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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甲卡西酮被挡获,数罪并罚,张元帅被长治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7-03-1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帅,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红海,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帅犯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红君、宋世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帅及其辩护人郭红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元帅驾驶车牌号为晋D84384的起亚牌越野车,从山东滨州市“小吴”手中购买大量毒品“筋”运输至长治市,同年3月10日21时许,张元帅驾车途经平顺县石城镇石城村治安卡口时,被民警查获其车内大量毒品,其中甲卡西酮470.58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259.1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1.19克,咖啡因0.02克。

  2014年3月14日,平顺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扣押的张元帅手机收到的短信,从长治市郊区站前路天宇物流配货中心查获甲苯316.5千克,溴代苯丙酮198.1千克,丙酮332.2千克。

  2014年2月份,张元帅容留路某某、李甲、岳某某多次吸食毒品。

  综上,被告人张元帅运输毒品730.89克,其中甲卡西酮470.58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259.1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混合物1.19克,咖啡因0.02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846.8千克,其中甲苯316.5千克,溴代苯丙酮198.1千克,丙酮332.2千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手机、扣押清单、照片等物证、书证,李甲、岳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张元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张元帅构成了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张元帅称,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元帅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元帅购买毒品为了其他目的,其本人吸食毒品,对查获的毒品是一种动态持有的情况,应依法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元帅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不能成立,因为收到提货通知的手机短信的手机卡是否系张元帅所使用没法证明,故不能认定系张元帅购买制毒物品,即使认定,根据案情,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张元帅系初犯、偶犯,容留他人吸毒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张元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上述情节请合议庭综合考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元帅驾驶车牌号为晋D84384的起亚牌越野车,从山东滨州市“小吴”手中购买大量毒品“筋”运输至长治市,同年3月10日21时许,张元帅驾车途经平顺县石城镇石城村治安卡口时,被民警查获其车内大量毒品,其中甲卡西酮470.58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259.1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1.19克,咖啡因0.02克。

  2014年2月份,张元帅容留路某某、李甲、岳某某多次吸食毒品。

  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平顺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关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侦破经过等证据材料证明:2014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平顺县石城治安卡口民警报称,在工作中发现山西省平顺县北社乡常家村的张元帅驾驶的起亚越野车上有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该队立即展开调查。后经搜查,讯问,案件告破。

  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查获证明材料、称重证明材料及称重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3月10日从张元帅车上扣押的可疑毒品及吸毒工具扣押,扣押的可疑毒品分别编号为1至14,经称重:1号白色粉末净重54.6克,2号白色粉末净重49.4克,3号白色粉末净重53.4克,4号白色粉末净重128.6克,5号白色粉末净重19.1克,6号红色药片及粉末净重0.09克,7号白色粉末净重0.08克,8号红色粉末净重0.02克,9号白色晶体、红色颗粒、褐色颗粒净重1.1克,10号胶囊净重1.4克,10号蓝色药片净重1.8克,11号白色粉末净重为58克,12号白色粉末净重145.5克,13号白色粉末净重113.6克,14号白色粉末净重107.4克;人民币5646.1元;作案工具越野车一辆(起亚暂时存于平顺县公安局,查获时挂牌晋D92946)、银行卡五张(邮政绿卡通2张、建设银行卡1张、信用社信合通1张,商业银行卡1张,余额情况:公安进行了查询,最多余额为1万元,没有冻结,见补侦卷)、车遥控钥匙1把,驾驶证一个(张元帅),行驶证二个(车号为晋D84384起亚牌车,晋D92946雪佛兰牌车),打火机一个,手机5部,手机卡6张,冰壶1个,锡箔纸6个,镊子一个,电子秤一个,托盘一个,勺子一个,塑料管一个一边剪成勺子状,木把刀一把,筷子一个半截,金属制品一个铁把前端用塑料裹着,锡纸一叠长条状,塑料瓶子制成的勺子,塑料袋子27个,锡纸一个21乘25CM的一张,塑料吸管59个。

