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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案例|受他人指使从云南体内藏毒运输毒品至成都,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被判有期徒刑十年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0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灿,男,19xx年x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贝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佘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灿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灿及其指定辩护人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22时35分,被告人段x灿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3U8475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成都。次日1时许,民警在成都双流国际机场T1航站楼第二出口将其挡获。后段x灿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51.4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段x灿违反国家管理规定,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海洛因351.4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运输毒品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x灿对起诉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段x灿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段x灿是在他人胁迫下运输毒品,是胁从犯;3.本案毒品未进行含量鉴定,指控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4.段x灿属于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x灿根据他人安排,事先将用黄色塑料膜包裹的白色固体颗粒66颗吞入体内后,于2017年6月27日22时35分乘坐3U8475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成都。次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双流国际机场T1航站楼第二出口将其挡获。后段x灿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从体内排出黄色塑料膜包裹的白色固体颗粒66颗。经称量,以上查获的66颗白色固体共计净重351.4克,经抽样鉴定,送检样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外,侦查人员还从段x灿处查获手机一部及现金223.5元。以上查获的物品均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急诊病历及CT检验报告单、封存记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文书、鉴定证书。

  5.登机牌,证实被告人段x灿于2017年6月27日22时35分乘坐3U8754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成都。

  6.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证实2017年6月28日1时许民警在双流国际机场将被告人段x灿挡获的经过。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段x灿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351.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段x灿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灿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段x灿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段x灿根据他人安排吞食毒品,并乘坐飞机从西双版纳至成都,其运输的毒品客观上在空间上发生了位移,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未能将毒品交给下家系因公安机关及时将其挡获归案,故对段x灿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评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段x灿是被他人胁迫吞食毒品,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段x灿受他人胁迫吞食毒品缺乏证据证实,且从段x灿离开缅甸至到成都被挡获前的过程中,其具有报案条件不报案,而是选择听从他人安排将毒品运输至成都,段x灿在供述中亦称运输毒品是为了还赌债,上述两点理由足以证实段x灿并非在完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受胁迫携带毒品,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未进行含量鉴定,指控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经抽样检验,被告人段x灿体内排出的固体颗粒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结合在案其它证据及采取体内藏毒运输毒品类犯罪的一般特点,足以证实段x灿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段x灿是初犯,构成坦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段x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鉴于段x灿系受他人安排指使运输毒品,可认定为从犯,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中,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现金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1部、现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戈金梁

  审 判 员 李抒璟

  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