的感受、图片及视频。2017年4月份,其在群里发现一个名叫“A.A”的人,后来二人又私聊,他在网上发了一些他制造冰毒的实验室图片和冰毒的图片,他用中通快递以“黄涛”的名义给其向福建省将乐县发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写的收件人“严成希”、第二次写的“严”,其吸着感觉不好,就把剩下的冰毒扔了。

  4、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中通快递公司负责邮件派送工作。2017年5月4日,其到该镇东星荷景园小区送发件人是“黄涛”、收件人是“黄伟”的快件时,一个男子从该小区3号楼下来找其取该快件,当他拿到快件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接收其送的快件的人是证人傅某。

  5、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快捷快递公司负责邮件分发派送工作。2017年5月7日,其联系快递单缺了一个角、收件人只剩下一个“黄”字、收件地址只剩下“福建”和“水头镇”字样的快件上的电话,是公安民警接听的电话,后来公安民警安排人到其快递公司取走的该快件。

  6、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许x峰的姐姐、是证人姚某的妻子。许x峰和其母亲是2003年到的德州市,其2005年到的德州市。2016年11月份左右,许x峰到姚某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庄村518号的平房去住,他的朋友陈x旭也到那里住了。2017年春节左右,其回那里拿东西,看到西偏房里摆了些仪器瓶子,就跟做化学实验一样,许x峰告诉其别人给他钱,他替别人研究化学品甲基苯丙胺,其不知道他怎么研究。其不知道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也不知道他是否研究出了甲基苯丙胺。

  7、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x峰是其内弟。其有两套房子,其中一套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庄村518号,2016年11月份其全家从该处搬到另一处居住,许x峰就在该处居住。

  (四)被告人供述

  1、许x峰的供述,证实其七、八年前在网吧里认识了被告人陈x旭。2016年其和陈x旭一起在德州做鸭腿创业,创业失败后就想自己做甲基苯丙胺。其姐姐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有套平房不住,其就搬过去,并买了烧杯、三角瓶、冷凝管等化学仪器,还买了苯、甲胺等,并在网上买了甲苯、丙酮等易制毒管制品,又在网上查看如何制造毒品,但没有制造成功;2017年三、四月份,陈x旭到其处和其一起住,其跟他说其制造甲基苯丙胺,就是冰毒。其具体操作,陈x旭参与前期的一些工作,他偶尔帮其称液溴、看看温度。2017年4月份就制造出了麻黄碱,后又制造出了冰毒,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窗台的玻璃杯里、实验室烧杯里发现的都是其制造的冰毒。其还制造了一种精神类的麻醉剂GHB。其还制造了200多克白色粉末放在厨房桌面的报纸上晾着,以用来制造冰毒。其将制造冰毒的方法记录在笔记本上。

  其和陈x旭吸食过两、三次自己制造的麻黄碱和甲基苯丙胺。

  其有两个QQ号,一个叫“A.A”,一个叫“忧郁的匪徒”,其还将自己制出的甲基苯丙胺寄给福建省。其还将自己制出的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寄给其在“康泰克反骗术”的群主,他的QQ名为“嵇康有谱”,其还给他邮寄过100克左右的GHB、收件人写的名字是“黄伟”。

  2、陈x旭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许x峰是多年的好朋友。大约2016年7月份,其和许x峰创业失败,10月中旬左右,许x峰跟其说他想制作麻黄碱挣钱。许x峰购买工具和原材料,不受管制的材料是在德州买的,受管制的材料是他在网上买的,他在网上学习制造麻黄碱、冰毒、GHB,2016年十一、十二月份他实验制造麻黄碱、冰毒,期间其断断续续的去他姐夫家的住处住。2017年4月7日,其到许x峰住处和他一起住。其只知道制造麻黄碱的前一阶段是用液溴和二氯甲烷等材料制造出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在制造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过程中许x峰告诉其液溴的用量,其只是看温度计,并根据温度的高低分别加凉水或者用电热套加热,配料时其还用天平称过液溴。制造出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后,许x峰单独制造麻黄碱和冰毒,其不知道怎么制造。

  4月中旬许x峰跟网上QQ昵称为“玩化学的疯子”的一个姓杜的人学习制造GHB,其只知道GHB的主要原料,但具体反应的步骤其不知道,都是许x峰具体操作的。

  制造出麻黄碱和冰毒后,其和许x峰都尝试过。公安抓到其后经过尿检呈阳性,是因为其在被抓前两三天时,许x峰让其晚上在实验室盯着实验的进程,当时其太困了,许x峰让其吸了几口冰毒。