  3、搜查证4份、对被告人张元帅住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对王某某住所搜查笔录及照片、对李甲住所搜查笔录及照片、对岳某某住所的搜查物品、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在张元帅住所处搜查到自制冰壶两个,锡纸两个;在王某某、李甲家中未所查出有关物品;在岳某某家中搜出可疑白色粉末一包(报纸包)净重0.1克;可疑白色粉末一包(塑料袋装)净重29克。

  4、平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张元帅检测,咖啡因检测阴性,吗啡检测阴性,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阳性。

  5、禁毒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刘向军、贺小鹏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河北省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列为网上逃犯。贺小鹏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天津公安局铁城分局于2014年1月2日列为网上逃犯,至今未归案。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元帅于2012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

  7、扣押银行卡余额查询情况说明及明细证明:从张元帅处查扣五张银行卡,其中卡号为622..13958的长治商业银行卡余额为11.94元,户名张元帅;卡号为436..12455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余额为662.61元,户名张元帅;卡号为621..6389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余额为0元,卡号为622..2418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余额为11982.97元,户名张元帅;张元帅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未冻结银行卡,另卡号为621…09313的山西农村信用社卡余额为21.97元,没有查询到名字。

  8、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因涉案车辆车主王贵斌未找到,没有查明该起亚牌越野车到了张元帅手中的原因,但查证张用此车运输毒品,因此依法扣押。

  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人张元帅以及相关证人岳某某、马某某、马某、王某某、牛某某、张某丙、宋某某、李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10、被告人张元帅的辨认笔录证明:张元帅辨认出了刘向军系与其交易毒品的“向军”;张元帅辨认出了贺小鹏系与其交易毒品的“小彭”。

  11、证人李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李甲辨认出张元帅系给其提供毒品的人。

  12、关于扣押手机及手机卡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平顺县公安局当场扣押了张元帅持有的5部手机,其中,扣押的金立翻盖手机内装有两张手机卡,为长治联通号码13028077488和长治移动号码13546511444;扣押的三星翻盖手机内装有两张手机卡,为长治联通号码13191256795和长治电信号码15364550101;扣押的FORME直板小手机内装有两张手机卡,为长治联通号码18635527292和山东滨州移动号码18254408040;扣押的联想直板手机内装有两张手机卡,为河北邯郸号码15003103900和山东滨州移动号码18764554589;扣押的C1手机内装有两张手机卡,为河北邯郸移动号码15227931344和河北邯郸移动号码15227930844;扣押的6张手机卡中有两张欠费,有四张为无效卡,欠费的为河北邯郸电信号码18132957852和长治移动号码15135585058,无效卡为移动89860003045545541040、移动89860062045546578359、联通8986011373199003087N、UISM8986011281901036698J。共扣押手机5部,16张手机卡。

  13、关于通话清单的说明材料及通话清单证明:扣押的18635527292与岳某某使用的18335546688多次通话。

  14、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4)0107号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编号为1#、2#、4#、9#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3#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5#、6#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7#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8#的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咖啡因等常见毒品成分。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135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原2号、7号、12号、13号、14号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135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原1号、2号、3号、4号、5号、11号、12号、13号、14号白色粉末,编为1-9号,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68.3%、59.6%、15.6%、65.1%、52.0%、55.8%、19.0%、30.7%、66.2%。

  17、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该案涉案疑似毒品的鉴定,均由办案单位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委托,所有鉴定结果均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张元帅。

  18、证人岳某某(长治市平顺县石城镇东庄村人)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张元帅给我打电话说,他侄儿结婚,借我的车两天。我下午把我的蓝色长城牌轿车开去了张元帅侄儿家,晚上我让张元帅送我回家,他开着银白色起亚牌越野车送我,我们在石城医院外“长永”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张元帅开车送我去东庄村,走到石城盘查点时,公安机关对张元帅的车进行了检查,在车上查到了“面”,然后我就被带到了警车上,后来我就不知道了。在盘查前张元帅和我说把档那的塑料袋装起来,我就放我口袋里了。袋子里装的什么,我没有看不知道什么东西。

