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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制造毒品罪案例选编|对制造毒品冰毒产生的液体部分该如何进行量刑?何伦发、陈勇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一、【成都制造毒品罪专业律师】本案入选理由:

  1、累犯、毒品再犯对量刑的影响:十五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中间没有过渡刑期,二被告无减轻处罚情节,起点刑为十五年,何伦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所以只能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尽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偏重,实属无奈之举。如果何伦发多一个罪名,反而有可能判不了无期徒刑,这就说明十五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跨度太大,应当再设定二十年的中间刑期。如果第二被告能够辩护成为从犯,判处十五年以下,何伦发自然就有可能判处十五年。

  2、本案的制毒原料麻黄碱只有一公斤,按照50%的正常出品率,能生产出的成品冰毒也仅有500克,显然对500克冰毒的毒品犯罪(仅指制造、贩卖、运输、走私)判处无期徒刑还是不适当。

  3、本案只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对该部分液体,尽管属于犯罪既遂,但还属于粗制品或者半成品,没有完成冰毒结晶的最后步骤,因此不能进行吸食和流通,量刑时应当考虑。

  4、本案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含量较低,其中6021.51克中含量仅为1.3%,尽管不太可能被认定为废液、废料,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含量明显偏低的因素。 
 

  二、【周向阳律师办理的类似制造毒品案例】

  1、以贩卖为目的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53775克,苏x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2、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半成品37公斤多),主犯保命被判死缓、无期,从犯郑x被判有期徒刑十年

  3、【制造毒品罪辩护】成功案例:赖x勇制造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

  4、【制造毒品成功案例】都江堰唐某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液体3912克,被判无期徒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伦发,绰号“小江”,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成都市。2015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希容、余明全,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成都市武侯区。2017年8月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雨雷,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伦发、陈勇被控犯制造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1日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伦发及其辩护人陈希容、被告人陈勇及其辩护人武雷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被告人何伦发伙同被告人陈勇在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900号高碑瑞苑A区陈勇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何伦发提供制毒原料及工具,陈勇负责具体操作。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该903号房间内挡获何伦发、陈勇,并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两处,净重分别为226.14克6021.51克,含量分别为11.1%、1.3%;还查获电热套、真空泵、抽滤瓶、氢氧化钠等物品。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何伦发、陈勇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247.65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被告人何伦发、陈勇制造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伦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系毒品再犯。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伦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何伦发认罪、悔罪;2.被告人所制造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形态上不能交易,不能吸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3.何伦发未提供制毒场所、制毒技术;4.何伦发身患残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由被告人何伦发提出犯意并提供制毒原辅料,被告人陈勇作用小,系从犯;2.陈勇制毒的动机系给孩子交学费,主观恶性小;3.陈勇不具有成熟的制毒技术,涉案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伦发、陈勇共谋制造冰毒牟利。2017年7月被告人何伦发购买制毒辅料、制毒工具并运送至陈勇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900号高碑瑞苑A区的住处,7月29日,被告人何伦发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素,随后送至上述陈勇住处。陈勇利用上述工具及制毒原、辅料在其住处制造冰毒。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陈勇住处挡获被告人何伦发、陈勇,并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两处,经现场称量净重分别为226.14克、6021.5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1.1%、1.3%;从现场及何伦发身上另查获制毒工具、制毒辅料、吸毒工具、手机等物品。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陈勇尿液呈冰毒阳性。

  另查明,民警查获的上述含甲基苯丙胺液体、制毒工具、制毒辅料、吸毒工具及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前科材料。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4.成公鉴(理化)字[2017]17626号检验报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川华司鉴[2017]D毒检字第299号(药)毒物分析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现场2号褐色液体、3号淡黄色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褐色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1%,3号淡黄色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

  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陈勇尿液呈冰毒阳性,何伦发尿液呈冰毒、海洛因、K粉阴性。

  6.证人任某的证言。

  7.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及辩解,辨认、指认笔录。

  8.被告人何伦发的供述及辩解,辨认、指认笔录。

  9.通话清单、手机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伦发、被告人陈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6247.6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何伦发、被告人陈勇系共同犯罪,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何伦发提供资金、购买制毒原辅料、购买制毒工具,陈勇提供制毒场所、提供制毒技术、操作制毒过程,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何伦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伦发、被告人陈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伦发、陈勇犯制造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伦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所制造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形态上不能交易,不能吸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二被告人利用1公斤的麻黄素制造出净重分别为226.14克、6021.51克的两处毒品,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1.1%、1.3%,已不属于含量较低;其次,二被告人利用制毒原辅料加工出该两处毒品,虽形态上呈液体状态,但制造毒品的行为已告完成,毒品形态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最后,该两处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因公安机关及时挡获,因此不能以此评价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伦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伦发未提供制毒场所、制毒技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何伦发与被告人陈勇共谋制造毒品并分工合作,系共同犯罪,何伦发虽未提供制毒场所和制毒技术,但其负责出资购买制毒品原料、制毒工具,积极参与制造毒品,应对整个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被告人何伦发身患残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何伦发腿部有残疾,但该情况不属于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伦发的辩护人所提何伦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由被告人何伦发提出犯意并提供制毒原辅料,被告人陈勇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勇在与被告人何伦发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提供制毒场所、制毒技术并直接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对成功实施犯罪起到关键的作用,其与何伦发作用相当,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被告人陈勇制毒的动机系给孩子交学费,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勇做为一名身体健康的成年人,有能力通过合法途径筹集孩子的学费,但其未通过正当职业获取报酬,反而从事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欲牟取暴利,其动机不能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小,不属于酌定从轻的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被告人陈勇不具有成熟的制毒技术,涉案毒品含量低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两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不属于含量较低,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扣押在案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吸毒工具、烧瓶等制毒工具以及氢氧化钠等制毒辅料属于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为制造毒品犯罪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伦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止。)

  三、扣押在案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吸毒工具、制毒工具以及制毒辅料,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忠

  审 判 员 陈 楠

  人民陪审员 冯达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光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