  公安机关在其和许x峰住处的厨房里面桌面报纸上查获的白色粉末是制造麻黄碱的前一步,在其卧室的窗台上的钳埚里面的是冰毒。

  (五)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2017)德公文检字第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3页“笔记”、6份“中通快递”、2份“快捷快递”详单上“收件人信息”字迹是被告人许x峰所写。

  2、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毒)字[2017](05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被许x峰居住卧室窗台钳埚内搜出的白色晶体(编号:201704055001)、许x峰实验室桌面烧杯内搜出的白色晶体(编号:201704055002)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许x峰实验室西侧桌面滤纸上的白色块状物(编号:201704055004)、许x峰实验室西侧桌面滤纸上的白色粉末(编号:201704055005)、许x峰实验室西侧桌面滤纸上的白色粉末(编号:201704055006)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许x峰厨房桌面报纸上的白色粉末(编号:201704055007)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许x峰实验室烧瓶内的黄色液体(编号:201704055016)中检出1-苯基-2-丙酮成分。

  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毒字[2017]1578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检验,在送检的从被告人许x峰住处厨房的报纸上查获的粉末中甲卡西酮的含量为49.5%。

  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毒字[2017]1459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检验,在送检的许x峰邮寄给证人傅某的快递内搜出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证物鉴字[2017]2154号、2155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检验,在证人傅某邮包内的白色晶体中提取的检材中检出γ-羟丁酸成分;在送检的被告人许x峰、陈x旭住处搜出的白色晶体提取的检材中检出γ-羟丁酸成分。

  6、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8]293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份,证实经检验,对在被告人许x峰实验室桌子抽屉内的白色块状物体中提取的检材中检出GHB成分。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许x峰、陈x旭制造毒品的现场的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对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庄村518号被告人许x峰、陈x旭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该院西侧房间内发现制毒实验室1个,在实验室内发现制毒工具以及原材料1宗;在其卧室内、实验室内、厨房内发现疑似毒品及疑似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许x峰、陈x旭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许x峰、陈x旭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峰、陈x旭非法利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许x峰、陈x旭制造毒品数量大。许x峰在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x旭在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较轻;许x峰有坦白情节。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许x峰、陈x旭构成制造毒品罪;二被告人是既遂;许x峰制出的甲卡西酮含量为49.5%,陈x旭称其不知晓是毒品属于主观认识错误,犯罪构成提前实现,不影响犯罪成立;许x峰系主犯、陈x旭系从犯;毒品的危害极大。经查,公诉人以上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x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甲卡西酮不应当计算在制造毒品的数量中。经查,许x峰购买制毒仪器及制毒材料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在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制造出了甲卡西酮,系其明知自己制造毒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制造的出甲卡西酮系毒品的一种,其没有认识到甲卡西酮是毒品只是其认识错误,故许x峰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x峰的辩护人辩称,许x峰认罪态度好、悔罪、坦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x峰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甲卡西酮不应当计算在制造毒品的数量中,因为甲卡西酮是制造甲基苯丙胺过程的中间体,不是半成品;如果认定为毒品应依照鉴定纯度折算,制造甲卡西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许x峰系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x旭辩称许x峰没有告诉其他制造冰毒,其不知道许x峰制造的是冰毒,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陈x旭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许x峰告诉过其他制造冰毒,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能详细介绍各种化学品的名称,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许x峰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x旭的辩护人辩称,陈x旭没有参与够买材料、没有联系交流制毒方法、没有对外销售、不懂得制造方式、没有积极研究,后期的帮助只是出于朋友义气、同龄人对化学制品的好奇,没有获利,系帮助犯、从犯,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以上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x旭的辩护人辩称,陈x旭没有最初的犯罪故意,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性,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陈x旭家庭需要照顾,不是其犯罪或者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及他人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许x峰、陈x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32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x旭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液溴、乙酸乙酯等制毒原材料、烧杯、烧瓶等制毒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甲卡西酮268.32克、甲基苯丙胺12.97克、γ-羟丁酸172.29克、麻黄碱6.67克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青

毒品犯罪专业辩护律师|制造毒品罪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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