  前十几天,我到长治广场找张元帅聊天时,他拿出一小袋筋让我吸食。

  我手机里存有张元帅三个号码,分别是15364550101、13546511444、13028077488,我不知道18635527279这个号码是谁使用的。2014年1月7日至3月4日多次与我通话,我想不起来是谁了。

  19、证人李甲(长治市马场镇张庄人)询问笔录证明:我知道张元帅是卖“筋”的,他让我给他卖一些“筋”。我一共从他手取过5次筋,年前3次,年后2次,一共大约40克。2013年10月,张元帅和我说:“我贩筋呢,你借我一万元钱。”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下旬我给他打电话说弄点抽抽,他开车在114地质队拿给了我一小包毒品,约5克;第二次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我打电话给他要筋,这次是在长治市柏后公交车路南站牌那,他开车过来给了我1小包,约5克多不到6克,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不值钱,你拿五、六十元一克,当时我没给他钱;第三次2014年1月26或27日,(离过年还有3、5天)我给他打电话,这次是去他家长治市紫金东街广播电视台小区1单元4楼或5楼中间那户,我记不清了。这次我拿出400块钱给他,他没要,他说:快拿回,我这有点,你给我销销(卖的意思)。在他院里车上拿个料袋装了点;第四次正月初七张建斌让我买筋,他给了我450元钱说合伙买点,我给张元帅打电话要“筋”,这次是他让我在长治市妇幼院附近等,一个陌生男人给我拿来的,那人说张元帅没提钱,我没给他钱,我拿上就打车回家了,回去称了大约9克多。第五次是2014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我给张元帅打电话要“筋”,他还让我在柏后那次那儿等,后来他开车过来摇下车窗给了我“筋”,我没说出口钱,他挥挥手开上车走了,我就回家了,回去一称约10克多点。

  我知道张元帅有13028077488、15364550101两个号。

  李甲讯问笔录:我从张元帅手中拿过四、五次甲卡西酮,每次二、三十克,他都没有要钱,说不值钱,一克五、六十元,就让我抽吧,

  2014年春节前后张某甲给我500元钱,让我买甲卡西酮,我到长治找到张元帅,他给了我3-5克甲卡西酮,没有和我要钱,我回去给张某甲0.9克左右,将500元又退给了张。

  2014年春节前后,我在张元帅的起亚牌越野车内吸食过筋。

  20、证人张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大概8个月前,我从李甲家里购买过500元的筋,有2克多,我不知道李甲的毒品是从哪来的。

  21、证人路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我吸食的毒品筋是从潞城一男子手中买的。2012年冬天我在张帅那里吸过毒品筋,大概有5、6次,都是在长治柏后村,挨着康园小区一个二层楼,张帅说是他的办公室,在一楼有一间半大。我没有从张帅手中购买过毒品。张帅的大名我不知道,他手机尾数是444,还有个是010.

  22、证人赵某某(长治市郊区马场镇李村沟村人)询问笔录证明:我的身份证丢了,我和我家人没有使用过尾数是1821的手机号。

  23、证人王某某(平顺县青羊镇羊井底村村委主任,平顺县人大代表)询问笔录证明:我认识张元帅,他以前在我村开石料厂时认识的。我最近没见过他,也没有跟他联系过,我不吸毒品,我也没毒品,我以人大代表的身份,如果给张元帅一克毒品,希望公安机关从重处罚我。

  24、证人张某乙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3月份,我17万元买的晋D84384起亚车,2012年郭贵斌说想15万元买这个车,就把车开走了,后来分两次付了我15万元,没有过户。2014年11月8日打电话中听郭说车后来借给他舅舅,后来又借给了谁,因查获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25、证人宋某某(壶关县人民医院儿科工作)询问笔录证明:我认识手机号为18234589188的男子,他叫伟方,2014年春节至今我吸过几次毒品,最近一次有十几天了,伟方找到我家,说完事后伟方说有好东西,就拿出来我们一起吸了。

