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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贩卖毒品数量达34451克,主犯被判死缓—刘俊等犯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1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关键词】成都制造贩卖毒品罪律师 金堂县看守所 金堂制造毒品大案 制造毒品产生的液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川刑终182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高林,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俊,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2001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伟,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恩慧,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龙小勇,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2001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龙小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白高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高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底,被告人刘俊伙同被告人龙小勇在位于金堂县三星镇龙小勇家中制造毒品。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龙小勇家中,将刘俊、龙小勇现场挡获,并从刘俊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0.25克,从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76.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3550.94克以及大量制毒工具。经鉴定,所查获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从64.4%至68.4%,液体的含量从0.36%至26.66%

  2014年8月的一天,刘俊以3.5万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给被告人白高林,并安排龙小勇到成绵高速青白江收费站出口附近交给白高林。后因毒品质量问题,经白高林与刘俊商量后,2014年9月2日,白高林驾驶其车牌号为川BZZ785现代越野车从绵阳前往成都更换毒品,在到达成绵高速青白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3.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

  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以及白高林所驾车辆、现金33024元及被告人手机等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刑初字第81号及(2008)金堂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刘俊、龙小勇、白高林的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龙某某家(即龙小勇家)进行现场勘查:在二楼南侧过道南面顶部有一桔黄色塑料筛(1号物证),在该筛上发现可疑斑迹(提取),筛内有淡黄色晶体。过道中部有一个绿色塑料桶(23号物证)、一个铁桶(24号物证)、一个大瓶装矿泉水瓶(25号物证)、一个黄色瓷盆(26号物证),其中23、24、26号物证内均可见透明液体及淡黄色沉淀物。过道东端有一个煤气罐(27号物证),2个重叠放置的黄色瓷盆(28号物证)。

  二楼南侧过道有两间房,西侧房间的西南方有一黄色瓷盆(21号物证),盆内有褐色液体。21号物证西侧的一个木凳上有一个黄色瓷盆,盆内有无色透明液体(2号物证)。木凳北侧有一个白色电子秤(3号物证)。21号物证东侧有一个黄色瓢(22号物证),21号物证北面有一个透明塑料杯,杯内有褐色液体,杯口放置有一个蓝色塑料筛,筛内可见有淡黄色晶体(19号物证)。19号物证东侧地面有一个绿色塑料喷壶,喷壶内有透明液体(20号物证)。19号物证北侧地面有一个蓝色纸箱,纸箱内有PH试纸(5号物证)。蓝色纸箱西有一个黄色纸箱,纸箱上及纸箱内各有一个瓷盆盖(4号物证)。蓝色纸箱北侧有一个黄色纸箱,纸箱内有定性滤纸(6号物证)。

  西侧房有一个圆桌,桌子西南侧有一个木凳,凳子上放有一个粉色透明塑料盒,盒内有透明塑料袋(7号物证)。圆桌上放置有黑色塑料袋及袋内有白色晶体(8号物证)、康师傅牌矿泉水(9号物证)、自制吸食工具(10号物证)、锡箔纸(11号物证)及打火机、铁勺、瓶盖、怡宝牌矿泉水塑料瓶(12号物证)。在12号物证塑料瓶上发现指纹一枚(提取)。西侧房20号物证东北侧有一只橡胶手套(15号物证),在该手套上发现可疑斑迹一处(提取)。15号物证东侧地面有一个白色塑料袋,袋内有白色晶体(16号物证)。16号物证东侧放置有三个纸箱,北侧纸箱内有一个玻璃抽滤瓶(13号物证),中间纸箱内有一个黄色瓷盆盖(14号物证),南侧纸箱内有一个塑料桶、一瓶无水乙醇、一瓶氢氧化钠(17号物证)。17号物证南面有一张木质条凳、凳上有塑料吸管、黄色瓷盆及瓶装氢氧化钠(18号物证),在该瓷盆盖上有指纹一枚(提取)。

  二楼东侧房间内有一个便携式燃灶(29号物证)。29号物证北侧有4张木凳,木凳上有一个黄色塑料瓢(32号物证)。凳子南侧有一瓶无水乙醇(31号物证)。31号物证西侧有一个矿泉水瓶,瓶内有少量褐色液体(30号物证)。31号物证东侧有一双橡胶手套(33号物证),在两只橡胶手套上各有可疑斑迹一处(提取)。手套东侧有一个塑料盆,盆北侧发现4枚yunyan字样香烟烟头(34号物证)。

  东侧房间有一个半截塑料容器,容器内发现少量褐色晶体(38号物证)。38号物证北面有一个白色陶瓷漏斗(35号物证),在该漏斗上发现指纹一枚(提取)。38号物证东北侧有一个彩色塑料桶及一个塑料盆(37号物证)。37号物证东北侧地面有白色滤纸(36号物证)。38号物证南侧有一个真空泵、一个透明玻璃抽滤瓶及一个矿泉水瓶(39号物证),在抽滤瓶和矿泉水瓶上各发现可疑斑迹一处(提取)。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

