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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辩称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案件的死刑裁判标准及辩点归纳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06 来源:智豪律师事务所

 

  【规则导读】
 

  被告人辩称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关键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线索或证据支撑,而不能是单纯的辩解;若被告人交代了雇主的身份信息,且得到证据的部分印证,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慎用死刑。同案犯在逃,无法证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应当慎用死刑。

  规则一:不能排除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规则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规则三: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规则四:对于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规则详解】
 

  一、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但不排除受人雇佣的,如何量刑——不能排除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 雇佣| 指使| 死刑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骑摩托车途经平原村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3块,净重1047.5克。经鉴定,该三块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李被抓获后供述称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大舅子谢某的邀约而帮其运输毒品。

  法院观点:1.李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反映李补都是该村特困户,因受骗而运毒。

  2.李被抓获后一直供述稳定,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大舅子谢某的邀约而帮其运输毒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反映的情况印证了李的供述,表明李具有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的可能。

  4.证人谢友、谢发证实,谢是李的亲戚,听说谢是个贩毒人员,印证了李的供述,进一步证实了谢的身份情况。

  5.目前,谢在逃,仅有李的供述在案,故无法完全查明李与谢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从谢与李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综合分析,李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极大。鉴于不能排除李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实务要点:
 

  同案犯在逃的情况下,无法完全查明共犯人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从在案证据可以反映在逃共同犯罪人系毒品犯罪人员,不排除被告人是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他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对被告人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链接:
 

  “李补都运输毒品案——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但不排除受人雇佣的,如何量刑”,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
 

  二、对被告人辩称系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证据标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贩卖、运输毒品| 雇佣| 死刑| 证据标准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4日13时许,李某在一饭店房间内分别以人民币26.4万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海洛因l044克,以17.6万元的价格向温某贩卖海洛因688克。次日零时许,谢某、温某携带各自所购的毒品在搭乘长途客车返回途中被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净重1732克。李某在此次贩卖中,共贩卖海洛因1732克,收取毒资44万元。

  被告人李某辩称,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系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1.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走私、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犯罪,贩卖毒品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均属于依法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对初犯、偶犯、从犯以及具有受雇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体现从宽精神,慎重适用死刑。

  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涉案海洛因的来源及巨额毒资、剩余毒品的去向均不清楚;李某交代雇用其贩卖毒品的农某及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许某确有其人,且均系涉毒人员;李某交代的部分受雇贩卖毒品的情节得到在案证据印证。因此,可以确认,李某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很大。鉴于有关共同犯罪的事实仍需进一步查证,全案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为查明全案犯罪事实,深挖共同犯罪,依法准确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李某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
 

  实务要点:
 

  1.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在办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时,“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必然的证明对象,且对该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如果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致影响准确判定被告人罪责的,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实践中,可以从被告人的职业、家庭等方面判断是否有能力支付毒资,从被告人的年龄、社会关系等方面判断有无从境内外联系大宗毒源的途径和能力,以及被告人交代雇主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有无通话联系等情况判断雇主身份是否属实。
 

  案例链接:
 

  “李某贩卖毒品案——对被告人辩称受人雇用贩卖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证据标准”,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
 

  三、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应如何适用刑罚——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 共同犯罪| 同案犯在逃| 慎用死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宋光军与同案被告人叶红军(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杨波(在逃)事先预谋运送毒品到福建省。2005年1月20日,三人携带一内藏有4包海洛因的深蓝色长方形行李包(由宋光军随身携带),乘坐客车从四川省出发,途经泉州市城东出城登记站接受例行检查时,宋光军和叶红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998克。杨波逃脱。
 

  法院观点:
 

  1.由于杨波在逃,三人在共同运输毒品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查清。宋光军虽是携毒者,但不能因为毒品在谁包里就推定谁的地位更重要、作用更大。

  2.宋光军、叶红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不能证明被告人宋光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同案犯叶红军。

  3.宋光军虽系累犯,但因其所犯前罪为犯罪未遂,且不属毒品再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宋光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实务要点:
 

  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的,慎用死刑。虽然被告人时累犯,但因前罪系犯罪未遂,且并非毒品再犯时,死刑裁量时可以酌情考虑。
 

  案例链接:
 

  “宋光军虽系累犯,但因其所犯前罪为犯罪未遂,且不属毒品再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宋光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
 

  四、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对于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 指使| 雇佣| 一般标准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人赵扬驾驶面包车运输毒品,在途经国道213线元磨公路段通关服务区时,被墨江县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左侧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0克、海洛因1020克。

  被告人赵杨归案后供述运输毒品是朋友间帮忙,不为牟利,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毒贩的身份、住址等情况。
 

  法院观点:
 

  1.赵扬辩称系为他人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印证;赵扬供述指使其运输毒品的毒贩“胡光亮”的情况,未经查证属实;故,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其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2.被告人赵扬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1020克、甲基苯丙胺520克,毒品数量大,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无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相反有强化确信被告人有较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则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实务要点:
 

  被告人提出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需要提出必要的线索和证据使法院对被告人确属受他人指使、雇佣,产生合理怀疑,如提供雇佣者的身份信息、住址、联系方式等,证实雇佣者确属涉毒人员,曾有毒品犯罪前科等,或者提出自己确属受指使、雇佣的线索和证据。若被告人只是提出受他人指使、雇佣,却不能提供任何线索和证据,加之在案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系毒品所有人,那么法院可以判处重刑,甚至死刑。
 

  案例链接:
 

  “赵扬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载《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