  经检查,其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6、视听资料及说明材料证明:光盘8张记录了讯问张元帅的同步录音录像、询问李甲同步录音录像、辨认同步录音录像、搜查及称重录像。

  27、被告人张元帅讯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我车内查处毒品,当我面称重,大约500克,毒品在车后备箱的一个酒盒子里,用玻璃瓶装着有四瓶,还在副驾驶的位置用塑料袋装着有一手机盒子里放了几袋。我的毒品是从山东滨州市一个叫“小吴”的人手里买来的,我是从网上认识他的。“小吴”,男,35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身体较胖。

  我的毒品是前十几天购买的,是我开车到山东滨州市找到“小吴”,车牌号晋D84384,我们在一个温泉洗浴中心外的车上进行的交易,我是从潞城上的高速,在山东滨州市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原路返回,住的地方是“小吴”提前安排好的。我是花了三万元购买了一斤,买毒品为了以卖养吸,我买的毒品卖给过河北省涉县的“小彭”、山西黎城县的“向军”。“小彭”,男,4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是在河北省涉县混的,电话15031018104;“向军”,男,4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黎城县东崖底人,听说原来是开洗煤厂的,手机号码15635528888。

  我往毒品“筋”里掺了毒品“粉”,一斤“筋”里掺了大约两斤“粉”。毒品“粉”是平顺县青羊镇羊井底村的支书王某某送给我的。公安机关在我车上搜查发现的红色和蓝色的药,和毒品“冰”放在一个袋子里的药是麻古,另外一个袋子里放着的是性药。我的毒品“冰”和麻古是在长治市捉马的鸿运旅馆一个叫高涛的湖北人给我的。车上搜查到的锡箔纸、塑料管、微型电子秤、塑料袋、勺子、刀等工具都是用来吸食毒品,分装、称重毒品用的。

  我听清了取样编号对应的扣押编号,取样1#至9#对应的扣押编号依次为4号、5号、1号、3号、6号、9号、8号、10号、11号。

  我总共有十几个手机卡,手机号我只记的13546511444、15364550101,其他的号记不全了,有的已经欠费了。18254408040这个移动号是山东滨州的,是去山东买“筋”的时候“小吴”给我的,联通号18635527292是别人给我的,我记不清谁给我的了。我手机电话薄中存储的“新朋友”是谁,我记不清了。“新朋友”所发短信“货已发天宇物流单号147165个大桶明天请保持手机畅通”,我不清楚怎么回事,我没有订货。

  我认识李梦(李甲),以前我卖石子的时候认识的,他是诚远集团的司机,诚远集团在长治市关村开了一个搅拌站。李梦是长治市郊区人,在我手中拿过两三回“筋”,没有给过我钱。

  起亚车是“贵宾”欠“大眼”的钱,让我和大眼去开走了他的车。两人具体名字不知道。手机里存的就是大眼。

  岳某某在我的车里吸食过一次“冰”,路某某在我这吸食过一次“筋”,李甲也在我这吸食过一次“筋”,具体时间地点都记不清楚了。

  2014年2月24日,我到长治天宇物流是去取样品“筋”,取了六、七克的样子。

  庭审中,被告人张元帅辩解称,其没有开车从山东滨州带回购买的毒品“筋”,而是通过物流邮寄回山西;其没有购买易制毒物品,尾号7292的手机卡不是其本人使用的,其开上起亚车后,就在起亚车上的,其不知道这个手机卡是谁的。

  (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2014年3月14日,平顺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扣押的张元帅手机收到的短信,从长治市郊区站前路天宇物流配货中心查获甲苯316.5千克,溴代苯丙酮198.1千克,丙酮332.2千克。

  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元帅持有手机照片证明:收到“新朋友”发来的“货已发天宇物流单号147165个大桶,明天请保持手机畅通”的短信。