  (1)白高林处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白高林处依法扣押苹果手机1部、钥匙2把、现金27600元、车牌号为川BZZ785的北京现代越野车1辆、白高林驾驶证1本、车牌号为川BZZ785的行驶证1本、银行卡7张、可疑晶体3袋(扣押清单编号15、16、18号)、可疑药丸1袋(扣押清单编号17号)、票据数张。

  (2)龙小勇处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龙小勇处扣押vivo手机1部、coolpad手机1部、现金4860元、银行卡2张、手套1双。

  (3)刘俊处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俊处扣押现金564元,三星牌手机2部、白色晶体2袋(扣押清单编号4、6号)、钥匙1串共5把、吸管10根和大量锡箔纸。

  (4)龙小勇金堂县三星镇住宅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龙小勇家查获扣押用桔黄色塑料筛装的淡黄色晶体(扣押清单编号1号),用黄色瓷盆装的少量透明液体(扣押清单编号2号),电子秤1台,黄色瓷盆盖4个,装在飞越牌真空泵纸箱内的少量PH试纸,滤纸1盒,大量透明塑料自封袋,放在黑色塑料袋上的大量白色晶体(扣押清单编号8号),矿泉水空瓶1个,吸毒工具1个,已使用过的锡箔纸2张,少量未使用的锡箔纸,用怡宝矿泉水瓶装的半瓶褐色液体(扣押清单编号12号),放在一纸箱内的抽滤瓶1个(扣押清单编号13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大量白色晶体(扣押清单编号16号),白色塑料桶1个,科密欧牌氢氧化钠1瓶,无水乙醇1桶,半瓶氢氧化钠(扣押清单编号18-1),黄色瓷盆盖(扣押清单编号18-2),已使用的无水乙醇半桶(扣押清单编号18-3),大量吸管(扣押清单编号18-4),装在一白色冷水壶内的少量褐色液体(扣押清单编号19-1号),放在一蓝色塑料筛内的大量淡黄色晶体(扣押清单编号19-2号),装在一深绿色烧水壶内的少量无水乙醇,装在一黄色瓷盆内的大量褐色液体(扣押清单编号21号),用绿色塑料桶装还有少量淡黄色沉淀的大量透明液体(扣押清单编号23号),装在铁桶内有大量淡黄色沉淀的大量透明液体(扣押清单编号24号),用怡宝矿泉水瓶装的大量淡黄色液体(扣押清单编号25号),用黄色瓷盆装液体内有少量淡黄色沉淀的大量透明液体(扣押清单编号26号),装在怡宝矿泉水瓶内的少量褐色液体(扣押清单编号30号),装在一黄色瓷盆内的少量黑色液体(扣押清单编号37-3,放在半截塑料瓶内的少量淡黄色晶体(扣押清单编号38),液化气罐、炉具、无水乙醇空瓶、漏瓢、手套、烟头、瓷漏斗(扣押清单编号35-1)、塑料漏斗(扣押清单编号35-2)、滤纸、塑料桶、塑料桶抽滤瓶、真空泵等物品。

  5.称重笔录

  (1)在白高林处扣押的扣押清单编号为15、16、18号的淡黄色晶体分别净重1.92克、6.67克、196.97克,17号红色药丸净重0.1克。

  (2)在刘俊处扣押的扣押物品清单编号为4、6号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62克、19.63克。

  (3)在龙小勇家现场扣押清单编号为1、2、8、12、16、19-1、19-2、21、23、24、25、26、30、37-3、38号分别净重:437.06克、169.57克、124.06克、330.98克、884.50克、254.22克、89.26克、313.80克、9.9千克、16.24千克、4.72千克、1.62千克、35.43克、136.51克、25.79克。

  6.龙小勇的手机号码、刘俊的手机号码、白高林的手机号码,时间段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的通话清单证实,龙小勇的号码与刘俊的号码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2日之间有多次通话;刘俊的号码与白高林的号码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日之间有多次通话;刘俊的号码与龙小勇的号码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日之间有多次通话;龙小勇的号码与白高林的号码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日之间有多次通话;刘俊的号码与白高林的号码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2日之间有多次通话。其中白高林的号码于201年9月2日7时至17时37分在绵阳市有17次通话;2014年9月2日18时6分至42分在德阳市有5次通话;2014年9月2日18时18时44分2秒、45分25秒在成都市有2次通话。

  7.金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俊、龙小勇、白高林的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8.2014年10月22日从羁押于看守所的刘俊身上查获一张纸条,内容为:“老高,只有四个(1)要是你认了,必须除开我,我不知情,要不然两个都老伙;(2)还有就是都不认,两个都松。现在还在审查阶段,还搞得及。你认就只有你神,其它的就是我们没有去官仓放过烟烟,油是我拿回来的。两个人的口供一致就没有问题,选(1)?(2)?”。

