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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律师:从两例体内藏毒受雇运输毒品案判决看基层法院和成都中院在量刑上的差异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2-2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姬x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115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x森,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2018年4月2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雷冬,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8)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x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9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x森及其指定辩护人雷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x森采用手机微信等联系方式受雇从境外运输毒品回境内。2018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姬x森在境外将塑料薄膜包装好的72颗海洛因吞入腹中,而后采用乘坐公交汽车、出租车及滴滴顺风车等方式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入住在成都市益州大道北段388号弗尼顿酒店2933号房间,之后将上述海洛因排出等待交付。

  当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在上述房间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该房间内查获共计净重470.11克的淡黄色固体72颗、手机1部,均予以扣押。经抽样检验:上述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支持上列起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x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x森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增加以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姬x森受雇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姬x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姬x森无犯罪前科,系受雇他人运输毒品,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x森采用手机微信等联系方式受雇从境外运输毒品回境内。2018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姬x森在境外将塑料薄膜包装好的72颗海洛因吞入腹中,而后采用乘坐公交汽车、出租车及滴滴顺风车等方式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入住在成都市益州大道北段388号弗尼顿酒店2933号房间,之后将上述海洛因排出等待交付。

  当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在上述房间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该房间内查获共计净重470.11克的淡黄色固体72颗、手机1部,均予以扣押。经抽样检验:上述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封存笔录,抽样照片,毒品成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重天平检定证书,称重、抽样、取样视频,毒品收缴保管清单,情况说明,酒店入住登记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x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协助他人运输,毒品数量达到47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姬x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姬x森受雇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x森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指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姬x森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是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x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32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净重470.11克的毒品海洛因,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 枫

  人民陪审员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熊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芳

  

 王x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波,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省沭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2017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康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治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波及其辩护人康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波受他人指使,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7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x波从西双版纳乘航班号3U8574到成都双流机场后被民警挡获。民警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81余颗呈椭圆形黄色物体,经称量、鉴定共计海洛因497.92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收集在案的书证、物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王x波运输海洛因497.92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波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x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x波运输的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x波受他人指使从事运输毒品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x波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波通过网络微信联系上一名男子,经与该男子商谈王x波答应受雇为其运输东西,并约定运输一次报酬人民币8000元。2017年10月24日至26日,王x波按照约定从江苏途经昆明前往缅甸,并于2017年10月28日13时左右,在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仍然按照他人指使吞服81颗用乳白色胶皮包装好的椭圆形固体毒品,后王x波身带吞服的毒品乘车到达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2017年10月29日8时,王x波按照他人指定的线路,从西双版纳自治州乘飞机到四川省成都市。2017年10月29日1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掌握的被告人王x波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在成都双流机场将王x波挡获。在民警对其讯问后,被告人王x波承认其体内携带有毒品海洛因,并在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寿安派出所从体内排出总共81颗椭圆形黄色疑似毒品物。经当场称量,被告人王x波通过体内藏毒方式携带的81颗疑似毒品净重共计497.92克。经取样鉴定,被告人王x波携带的81颗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民警在侦查中扣押被告人王x波运输的海洛因81颗,净重497.92克,并扣押被告人王x波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

  2、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暂存保管收据、毒品抽样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定证书、医院X光诊断报告等。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3U8574航班登机牌等证实,被告人王x波的身份情况和乘坐飞机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到四川省成都市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x波的供述。

  (三)鉴定意见

  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2498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x波处查获的用体内藏毒方式运输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497.9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王x波受他人安排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其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波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王x波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并非被告人王x波主动投案,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x波的辩护所提被告人王x波受他人指使从事运输毒品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王x波为获取报酬,受人指使安排,经云南省昆明市前往缅甸,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至四川省成都市,王x波在运输毒品犯罪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其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x波的辩护人辩称王x波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497.92克,属违禁物品,应予没收,销毁;查获并扣押的被告人王x波手机一部属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王x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30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497.92克,属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销毁;查获并扣押被告人王x波手机一部属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楠

  审判员 程哲渊

  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思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