  2、调取证据清单及天宇物流托运单、营业执照、录像光盘等材料证明:TY13720货物托运单显示,从济南发到长治,收货时间为2014.2.23日16:26分,发货人电话15668332405,收货人电话18635527292,化工桶5件。(无提货人签名);TY12476货物托运单显示,从济南发到长治,收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16:32分,发货人电话15668332405,收货人电话18635527292,化工桶2件。(无提货人签名);TY12254货物托运单显示,从济南发到长治,收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15:43分,发货人电话15668332405,收货人电话18635527292,化工桶5件。(有提货人签名:李已)

  2014年2月24日20时23分,张元帅在天宇物流的视频截图

  3、扣押笔录、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3月14日10时30分在天宇物流查获并扣押塑料桶三个,铁桶两个,货物托运单一张,山东天宇物流托运清单一张。

  货物托运单显示,从济南发到长治,收货时间为2014.3.11日17:54分,发货人电话15668332405,收货人电话18635527292,化工桶5件。

  4、对在天宇物流查获的五桶可疑物品出具的称重证明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14日,民警依法对在长治市天宇物流查获的五桶可疑货物进行扣押,编号为1至5(1、2号为铁桶,3、4、5号为塑料桶),于2014年5月6日对五桶货物分别进行了称重,称重为带外包装的重量,编号为1的重362斤(直径为0.58米,高为0.88米),编号为2的重360斤(直径为0.58米,高为0.88米),编号为3的重414斤(直径为0.57米,高为0.96米),编号为4的重350斤(直径为0.57米,高为0.92米),编号为5的重350斤(直径为0.58米,高为0.89米)。

  2014年7月14日,我队民警对铁桶直径为0.58米,高为0.88米、塑料桶直径为0.58米,高为0.88米的类似桶进行了称重,塑料桶的重量为8.9千克,铁桶的重量为22.25千克,从而计算出编号为1的净重约为158.75千克,编号为2的净重约为157.75千克,编号为3的净重约为198.1千克,编号为4的净重约为166.1千克,编号为5的净重约为166.1千克。

  5、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4)0115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编号为1、2的检材中均检出甲苯成分,编号为3的检材中检出溴代苯丙酮成分,编号4、5的检材中均检出丙酮成分。

  6、山东警方已抓获发货人乔小船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查处的相关材料(包括立案书、讯问笔录、乔小船尾号4365银行卡交易清单等)

  乔小船供述证明:我在网上开公司经营普通化工产品,2014年2月份有一山西长治的手机号(具体忘记了)联系我在网上的手机,让我帮忙联系买丙酮、甲苯,并谈好价格甲苯约9500元/吨,丙酮约11000元/吨,还有要买溴代苯丙酮,价格忘记了。我后来在网上搜索到一个李长进的公司,给他汇了定金,他备齐货给我发了过来,一共5桶,我联系到山西长治那个要货的人,谈好共3万元,他给我汇款,记得账号后4位是4365,后来我让开三轮车的人去发的物流。我没有见过这个长治人,他打电话告诉我姓张,我就称他张经理。他说是做药的,发了货后,我把物流单号和公司通过短信发给了姓张的。

  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4.2.20,存款给乔小船4.5万元,卡号62284802556075094365.

  7、手机号码打印信息证明:18635527292手机号码姓名是长治市琪霖科技通信公司,身份证号码140402100133307,不是张元帅本人的。

  8、证人马某某(天宇物流公司负责人)询问笔录证明:我在山东省聊城市的家中,接到长治天宇物流负责人马某的电话说公安机关在货运站查获并扣押了5桶化工原料,并告诉我货号和发货人的手机号,我就给发货人打电话询问对方:“你是不是往长治发了5桶货?”发货人对我说:“是的。”我又问发货人:“你发的是不是危险品?”发货人对我说:“不是,有什么事情吗?”我对发货人说:“有人在我的货站查货呢,你到底发的什么东西?”发货人对你我说:“我也不清楚,这个货不是我的,也是给朋友发货的。”