  9.车辆信息证实,车牌号为川BZZ785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是白高林所有。

  10.证人龙某某(龙小勇之父)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家中二楼查获的东西是龙小勇的朋友刘俊搬来的。半个月前,龙小勇告诉其刘俊是如何把东西搬过来的。其还问是什么东西,违不违法,龙小勇说不违法。刘俊一般隔几天就会来一次,龙小勇不在家的时候也要来,但次数较少。

  11.证人郭某某(白高林之妻)的证言证实,白高林住在绵阳市涪城区金色时代租住房。

  12.证人王某某(刘俊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和刘俊结婚后,刘俊一直在家,没有正式工作,也不知道平时在做什么,平时用钱都找父母要。龙小勇是刘俊的朋友。2014年9月1日晚上刘俊没有回家,当晚其给他打电话也不接,第二天早上他才回来。

  13.被告人刘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了“高师兄”(即白高林)。2014年7月底,其和龙小勇提到制造冰毒,因为龙小勇要吸毒,龙小勇称也想制毒,可以到他家里去做。其到成都皮革城花1200元购买了一箱制毒工具,有真空泵、抽滤瓶、滤纸、PH试纸、无水乙醇、氢氧化钠、电子秤、漏斗等。然后其用两轮摩托车分两次将工具拉到金堂县三星镇龙小勇家里,其告诉了龙小勇制毒工具的来源。在龙小勇家里,其和龙小勇一起利用冰油制造冰毒,二楼第一间房里放在蓝色塑料筛里面的淡黄色晶体就是结晶出来的冰毒。2014年9月2日,其就叫龙小勇到街上再买一斤冰糖回来,龙小勇回来戴上手套准备喷冰油和无水乙醇的时候,警察就把其二人抓了。现场查获电子秤、PH试纸、氢氧化钠、无水乙醇、炉具等均是制毒工具和试剂。其和龙小勇没有分工,龙小勇不懂制毒方法,其指挥龙小勇进行操作。其从他人处学过制毒方法,其以前在网上也见过制毒方法。其、龙小勇没有商量过制毒收益如何分配,两个人都想借这个机会尝试一下,看能否制出,如果制出来了,以后就可以自己制造。

  2014年10月22日11时,看守所的民警在其身上搜出的纸条上的字是其写的。纸条上所写“两个人的口供一致就没有问题”的“两个人”是指其和龙小勇。

  其辨认出龙小勇;“高师兄”就是白高林。

  14.被告人龙小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很久以前就认识刘俊。在案发前两三天,刘俊到其家,叫其帮忙一起制造冰毒,其同意。刘俊让其去赵镇帮他拿点东西,他们一起把一些瓶瓶罐罐拿回其家放到二楼房间里。他们制造冰毒时,主要是刘俊在操作,其帮忙烧开水,洗盆盆、瓶子。他们已制造出了冰毒,不清楚具体制出了多少成品。在其家查获的白色及淡黄色晶体就是他们制造出的冰毒。查获的大量液体是制造冰毒时产生的。原料、麻黄素都是刘俊提供的。他们没有商量制造出冰毒后如何处理,其想自己吸食点,卖一点。没有人来买过冰毒。9月2日下午6时许,其回家看到刘俊制出了冰毒,其就吸食了。民警在其家走廊左手第一间房地上发现的一大袋白色晶体,那是9月2日下午,刘俊叫其买回去的一斤冰糖。

  2014年8月下旬,刘俊让其拿一袋东西去青白江给“老高”,还称有几万元让其带回来。其就骑摩托车到青白江成绵高速路口,其上了“老高”开的现代牌越野车,把东西给了“老高”,“老高”给了其3.5万元,其交给了刘俊。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是拿塑料袋装好的。

  其辨认出了刘俊林,以及指认与“老高”交易的地点。

  15.被告人白高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开始吸食冰毒、麻古。2014年5月中旬,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刘俊,从2014年6月开始向刘俊购买冰毒,价格均是每克200元。每次都是其和刘俊谈好,刘俊安排龙小勇到高速公路出口交给其,龙小勇再把其付的钱带给刘俊。最后一次是案发前一个星期,其向刘俊提出要200克冰毒,刘俊优惠了0.5万元,价格为3.5万元。其到成绵高速青白江出口不远处的一个加油站等龙小勇,龙小勇上了其的车给了其一个装有200克冰毒的盒子,其给了3.5万元。其回到绵阳尝试毒品后,觉得质量不好,就给刘俊打电话,刘俊称比较忙,等有货后让其调换。2014年9月2日其询问刘俊得知有好的冰毒后,两人约定在成绵高速青白江出口换,不用补差价。当天18时许其驾驶其车牌号为川BZZ785黑色现代越野车从绵阳到成绵高速青白江出口时,被警察挡获,从其车上查获的冰毒就是从刘俊处购买的。

