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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刘xx犯运输毒品一案
作者:成都毒品辩护律师 编辑 时间:2012-10-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6月2日出生。
  辩护人王国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陈径、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x、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刘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4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刘xx、周宇婴(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韶关车站乘坐T236次(广州东—哈尔滨)10号车厢欲往哈尔滨。18日20时50分许,该次列车乘警从被告人王xx随身背包内查获疑似粉红色麻古片剂1包共100粒,从王xx、周宇婴共同携带的拉杆箱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状可疑物11包,疑似粉红色麻古片剂1包共90粒,经鉴定,共计重51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刘xx携带的黄色塑料袋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状可疑物3包,经鉴定,共计重113.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捕经过、移交证、立案决定书、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清单、户籍及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火车票、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xx、刘xx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委托书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xx(2009)里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8日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王xx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被告人刘xx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xx辩称,拉杆箱内查获的毒品是帮朋友捎带的,不是自己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是受他人之托,带毒品给“山哥”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所运输的毒品被乘警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并请求法庭给其十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x辩称自己吸食毒品,所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用的,系非法持有,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认为此次犯罪,犯意是由王xx提起,刘xx购买毒品是在王xx的帮助下完成的,在犯罪过程中,刘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刘xx、周宇婴(另案处理)从韶关车站携带毒品持广州东开往哈尔滨的T236次列车10号车厢软卧车票欲往哈尔滨。该次列车乘警发现三人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从被告人王xx随身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粉红色麻古片1包(100粒),从其携带的棕色拉杆箱内查获疑似晶体状冰毒11包,疑似毒品粉红色麻古片1包(90粒)。经鉴定,11包晶体状冰毒和2包粉红色麻古片共计重51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刘xx携带的黄色塑料袋内查获疑似晶体状冰毒3包,经鉴定,3包晶体状冰毒共计重113.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8日20时50分许,广州东开往哈尔滨的T236次列车运行到韶关站停车时,乘警发现三名从该站持10号车软卧车票上车的旅客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从王xx的背包内发现疑似毒品粉红色麻古片1包(100粒),棕色拉杆箱中发现晶体状疑似冰毒11包(约500克),疑似毒品粉红色麻古片1包(90粒),从刘xx携带的黄色塑料食品袋内发现晶体状疑似冰毒3包(约150克)。经审讯,该二人对携带毒品乘车供认不讳。
  2、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0月18日21时许,T236次列车乘警在证人王×、刘××的见证下,从被告人王xx背包内提取疑似毒品粉红色麻古片1包(100粒),从其棕色拉杆箱中提取晶体状疑似冰毒11包,疑似毒品粉红色麻古片1包(90粒);从被告人刘xx黄色塑料袋内提取晶体状疑似冰毒3包,进行了清点,并予以扣押。
  3、证人马××、李××均证实,2010年11月18日21时许,乘警从10号车厢带过来三名旅客,一男子大约40岁左右,较瘦,穿米黄色夹克衫,身高约1.7米左右,从该男子的背包内搜出1包粉红色片剂,该男子称,是麻古;另一个年龄大约有50岁左右、身高1.6米左右、短发、穿深色夹克衫的男子,从其携带的黄色塑料袋内搜出3包晶体状疑似毒品,随后,乘警将他们带走。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王xx携带的11包晶体状疑似冰毒,粉红色疑似毒品麻古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重519克;从刘xx携带的3包晶体状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重113.5克。晶体状疑似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是60.5%—77.1%,粉红色麻古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是13.3%—15.7%。
  5、火车票证实,被告人王xx、刘xx持T236次列车车票乘车的情况。
  6、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刘xx携带毒品乘车,毒品包装的情况。
  7、毒品上缴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的情况。
  8、被告人王xx、刘xx供认二人携带毒品在乘车时被查获的经过。
  9、户籍证明证实王xx、刘xx身份的情况。
  10、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9)里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反映运输毒品的客观情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针对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王xx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无证据支持,故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针对被告人刘xx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经查,被告人刘xx明知是毒品,并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乘坐火车欲往哈尔滨,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且毒品来源清楚,其辩解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不成立。针对被告人刘xx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xx购买毒品并随身携带乘坐火车,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证实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运输的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的个人财产、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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