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丁旭东运输毒品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丁旭东,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光毅,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旭东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旭东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丁旭东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39克在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K424次旅客列车前往宁波,在该站候车室进站口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旭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的公诉意见,建议法庭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丁旭东辩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不应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丁旭东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丁旭东携带毒品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424次旅客列车前往宁波,在候车大厅安检口,民警因被告人拒绝配合安检而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外衣右侧外包和腰间分别查获三包晶体状可疑物,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进一步检查,又从其外衣左侧内包、左侧裤腰、衣服左袖管中分别查获五包可疑物。在成都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民警在对被告人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又从其内裤中查获一包可疑物。经对查获的九包可疑物分别编号提取检材送检鉴定,该九包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37%,共计净重43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许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何某、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08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安检口拒绝配合安全检查,民警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外衣右侧外包和腰间分别查获三包晶体状可疑物,后将其带至候车室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又从其外衣左侧内包、左侧裤腰、衣服左袖管中分别查获五包可疑物,在成都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对被告人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民警又从其内裤中查获一包可疑物。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1月21日20时许,其在成都车站候车室安检口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并目睹从被告人外衣右侧外包和腰间分别查获三包晶体状可疑物的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丁旭东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九包、成都至宁波K424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现已提取和扣押。

  4.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丁旭东处查获的九包毒品可疑物,当着被告人的面称重,共计净重439克。

  5.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8]14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丁旭东处查获的九包可疑物经分别编号提取检材送检鉴定,该九包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为37%。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7.邛崃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丁旭东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丁旭东的供述,证实了其将九包用红色“旺仔牛奶糖”包装的物品分别藏匿于身体及衣服的各个部位,并欲将该九包物品从成都运往宁波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旭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丁旭东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毒品是用“旺仔牛奶糖”口袋密封包装,但是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将九包用“旺仔牛奶糖”包装的毒品分别藏匿于衣服内包、衣袖、内裤以及腰间,明显不符合正常物品的携带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而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故对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丁旭东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可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旭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3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川

  审 判 员 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 何 晶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谦

  徐 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