  其辨认出刘俊就是其称为“小军”的男子,龙小勇就是刘俊的兄弟,并指认了成绵高速青白江出口的交易毒品地点。

  1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4117号检验报告证实:在白高林处扣押的扣押清单编号为15、16、18号淡黄色晶体净重分别为1.92克、6.67克、196.97克,17号红色药丸净重0.1克。经检测,15号检出麻黄碱成分,16号、18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号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在刘俊处扣押的扣押清单编号为4、6号的净重分别为0.62克、19.63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龙小勇家现场扣押的扣押清单编号为1、2、8、12、16、19-1、19-2、21、23、24、25、26、30、37-3、38的检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清单编号为2、10-1、16号未检出毒品成分。

  1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5288号检验报告证实:在白高林处扣押的196.97克淡黄色晶体(扣押清单编号18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7%,在龙小勇家扣押的437.06克淡黄色晶体(扣押清单编号1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4%。

  18.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2001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龙小勇家扣押的124.06克白色晶体(扣押清单编号8)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2%;从龙小勇家扣押的89.26克淡黄色晶体(扣押清单编号19-2)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4%。

  19.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毒鉴第2014-230号鉴定报告证实,在龙小勇家现场扣押清单编号为12、19-1、21、23、24、25、26、30、37-3的液体,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7.78%、6.52%、26.66%、0.53%、0.36%、0.46%、0.60%、1.68%、0.48%。

  20.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金公鉴(痕)字(2014)0915号鉴定书证实,在龙小勇家现场18号物证(黄色瓷盆盖)、35号物证(白色陶瓷漏斗)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刘俊的右手拇指指纹、右手中指指纹一致,为同一人所留。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俊、龙小勇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445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白高林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3.6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刘俊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制毒工具,提供制毒技术,主要负责制造,并安排龙小勇与白高林交易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龙小勇提供制毒场所,在制造毒品时,给刘俊打下手,并接受刘俊安排参与贩卖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刘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俊、龙小勇对被控制造毒品的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白高林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小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白高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制毒工具、毒品、现金33024元、手机5部、车牌号为川BZZ785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等予以没收。

  白高林上诉称:1.在其身上查获的200余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虽在途中被查,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而运输,根据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其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2.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等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白高林的辩护人提出:1.根据南宁会议纪要的精神,结合白高林对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表现等,本案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2.白高林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经手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提审时,刘俊对原判无异议。

  刘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一审时,刘俊辩称现场查获的437.06克淡黄色晶体是冰糖,不是毒品,并申请毒品含量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错误。2.刘俊仅有制毒行为,原判认定刘俊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3.制毒现场查获的绝大部分是液体,毒品含量很低,将该部分液体计入毒品数量错误。4.刘俊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高林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3.6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大。原审被告人刘俊、龙小勇共同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445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刘俊提供制毒原料、工具,负责制毒技术,主要负责制造,并安排龙小勇与白高林交易毒品,是主犯;龙小勇提供制毒场所,在制毒时给刘俊打下手,接受刘俊安排参与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俊、龙小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制造毒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白高林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白高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白高林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白高林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毒品数量203.64克,已达到较大以上,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白高林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考虑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从宽情节,已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制毒现场查获的437.06克淡黄色晶体不是毒品,一审时刘俊提出毒品含量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被准许错误、认定刘俊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液体不应计入毒品数量、刘俊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俊供述制出了成品毒品;龙小勇供述437.06克淡黄色晶体就是他们制出的毒品,刘俊安排其购买的冰糖放在其他地方的;从现场查获的800余克白色晶体经检验不含毒品;经过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和人员对该淡黄色晶体进行鉴定,毒品含量达64.4%,且鉴定程序合法,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且不同意刘俊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刘俊贩卖毒品,有帮刘俊打下手的龙小勇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下旬,其受刘俊安排骑摩托车,拿了一袋东西到成绵高速青白江出口交给白高林,并收了白高林3.5万元转交给刘俊;白高林的供述证实案发(2014年9月2日)一周前,其以3.5万元的价格向刘俊购买了200克冰毒,是龙小勇送来的,因毒品的质量问题,案发当天其依约前来调换被公安机关挡获。白高林、龙小勇的供述在交易地点、时间、价格等细节方面均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查获的该批毒品,通话记录,刘俊在看守所预谋串供的纸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制毒现场查获的液体毒品,部分含量较低,但不是废液,原判计入毒品数量适当。刘俊贩卖、制造毒品34451克,数量大,且是主犯、累犯,原判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刘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光辉

  代理审判员 范玉

  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