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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勇运输毒品一案—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7-28)
作者:成都毒品辩护律师 编辑 时间:2012-09-24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邢勇运输毒品一案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邢勇,男,1973年1月3日出生。

  辩护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田明、代理检察员杨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邢勇从成都火车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次日11时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乘警从邢勇携带的背包和食品塑料袋内查获藏匿的疑似毒品5袋另2小包和红色片剂11.5粒。经鉴定,毒品可疑物共重235.9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移交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毒品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被告人邢勇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邢勇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当庭提出了对被告人邢勇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邢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提出邢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非法携带运输的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邢勇所在社区证明,证实其在辖区表现良好,并认为被告人邢勇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邢勇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11车20号上铺。次日11时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该次列车乘警从邢勇携带的米黄色背包夹层内查出一黑色铁盒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疑似冰毒一袋,果维康维C含片瓶内查出用锡纸包装的浅黄色疑似冰毒两包,一红色塑料管装有粉红色药片状疑似麻古丸一管;从其携带的食品方便袋内查获装在四盒旺仔牛奶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疑似冰毒四袋,及用透明塑料袋装有粉红色片状麻古丸3个半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重量共计235.98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K386次列车乘警魏长松、王亚卿在见证人太××、唐××的见证下从犯罪嫌疑人邢勇携带的米黄色背包夹层内查出一黑色铁盒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疑似冰毒一袋,果维康维C含片瓶内查出用锡纸包装的浅黄色疑似冰毒两包,一红色塑料管装有粉红色药片状疑似麻古丸一管。从其携带的食品方便袋内查获装在四盒旺仔牛奶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疑似冰毒四袋,及用透明塑料袋装有粉红色片状麻古丸3个半粒,证人同车旅客太××、唐××证言证实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邢勇,并查获扣押毒品的经过。

  2、毒品收缴通知书证实,沈阳铁路公安处2010年11月9日从被告人邢勇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5.98克,上交沈阳铁路公安局。

  3、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邢勇携带毒品包装的情况。

  4、火车票证实,被告人邢勇携带毒品乘车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告人邢勇携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2%。

  7、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邢勇携带的疑似毒品物5袋另2小包,粉红色麻古丸11.5粒,净重235.98克。

  8、移交证证实,担当K386次列车值乘任务的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将查获犯罪嫌疑人邢勇移交给郑州铁路公安处。

  9、被告人邢勇供述,2010年11月3日晚6时许,我从成都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次日11点多,列车乘警查验身份证,从我携带的背包内查出冰毒200多克,和11.5粒麻古丸,这些毒品是用塑料袋包装的,分别放在4个旺仔牛奶盒里。

  10、被告人邢勇亲笔承认书证实,其乘车后携带毒品被抓获,并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勇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邢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及社区表现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邢勇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勇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不仅有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所证实,另有抓获经过、移交证、证人证言、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邢勇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运输,客观上实施了具体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剑

  审 判 员 马中州

  审 判 员 王新国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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