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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再犯,从云南运输海洛因351克至贵阳,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2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刘仁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05刑初2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仁学,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21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付邦祥,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洪伍,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学及其辩护人付邦祥、李洪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仁学从云南运输毒品返回贵阳,于次日8时许到达贵阳火车站,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挎包内搜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351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为被告人刘仁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仁学对起诉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刘仁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仁学不知运输的是毒品,没有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仁学从云南运输毒品返回贵阳,于次日8时许到达贵阳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挎包内搜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块,经称量净重351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21.22g/100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0日,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刘仁学有从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到贵阳等地贩卖的重大嫌疑,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公安民警黄某、郭某某等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9日,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仁学有从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到贵州贩卖的重大嫌疑,便于当日组织民警到贵阳。10月20日8时许,K9465号列车由云南昭通开往贵阳火车站,公安民警在下车人员中发现刘仁学并将其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查出毒品海洛因一块。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0日,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在贵阳火车站现场缴获刘仁学运输的海洛因一块。当日8时49分至9时11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刘仁学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搜查,在刘仁学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出手机一部、现金3.8万元。上述物品已进行扣押。

  4、毒品称量笔录:从刘仁学身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的海洛因净重351克。

  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证实:从刘仁学运输的毒品可疑物351克内提取检材进行检验,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21.22g/100g。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刘仁学。毒品海洛因351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6、车票证实:被告人刘仁学乘坐于2015年10月19日23时20分昭通站至贵阳站的K9465火车。

  7、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仁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2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同年12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刘仁学犯贩卖毒品罪,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

  8、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仁学的尿液经吗啡胶体金法检测呈阴性。

  9、通话清单证实刘仁学使用手机的通话情况。

  10、证人刘某对刘仁学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是其父亲刘仁学。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仁学出生于1963年4月23日。

  12、被告人刘仁学供述:2015年10月18日中午1时20分,我从贵阳坐火车去昆明,当晚11时40分到昆明。19日早上点多钟,我在昆明一个叫双桥的地方遇到一个姓陈的老朋友,对他说我还有10多万元的欠款未还,他答应借我4万元钱。之后他去家里拿了4万元钱借给我,钱是装在被抓时背的那个棕色的挎包里,一会他又说拿包和钱去用。约1小时后,他回来把包给我,说里面有一板货(指海洛因),总价是8万元,叫我拿去贵阳卖,好还款。我便从客车到昭通,买了23时20分的火车到贵阳。20日早上8点多钟,火车到贵阳后,我刚下火车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当场从我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搜出我从昆明带的那一块毒品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35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仁学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刘仁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不到一年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仁学的辩护人提出“刘仁学不知运输的是毒品,没有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仁学的供述表明其明知挎包内有一块海洛因,并要拿到贵阳出卖,且其运输到贵阳时被当场抓获,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仁学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仁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仁学身上查获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贵川

  审 判 员 吴 岚

  审 判 员 季 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健


 

  刘仁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刑终343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仁学,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1999年12月21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于海容,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仁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黔05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仁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仁学携带毒品从云南昭通乘坐K9465号列车返回贵阳,次日8时许到达贵阳火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块,经称量净重351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21.22%。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仁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仁学身上查获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仁学以“系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毒品含量低,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刘仁学从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351克到贵阳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在刘仁学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毒品可疑物净重351克的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1.22%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刘仁学运输轨迹的火车票;刘仁学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仁学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低”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本案中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公安机关查缉得力,其法益侵害的事实已经存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仁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刘仁学所提“系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仁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仁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运输毒品数量等具体情况,一审对其量刑偏重。对刘仁学及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刘仁学身上查获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仁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30年10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让

  审 判 员 孟 婷

  审 判 员 胡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成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