  9、证人马某(天宇物流长治站的负责人)询问笔录证明:查的托运单上没留接货人姓名,只留了个电话,号码是18635527292,发货人也是只有电话号码,为15668332405,是从济南市天宇物流货运站发货的,发货内容是5大桶化工材料(液体)分别为2个铁桶,是245千克,一个红色的,一个绿色的(不确定);还有3个塑料桶,全部是蓝色的,溶量不清楚。不认识收货人。

  我们通知收货人使用的号码是6068029、13467052207、13028071997。

  10、证人牛某某(天宇物流配货中心会计)询问笔录证明:办案人员调查编号TY13720的货物托运单,牛某某说的情况是在编号TY13720的货物托运单写的“225”是我们于2014年2月25日走账的时候写上去的,意思是我于2月25日走的账。该货运单上货号3720-7,更改为3720-5这是山东济南天宇物流收货时打错票据后更改的。该货物通过监控录像知道是张某丙给他们提走的,我当时不在场,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晚上提走的。

  11、证人张某丙(天宇物流中心长治站叉车工)询问笔录证明:TY13720这批货物是2014年2月24日上午从山东济南市拉到长治市我们天宇物流配货中心的,因为当时这批货是比较大的货物,我就用叉车将货物搬运卸到我们物流大门口右侧,当晚20时左右,取货人来了3个30多岁的男人,来到我们物流中心我用叉车给他们装到一辆白色“依维柯”客车上面,车身上写着“通信维修”,车头写着“中国移动”的字样,当时来的还有个小轿车其他我记不清楚了。

  12、证人杜某(山东省济南市物流园天宇物流公司)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有一男子开着红色三轮摩托车来我们天宇物流发货,发的是五桶化工货,他只说了收货人的电话,没有留下其他信息。并多报了20元运费,让我给了他。发货人50岁左右,短发,方脸。该男子一共发过两次货,2014年2月下旬,发的也是化工货物,运费也是多开了20元,收货人、发货人和3月11日留的电话号码相同。

  13、证人李已询问笔录证明:我不吸毒,也没有到长治市五一桥附近天宇物流提过货,2013年12月20日天宇物流单上我的身份证号和姓名肯定是别人冒用的。(尿检呈阴性)

  综合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被告人张元帅运输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元帅辩解称其从山东购买的毒品系通过物流发运回长治,其辩护人认为张元帅车内毒品系动态持有,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元帅始终供认,其车内查扣的毒品系从山东滨州一男子手中购买,在侦查阶段供认系其本人驾车将毒品运输回长治,庭审时翻供称系通过物流发运回长治。但张元帅无法提供具体发运物流的情况,其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所称通过物流将毒品从山东滨州发运回长治的供述。且,无论张元帅系自己驾车将毒品运回长治,或者张元帅通过物流将毒品发运回长治,均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是运输毒品的方式不同而已。故,被告人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元帅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到提货通知的18635527292手机号码非张元帅持有使用,张元帅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8635527292手机号码系在抓获被告人张元帅时从其所驾驶的悦达起亚牌越野车内查获,侦查人员根据该手机号码收到的短信,在2014年3月14日从天宇物流查扣了本案的制毒物品。现有证据,证人张某丙、牛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货物托运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2014年2月24日晚8时许,张元帅在天宇物流也同样提取了五桶货物,且收货人所留手机号码也是18635527292,发货人所留号码与本案查扣制毒物品的发货人均为同一人同一号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元帅系本案查扣的制毒物品的收货人,其存在购买制毒物品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元帅的辩护人所提,张元帅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元帅当庭翻供,对于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自己购买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该情节与坦白的法律规定不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帅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其通过网上订购物流发货的方式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元帅犯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依法成立。被告人张元帅所犯三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张元帅所作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元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34年3月10日止。没收财产、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悦达起亚牌越野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海静

  审 判 员  王赛赛

  代理审判员  康 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