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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01克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9-1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大学文化,无业。2009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卫华,云南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3日,申智赟(已判刑)指使左保会(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白云路家乐福超市一楼女卫生间内交接毒品,毒品交接完后,左保会、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所提的一盒标有“腾冲合丰饵丝”的纸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1克。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是受申智赟指使接取毒品,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判处。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某某是受申智赟的指使接取毒品,作用较小,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上诉人王某某受申智赟指使,在昆明市白云路家乐福超市一楼女卫生间内与左保会接取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所提的一盒标有“腾冲合丰饵丝”的纸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1克。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称量记录、证人证言在卷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20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已对其减轻判处,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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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新龙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
二 O 一 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